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告廣告
  加入我的最愛 設為首頁 風格修改
首頁 首尾
 手機版   訂閱   地圖  簡體 
您是第 4840 個閱讀者
 
發表文章 發表投票 回覆文章
  可列印版   加為IE收藏   收藏主題   上一主題 | 下一主題   
雞腿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路人甲
級別: 路人甲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1 鮮花 x5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推文 x0
[已解] 刑法一題
甲在某公司擔任出納工作,由於積欠地下錢莊債務,遭到暴力催討,頗有生命上的威 ..

訪客只能看到部份內容,免費 加入會員 或由臉書 Google 可以看到全部內容



獻花 x1 回到頂端 [樓 主]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3-20 21:36 |
李宜珮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路人甲
級別: 路人甲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16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可參考此解答 http://www.license.com.tw/lawyer/...tice/L4-11.pdf

因此題是問緊急避難,故申論題的寫法只是帶過。基本上,甲的確犯了業務侵占罪和背信罪。 表情


我只有一件事,就是忘記背後努力面前的,向著標竿竭力追求
獻花 x2 回到頂端 [1 樓] From:臺灣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3-20 22:59 |
kai709
個人頭像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版主
級別: 版主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版區: 國考&法律
推文 x32 鮮花 x261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甲主張緊急避難無理由
一.甲之行為可能成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佔罪:
(一)構成要件該當性:甲主觀上有身為出納工作所經手的五百萬元挪做償債之用,客觀上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將因業務上持有之金錢易持有為所有.依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之罪者」.
(二)違法性部分:甲主張以緊急避難為由阻卻違法.依刑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
惟甲之所以挪用款項償債,係因實現中遭暴力催討而有生命威脅,得否主張緊急避難,檢討如下:
1.主觀要件
  甲出於對於生命法益遭受威脅的認識,主觀上具避難意思.
2.客觀要件
(1)依題旨,甲受有危難者係其生命法益,符合緊急避難對保全法益之限制.
(2)所保全係生命法益,所侵害為財產法益,就法益位階權衡觀之,符合緊急避難之法理.
3.惟甲所面臨之危難屬自己故意招致(自招),得否主張緊急避難,學說容有爭議:
(1)否定說:危難若係自己故意招致者,則非屬此處之危難,而無緊急避難情狀可言.自不得主張緊急避難.
(2)肯定說:除非是預謀藉此犧牲他人利益,否則只需就具體情形加以衡量即足,而不必考慮避難人先前有無過失行為或過錯.故對於故意自招危難之情形,亦認為仍得主張緊急避難.
4.吾人以為,緊急避難之立法意乃由利益權衡為出發,旨在保全法益,因此以肯定說為宜,重心應在保全與犧牲之法益間的權衡.故甲所保全之法益為生命法益,犧牲者為他人之財產法益,應認為此處與緊急避難之要件並無不符.
5.所謂緊急避難情狀,必須是危難具有緊急性,即行為人若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任由危難繼續發展,即可能喪失救助法益的機會,而導致損害的發生或擴大.因此危難之緊急性與正當防衛中侵害之現在性略有不同,在範圍上應較防衛情狀為廣.
6.按通說見解,避難行為必須是不過當且不得已之行為,方得主張緊急避難.所謂不得已,指此手段,須足以挽救法益或利益陷於急迫危險.
(1)行為須具適當性:必須能夠立即有效達到避難目的.
(2)行為須具必要性:必須是達到避難目的之有效避免法益受侵害的方法中最溫和的一種方法,所犧牲他人之利益與所保全之利益之間,已呈現出不可避免之利益衝突現象,兩者只能擇一存在.
(3)本題中,甲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遭受生命威脅,而挪用公款償債,以保全自己生命,雖然具有適當性,仍不得以緊急避難阻卻違法,因為償債或避免地下錢莊脅迫的方式尚有諸多可能的選擇,所以,甲主張以緊急避難阻卻違法,是為無理由.
(三)罪責性部分:甲無阻卻罪責事由.
二.結論:甲主張緊急避難無理由,故成立業務侵佔罪.


