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想法也跟志光解答相同
所謂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要件,本題既無對於甲奪刀反擊之情形多所著墨,是以不得謂乙之不法侵害業已過去,亦無說明彼此之力量強弱,是以並無防衛過當可資推論,因此甲得主張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
茲有疑義者,在於甲是否成立不作為殺人罪及遺棄致死罪,判斷標準在於甲是否負有保證人地位
通說認為有五種情形構成保證人地位:
1.最近親屬間互居保證人地位:如父母、子女、兄弟姊妹。
2.危險共同體:如共組潛水隊、登山隊。
3.自願承擔救助與保護義務:如褓姆、救生員。
4.違背義務的危險前行為:因行為人創造,應負防止發生侵害之義務。
5.危險源之監督義務:例如放射物、兇猛動物之管理。
如上,甲與乙間,並不負有保證人義務,(違背義務的危險前行為由乙創造),所以甲不成立不作為殺人罪及遺棄致死罪。
因此如非承擔救助與保護義務之人,見死不救不為罪。(哀哉,台灣道德淪落,前陣子有人受傷暈迷,路人多恍如未視,不顧而去,亦不打電話求援。亦因不負保證人地位,不為罪)
另周昉刑法舉有一例,垃圾網站廣告之後,甲因興奮心臟病發,祈求乙女代為送醫治療,乙女怕東窗事發,不顧而去,甲終因心臟病發而亡。乙女無罪,即因不負保證人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