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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共同正犯与过失同时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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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ncent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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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助] 刑法-共同正犯与过失同时犯
请教各位先进:
如果某日甲与乙出车祸导致丙受伤,甲乙两人为避免刑罚,
因此两人共同商量将无自救能力的丙载往山上弃而不顾,
丙也因此死掉了。试问甲乙的罪责为何?
而过程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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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富:5 (by winkor) | 理由:
题目本身没问题,但后加叙述部份,将故意与过失混淆?对294第1项前后段之定义亦不甚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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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 主]
From:欧洲 |
Posted:
2009-04-30 00:27 |
oak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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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甲之行为,成立刑法(以下称本法)第276条第1项之过失伤害罪:
1依题旨,甲与乙出车祸导致丙受伤,故甲之行为该当过失伤害罪之构成要件。
2甲无阻却违法事由,依题旨显具有罪责。
(二)甲之行为,成立本法第271条第1项之普通杀人罪:
1题意所示,甲乙两人为避免刑罚,因此两人共同商量将无自救能力的丙载往山
上弃而不顾,丙也因此死掉了。
2甲以不作为之方式,法律上负有救助丙之义务而不为,且有预见乙死亡之可能
性,乃不予救助之行为。主观上之杀人故意甚明,并与乙同心合力将乙弃于山
上,更显现甲、乙杀丙之决心。职是之故,甲之行为,该当杀人罪之构成要件。
3甲之行为具有违法性,行为显具罪责。
(三)结论:
1甲之行为,分别成立本法第276条第1项之过失伤害罪,以及本法第271
条第1项之普通杀人罪。依本法第50条数罪并罚之。
(法条用错,应该是刑法284条)
2另依本法第2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行犯罪之行为者,均为正犯。故乙应
与甲负相同之罪责。
(有错请指正,靠印象作答,想到什么写什么,当作国考练习)
[ 此文章被oak811在2009-04-30 22:55重新编辑 ]
此文章被评分,最近评分记录
财富:60 (by winkor) | 理由:
以杀人代遗弃方式解题,并无不可,惟杀人部份行为人将丙载往山上弃而不顾,究属【不作为】抑或【作为】方式?
生命太短,人生不该微不足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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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楼]
From:台湾数位联合 |
Posted:
2009-04-30 01:31 |
acofly
级别:
路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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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甲与乙出车祸致丙受伤甲乙成立过失伤害罪。
二、 甲乙两人共同商量将丙移至山区致死,显系两人共同合意,且对于车祸致死伤之丙,甲乙有照护义务,甲乙成立294遗弃罪之共同正犯。若甲乙两人对于丙系故意致死,应成立271杀人罪之共同正犯。
三、 甲乙成立过失伤害及遗弃致死(或杀人)之共同正犯,数罪并罚。
四、 关于所提疑问,甲与乙后起之犯意(遗弃或故意杀人),已经中断了丙当时车祸受伤之因果力,之后致死部分以经是284或271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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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楼]
From:欧洲 |
Posted:
2009-05-01 02:00 |
oak811
级别:
小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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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杀人代遗弃方式解题,并无不可,惟杀人部份行为人将丙载往山上弃而不顾,究属【不作为】抑或【作为】方式?
感谢大大的提醒,我终于想通了
本题甲乙两人积极移置丙之行为,应属作为而非不作为
反之,甲乙撞伤丙后,置之不理而离去不顾,则属不作为
不知这样的思考模式是否正确!!
(半夜2点终于想通
)
生命太短,人生不该微不足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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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3 楼]
From:台湾数位联合 |
Posted:
2009-05-01 02:03 |
vincent0818
级别:
小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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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能是我表达方式的问题吧,
因为假设是实例题的情形,就上述之解题方式,没有太大疑义。
先想共同正犯的要件,犯意联络跟角色分配,而且还要有故意,
那本题甲乙的行为是为遗弃,且主观上是为遗弃之故意,而非杀人之故意。
之后的过失致死,有预见可能性及欠缺客观注意义务(应注意能注意未注意),是讨论过失之要件,
为什么不能讨论共同正犯,因为过失行为无犯意联络可能,所以仅能论过失之同时犯。
接下来的遗弃致死,因为是上述两个罪名竞合而成的,
但由于遗弃致死属于遗弃的加重情形,故仅以有遗弃之故意即可讨论共同正犯。
这是我自己想的理由啦,不过因为怕理由不够坚强,
所以才想问各位有没有更好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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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楼]
From:欧洲 |
Posted:
2009-05-01 20:29 |
Dragon-Q
级别:
小有名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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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4过失伤害的部分->甲撞的(乙没事)
2.题意.甲乙两人为避免刑罚.因此两人共同商量将无自救能力的丙载往山上弃而不顾.丙也因此死掉了
.虽然是以积极的丢弃于山上行为--->杀人行为
此行为已严重到侵害丙之生命法益.若甲是撞伤丙而当场遗弃就是185-4跟294的问题.
但甲乙之行为非于当场行为294跟185-4之行为.而是载到山上做出丢弃行为.
若行为人于当场为185-4.294之行为.搞不好会有热心的路人保他捡走保住生命.
但是载到山上做出丢弃行为.被害人于荒郊野外几乎没有一线生机.
甲乙对丙的死亡主观上应为有预见.又共同为之(共同正犯)
对丙之死亡是消极(不作为)的杀人行为.因为丙非当场毙命.
系为甲乙创造危险前行为.而负有监督者保证而未履行其救助义务.故为不作为犯
最高法院54年第一次刑议
最难的题目不是存在于难与不难之间.而是被忽略的东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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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楼]
From:台湾 |
Posted:
2009-05-01 20:54 |
MyChat 数位男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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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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