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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anLee 手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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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名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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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助] 继承问题
请问:

A往生.其继承人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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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花 x0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1-01-02 15:07 |
冰咖啡 会员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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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锋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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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WanLee 于 2011-01-02 15:07 发表的 继承问题: 到引言文
请问:

A往生.其继承人如无向法院办理放弃继承手续.

1.适用限定继承?

2.适用概括继承?



不是改成直接限定继承了吗表情


在人生的开端与结束,我们全然依赖他人的照顾,
为何在人生的中途我们却疏忽了对他人的关怀--达赖喇嘛
献花 x1 回到顶端 [1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1-01-02 21:40 |
xf94007
数位造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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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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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往生.其继承人如无向法院办理放弃继承手续.

1.适用限定继承?

2.适用概括继承?


目前只有概括继承(有限责任)及抛弃继承

未于被继承人死亡后三个月内办理抛弃继承,又末依民法第1148条办理概括继承(有限责任)者,仍系违反民法第1156条及并无民法第1163等情形,属于程序上之不合法,因此还是须以民法第1162-2依所得继承额依负债比例做一定之清偿。

ps.若有不对之处,请各位多多海涵、指教,以匡正思路,谢谢!


献花 x2 回到顶端 [2 楼] From:台湾新世纪资通 | Posted:2011-01-03 00:49 |
rueyln 手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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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锋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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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再请教一下:

如果不是第一顺位继承,如往生者有子女,但有许多债务,在不知道第一顺位既呈者是否抛弃的状态下
第二顺位的要不要办理抛弃继承?


我不识字!!!数目字我只会数到3,注音符号我只会ㄅㄆㄇ,英文我会ABC,我念的识字班只有甲乙丙班,我目不识丁!!!
献花 x1 回到顶端 [3 楼] From:台湾 | Posted:2011-01-10 16:23 |
大丽丝 手机 会员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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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锋芒
级别: 初露锋芒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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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148条第2项:
继承人对于被继承人之债务,以因继承所得遗产为限,负清偿责任。
民法第1163条:
继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张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条第二项所定之利益:
一、隐匿遗产情节重大。
二、在遗产清册为虚伪之记载情节重大。
三、意图诈害被继承人之债权人之权利而为遗产之处分。

结论:
1.A之继承人除有1163条各款情形外,就A之债务以因继承所得遗产为限,负清偿责任。
2.前述A之继承人依民法第1138条之顺序定之,在第一顺序继承人未抛弃继承前,后顺序
  继承人尚未取得继承权,所以没有抛弃继承的问题。


感恩惜福!
献花 x1 回到顶端 [4 楼] From:IANA保留地址 | Posted:2011-01-18 22:40 |
shl65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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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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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专业回答
首先确定其继承之时点,是否在民法继承规定修正施行前或施行后
若继承发生在修订施行前98/5/22前,并未为抛弃或概括继承者,并且未逾限定继承法定期间内,有民法修正后新法适用,亦即1148 1153~1163适用

若在98/5/22前,其抛弃继承时效已完成,而未完成抛弃继承手续,则依旧法1148条第一项,为概括继承人,除被继承人专有之权利义务者,承受被继承人财产上之一切权利义务

若98/5/22前,其限定继承时效,依旧法1154 1156条知悉有继承权者3各月内跨越98/5/22者,为民法继承编施行法第1-3条第一项所规定,适用修正后民法为限定继承(新修正民法1148条第2项),为法定继承

若被继承人仅有债务 而其第一顺序之继承人不知其是否抛弃继承,若依修正后民法由其代位继承者,仍为法定限定继承,仅由其继承之遗产为限付清偿责任,依开题者所述,其所继承为单纯债务无积极遗产,自无须清偿,若为旧法时期,不知其是否有代位继承权 我想是在实务中探求
因若无继承权 纵其所为抛弃亦属自始当然确定无效 ,详请参阅民法继承编施行法1-3第三项规定

浅薄意见系依据继承篇规定和继承篇施行法,不代表真正实际状况,仅供楼主参考,实际情形仍请楼主参询专业律师建议
附上条文
民法继承编施行法(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B0000006)
第 1-3 条   继承在民法继承编中华民国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开始,继承
人未逾修正施行前为限定继承之法定期间且未为概括继承之表示或抛弃继
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适用修正后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条、第一千
一百五十三条至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继承在民法继承编中华民国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开始,继承
人对于继承开始以前已发生代负履行责任之保证契约债务,由其继续履行
债务显失公平者,以所得遗产为限,负清偿责任。
继承在民法继承编中华民国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开始,继承
人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条之规定代位继承,由其继续履行继承债务显
失公平者,以所得遗产为限,负清偿责任。
继承在民法继承编中华民国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开始,继承
人因不可归责于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财者,于继承开始时无法知悉继承债
务之存在,致未能于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间为限定或抛弃继承,且由其继
续履行继承债务显失公平者,于修正施行后,以所得遗产为限,负清偿责
任。
前三项继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规定已清偿之债务,不得请求返还。


[ 此文章被shl651029在2011-01-20 05:57重新编辑 ]


献花 x2 回到顶端 [5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1-01-20 05: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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