下面是引用 du.tony 於 2009-03-23 09:34 發表的 關於民法繼承1154條限定繼承之疑問:
新法規定
1154條第2項: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
(1)於為限定繼承前,已為摡括繼承表示。
(2)已逾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所定期間。
我的疑問是,既然規定一人為限定繼承,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繼承,如此一來不就表示其他繼承人無需為表示(不管逾不逾期)即可為限定繼承人了。
這樣一來,第二款似乎有點奇怪,逾越1156條這個人到底是限定繼承還是概括繼承人
逾越1156條這個人就變成概括繼承人了,沒錯。
法條規定並沒有問題........
首先要釐清的是1156條為限定繼承期限的起算始點
由原來的「繼承開始時起」
修改為「繼承人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那答案就揭曉了
例如:
甲於1月1日死亡,第一順位繼承人有ABC三人
A於當日即知悉,並未為任何之表示
BC則於1月20日才知悉
B於4月10日向法院呈報限定繼承,C未為任何之表示
則B依1154條第一項,為限定繼承人
C依同法條第二項,視為限定繼承人
A依同條第二項第二款,不得主張為限定繼承人
這樣應該很清楚了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