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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IMB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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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 國賠問題
 下列醫院之醫療行為,致人民權益受有損害時,該受害人民得否請求國家賠償?

1.一般公立醫院為病患診療。


2.軍醫院為義務役官士兵診療。


3.私立療養機構受衛生主管機關委託收容精神病患  


ans:
1.沒有國賠適用,理由: 因為私法上行為
2.有國賠適用 理由:公營造物利用關係
3.理由:受委託行使權力有國賠適用

請教為何" 公立醫院與病患"不成立國賠的理由與"軍醫院位義務役官兵診療"之理由不同?

兩者不是皆有公營造物利用關係?  如果這樣第3題的理由應該也是私法上行為不是?
  謝謝回答~~


詳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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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文章被NIMBY在2010-06-27 06:52重新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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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花 x1 回到頂端 [樓 主]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06-25 14: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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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鋒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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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般公立醫院為病患診療。
Ans:公立醫院醫生已經不屬於廣義公務員了
故醫院與病患間診療糾紛是屬於私法關係。
私法職務行為(公立醫院醫療行為)不構成國家賠償責任
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是凡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符合: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而非純屬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被害人即得分就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依上開法條前段或後段請求國家賠償(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合先敘明。

按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或保健目的所為之診察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而以治療目的所為之處分或用藥等行為之一部或全部之總稱,謂為醫療行為(行政院衛生署65衛署醫字第10788號函參照),醫療法雖對醫療行為有所規範,然其係就醫師資格之取得及非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取締等醫療行政管理事項加以管制,至於醫療行為之實行所本於醫師與病患間所訂立之醫療契約,其法律屬性固有承攬契約、僱佣契約或委任契約之學說爭議,然就其屬私法醫療契約,而應適用足以實現當事人自主決定之私法法理,則無歧見,縱屬公營造物之公立醫療院所,其所屬醫事人員與病患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仍屬私法上之利用關係,尚與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國家賠償要件無涉,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

3.私立療養機構受衛生主管機關委託收容精神病患
Ans: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授權事項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
故私立療養院受衛生主管機關委託收容精神病患,若有損害情形,得以申請國賠,以衛生主管機關為賠償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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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花 x2 回到頂端 [1 樓] From:台灣台灣固網 | Posted:2010-06-26 22:02 |
afei7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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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解:

國賠要件有七:
(1)行為人是公務員
(2)職務上行為
(3)公權力行為
(4)不法行為
(5)故意過失
(6)致人民權益受損
(7)行為與侵害結果具因果關聯

1.一般公立醫院為病患診療。
不符(1)、(2)醫療行為係醫生與病人之私法契約所以沒有國賠適用

2.軍醫院為義務役官士兵診療。
軍醫院如果醫一般老百姓,就是私法契約。
但遇到病患是義務役官士兵時,即依據國家法令予以醫治,因此無論醫生是否具備公務員身份,此時都是依法令執行法定職務,醫生就成為廣義公務員,醫病關係自然是公法關係,因此所生權益損害爭議,適用國賠法規定。

3.私立療養機構受衛生主管機關委託收容精神病患
理由:受委託行使權力有國賠適用
因為收容精神病患係依據國家政策法令(可能是精神衛生法)規定所為職務行為,所以私立療養機構受託收容精神病患,視為委託機關公務員行使公法上職務行為,故,遇有爭議時,亦有國賠法之適用。

國家賠償法第 3 條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所以"政府辦公大樓電梯"為公有公共設施,若損及人民權益(只適用上述三項生命、身體或財產),才有國賠法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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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花 x2 回到頂端 [2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06-26 22:16 |
NIMB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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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於,公立醫院醫師究竟是否為公務員,容有疑異,學者普遍認為公立醫院醫生非公務員但好像,實務上,還是將其視為公務員, 大家看法不一(cf.若是在刑法,依刑s10公立醫院醫生應屬於職務公務員?),而公立醫院醫生依國賠法(最廣義的公務員定義)下應仍屬於公務員(記得在哪一段文章看到),而其職務上行為,好像見解又不一...

Q1的理由是其為私法上關係,所以不適用國賠,但是,公立醫院醫生職務上行為,好像有分
是一般醫治火者是依公權力醫治(例如SARS強制隔離,這應屬於公權力行為)

Q2 軍醫院醫生,醫治義務役官兵, 理由是因為其為公法上法律關係,但
個人覺得這樣理由變成和Q1理由矛盾不是嗎? 因為公立醫院或軍醫院與其病患間關係,
不論該病患是否為義務役軍人,都應有"公營造物利用關係",為何Q1和Q2理由不同?
如果Q2這樣問"軍醫院醫生醫治病患有無國賠適用"? 總不能又改成是私法關係?


