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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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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助] 遭斷水斷電的救濟途徑
上法緒時我筆記上有寫遭斷水斷電的話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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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花 x0 回到頂端 [樓 主] From:臺灣 | Posted:2009-09-05 10:06 |
洪灋 會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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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鋒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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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小倍 於 2009-09-05 10:06 發表的 遭斷水斷電的救濟途徑: 到引言文
上法緒時我筆記上有寫遭斷水斷電的話是--民事訴訟救濟
但看到公民考古題答案竟是--訴願
想請問正確的途徑應該是???謝謝。
文做修改如下:
行政執行法
第27條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第28條
前條所稱之直接強制方法如下:
一、扣留、收取交付、解除占有、處置、使用或限制使用動產、不動產。
二、進入、封閉、拆除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
三、收繳、註銷證照。
四、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
五、其他以實力直接實現與履行義務同一內容狀態之方法。
第9條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
第10條
行政執行,有國家賠償法所定國家應負賠償責任之情事者,受損害人得依該法請求損害賠償。
國家賠償法
第2條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斷水斷電性質上屬事實行為,亦即以物理上強制力為手段的執行行為。是以,如不服斷水斷電之行為,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又,除執行機關認其聲明異議有理由,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外,如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異議人對之則不得再聲明不服。至於行政機關實施即時強制如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本題中,題目僅言及斷水斷電的救濟方式,答案應該是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只有在行政機關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涉及國家賠償時,方得依國家賠償法或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 此文章被洪灋在2009-09-05 22:28重新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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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無阿彌陀佛
獻花 x1 回到頂端 [1 樓] From:未知地址 | Posted:2009-09-05 19: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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斷水斷電由來:
行政政處分後---(1.2)--->人民不履行.而行政機關以行政執行法:直接強制(斷水斷電)--(3.4)-->
1.訴願:收到處分書時30日內為之
2.行政訴訟:收到訴願決定書於搞等行政法院提出.2個月內為之
3.不得在以行政爭訟為救濟方式警能以聲明異議為之救濟
4.或認為此斷水/電乃違法不當之而侵害之人民權利之時人民可到民事法院聲請國賠 
------------以上為小的淺見表情


最難的題目不是存在於難與不難之間.而是被忽略的東西!!!
獻花 x1 回到頂端 [2 樓] From:臺灣 | Posted:2009-09-05 20:26 |
洪灋 會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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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95,裁,1974
本件原裁定以行政執行法第9條所定之聲明異議程序,為一特別救濟程序,異議人對聲明異議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蓋行政執行貴在迅速有效,始能提高行政效率,故其救濟程序乃採簡易之聲明異議方式(行政執行法第9條立法理由參照),如再允許異議人對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就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則無異聲明異議成為就聲明異議所不服之執行行為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前置程序,行政救濟程序多一層級,反有失行政執行救濟程序採取簡明之聲明異議方式之立法本旨。又行政執行如依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定為之者,其聲明異議係對上述行政執行程序有關的事項有所不服請求救濟,與義務人對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不服,應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或對法院裁定不服,應提抗告者,迥然不同。行政執行措施多屬事實行為,不涉及行政實體法上之判斷,是縱執行措施兼具行政處分之性質或為另一行政處分,但執行程序貴在迅速終結,法律既明定聲明異議為其特別救濟程序,就聲明異議有無理由,由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決定之,關於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既為行政機關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定,可依通常之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以獲得保障,已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就一般行政處分應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益之意旨。況關於行政執行之聲明異議係對執行程序事項有所爭執,與涉及行政實體法上之判斷之爭議不同,抗告人如就執行名義實體法事項有所爭執,亦得提抗告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以資救濟(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參照),期臻妥慎;但就執行程序事項有所爭執,由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為救濟之最高機關設計,係基於行政執行程序爭訟非涉實體法判斷之特性,為達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適用「效率」法律原則而採簡明之聲明異議制度設計,此一制度方式係基於不同立法目的,就不同法律原則間經立法斟酌取捨後所據以採行。故不能指行政執行程序爭議之救濟以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為救濟之最高機關,係有剝奪人民訴訟權利。


[ 此文章被洪灋在2009-09-06 00:28重新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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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富:50 (by q8791042) | 理由: 感謝補充^^


南無阿彌陀佛
獻花 x1 回到頂端 [3 樓] From:未知地址 | Posted:2009-09-05 22: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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