積極的人像太陽,照到那裡那裡亮;消極的人像月亮,初一十五不一樣.
每天開始寫國考日記即讀書進度, 以先求有,再求好的理念進行國考之路
獻花 x2 回到頂端 [2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3-21 00:04 |
TJQAZ 會員卡
個人頭像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初露鋒芒
級別: 初露鋒芒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5 鮮花 x284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版大~ 你發功了~ 呵呵

不才來提供判例
51 年 台上 字第 58 號
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如果其違背任務係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已達於竊盜或侵占之程度,縱另有以舊抵新之彌縫行為、仍
應從竊盜或侵占罪處斷,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相繩。

表情



系統好像不怪怪低~ 不穩~


討論問題歡迎~ 拒絕 惡意貶低人格~
問題無關事及未細看回文的人~
=====
心境~
每個人都有座山~
他人身後有座山,稱"靠山";
我亦有山,而它在我前方,
稱"礙山"~
以前,想要剷平它,但力未逮;
現在呢?? 想輕盈的飛越過它,
越過這座名為人生之"礙山"。
使它爾后為我之"靠山"~~

=====
獻花 x1 回到頂端 [3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3-21 00:33 |
cash821
個人頭像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人物
級別: 小人物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121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背信只是一個入口條文   他也同時該當侵占和業務侵占

就像是某甲把乙綁起來  他會先成立304強制罪  再成立302剝奪行動自由

記得把不純正身分和純正身分犯這兩東西看懂你就可以瞭解了


獻花 x0 回到頂端 [4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4-04 14:49 |
luciferydog 會員卡
數位造型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有名氣
級別: 小有名氣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2 鮮花 x709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1.本題甲之行為不該當背信
網路上的討論沒寫背信   是因為這個行為明顯不該當背信罪!
所以如果考試千萬不要寫到背信,因為這題不該當背信是背信罪最最基本的觀念,而要去分別侵占跟背信其實端視你民法的功力,財產犯罪基本上你民法一定要有相當水準才能理解學說跟實務的見解!

2.背信罪的構成要件首先要記得的是"為他人處理事務",這句話不是我麼中文日常說的那個意思,這句話是法律用語,也就是法律語言,而不是中文!
也就是說為他人處理事務是本於法律概念而產生濃縮的文字,而該法律概念又源於本罪的立法本旨--------究竟是信託違背理論還是代理權限濫用理論!
不過目前實務多採後者!

3.所以通常理解的方式:A把某物委由B處理(如果該物並未移轉所有權給B),而B據為己有,應該當侵占不該當背信。
如A將該物委由B處理(該物移轉所有權給B),B賣出該物給C時,故意賤賣以從中索回扣圖利,此時該當背信!

4.所以本件題示經手500萬,並未移轉該500萬之所有權給行為人,而行為人據為己有,用其還債,故該當侵占與背信完全無涉。


這個世界有音樂真是美妙

美妙極了~~~~~~~~~~~~~~~"
獻花 x0 回到頂端 [5 樓] From:臺灣凱擘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4-20 22:10 |
stephen0817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路人甲
級別: 路人甲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9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小弟認為.......只是見解不一樣而已...有人認為侵占係背信罪之特別規定...有些人認為侵佔跟背信不一樣,只是看法上面的不同而已...

偏偏實務通通用吸的...造成說法上的歧異,端看哪個理論比較能夠說服自己而已。

如果你是個考生,只要看哪個寫出來說服自己然後順最重要...


獻花 x0 回到頂端 [6 樓] From:臺灣凱擘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4-30 20:40 |

首頁  發表文章 發表投票 回覆文章
Powered by PHPWind v1.3.6
Copyright © 2003-04 PHPWind
Processed in 0.052946 second(s),query:16 Gzip disabled
本站由 瀛睿律師事務所 擔任常年法律顧問 | 免責聲明 | 本網站已依台灣網站內容分級規定處理 | 連絡我們 | 訪客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