Q1 公立醫院醫生醫治病患-->無國賠
那如果改成公立醫院醫生醫治義務役官兵-->?這樣是否又變成公營造物利用關係?
又有國賠適用? 這樣很奇怪不是嗎?





ps.又如果題目改是"病患在公立醫院內因電梯故障,突然掉落致病患身體受傷"這樣應該有國賠適用了吧?
(Q3可以理解,但記得在某篇學者論文中看到好像有提到民法適用國賠...但目前找不到那篇文章)
謝謝您的回答!!!
 

http://www.drkao.com/3rd_sit...-10-law.htm
http://blog.udn.com/...4006171 -->公立醫院醫生就是公務員


[ 此文章被NIMBY在2010-06-27 10:26重新編輯 ]


獻花 x0 回到頂端 [3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06-27 06:51 |
NIMB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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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到奇怪的地方是"醫治義務役官兵"不論醫生是否具有公務員身分,為何還適用
國賠? 不是醫生侵犯義務役官兵嗎?那跟義務役官兵的身分有關係嗎?
就像普通人去打到義務役官兵再怎樣應該沒有國賠吧? 不是應該檢驗侵害者的身分
不是嗎? 表情


獻花 x0 回到頂端 [4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06-27 10:46 |
afei7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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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即使公立醫院的醫生是公務員,但醫療行為本質上就不是公法行為。任何人到公立醫院看病,就一定是私法行為。如果要把醫療行為與公法行為扯上關係,所有醫療行為一定立即終止。所以,遇有重大手術時,醫生會先與病人打契約,醫死人不償命,如果不簽,那就另請高明!謝謝再聯絡!這是古今不變的道理。

2.唯獨義務士官兵是個例外,因為國家需要他們的力量保護人民,所以,以法律規定,軍醫院必須保證,所有的義務官兵都能健康地上戰場,這是整體國防安全問題,非一般醫病關係可比擬。所以,即使醫院不想醫也不行,這就是法定職務行為。

但是,義務士官兵自己跑到公立醫院去,那就不算是公法上職務行為了,因為公立醫院非軍方體系,不受國防安全相關法律約束。

至於義務士官兵與平民鬥毆,老百姓打阿兵哥,適用刑法,阿兵哥打老百姓,則適用軍法,這是特別權力關係,因為阿兵哥的身份是用來保護老百姓的,不是用來打老百姓的,所以得對阿兵哥嚴苛些,否則憑什麼阿兵哥生病,國家要保證負責把你醫好,醫不好還要賠你!給你好處就是要你守規矩辦事!


獻花 x1 回到頂端 [5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06-27 21:59 |
NIMB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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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感謝Craig0508和afei777 大大的回答!!

可是個人還是有個小小疑惑,即,為何公職網上對於軍醫院醫治義務役官兵
之間的法律關係係因為:"公營造物利用關係: 所以有國賠適用, 不能理解.
(但可以理解官兵的特殊身分形成國賠,)

不解為何公營造物利用關係對於官兵可以形成國賠 ,一般人進入公立醫院未何非
因公營造物利用關係? (覺得公職網對此題的理由感到很納悶) 表情
(一般人一但走進公立醫院,也形成公營造物利用關係,不是嗎? )


[ 此文章被NIMBY在2010-06-28 09:31重新編輯 ]


獻花 x0 回到頂端 [6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06-28 09:25 |
afei7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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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造物利用關係:營造物對外所生法律關係!

營造物利用關係到底是公法或私法關係,除了受營造物的設置法規影響外,通常情形都取決於其利用規則,甚至可以經由修改營造物利用規則方式,變更原有利用關係之性質。

就我國現行法制而言,多數營造物利用關係,其法律性質之定位,如學校、監獄、勒戒所、榮民之家、為公法關係;郵政、電信、醫院、博物館、文化中心等則為私法關係。
(節錄自吳庚老師"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課本)

所以,一般公立醫院與病患的關係就屬於私法契約了,唯獨軍醫院與義務官兵;受委託的私立療養院與精神病患,因其利用規則及法令強制規定,而形成公法關係。

不知這樣的答案適當否?


獻花 x1 回到頂端 [7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06-29 22: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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