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广告
  加入我的最爱 设为首页 风格修改
首页 首尾
 手机版   订阅   地图  繁体 
您是第 4079 个阅读者
 
发表文章 发表投票 回覆文章
  可列印版   加为IE收藏   收藏主题   上一主题 | 下一主题   
GGLONG38
数位造型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人物
级别: 小人物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6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推文 x0
[求助] 刑法考古题请执导谢谢
甲于便利商店购物结帐时,見店员背后之置物架上贩售一小巧可爱的玩偶,竟一时心起贪念,佯称有意购买并请店员将玩偶取下而假意赏玩。此时甲見左右无人,竟当着店员的面,带着玩偶 ..

访客只能看到部份内容,免费 加入会员 或由脸书 Google 可以看到全部内容



献花 x0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12-23 14:16 |
sikad716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人物
级别: 小人物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129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分开论述
一、诈欺
有没有让店员陷于错误
店员有无移转玩偶之所有权(交付

二、窃盗/抢夺
下鉴定式体裁

甲拿走玩偶之行为可能成立刑法第320条第一项窃盗罪或刑法第
325条第一项抢夺罪

内文用破题,开头点名实务跟学说争议,最后择一作结


献花 x0 回到顶端 [1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12-23 16:29 |
小严 会员卡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初露锋芒
级别: 初露锋芒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13 鲜花 x362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如果这题是25分的话当然就要小题大作 分开来讨论

诈欺 店员无交付之意
窃盗 早期实务   和平、非公然   学说   松弛之持有  
抢夺 早期实务   非和平、公然   学说   紧密之持有

浅见,酌参


-----------------------------------------------------------------------------------------
蒋经国先生---风雨的阻挡,环境的横逆,'往往是弱者消极的失败的藉口,却是勇者奋发自励成功的磨练。


献花 x0 回到顶端 [2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12-24 00:54 |
曹悔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路人甲
级别: 路人甲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3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一、甲可能成立诈欺、窃盗或抢夺之罪?
1.甲拿走玩偶可能成立诈欺罪?
按刑法第339条第一项,以"诈术"使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依"实务见解诈骗需使用诈术使人产生错误之方法",但观看本题上开所述甲并没有用任何"使人产生之错误的方法"诈骗店员使其交付玩偶,店员也并没有将玩偶交付之,故诈欺亦不成立。
2.甲拿走玩偶可能成立抢夺罪?
查刑法第325条第一项,"抢夺他人之动产者"为客观构成要件,按实务通说抢夺为"乘人不备以不法腕力夺取他人之持有物,按题目所述甲"当者店员的面"带者玩偶飞快离开店,符合实务通说客观构成要件,故甲应该当刑法325条第一项。

大前提之参考@@
以上仅供参考~~~(在考试的时候基本上强盗跟窃盗写出来会比较好,要熟练点不然时间不够XD...)


献花 x0 回到顶端 [3 楼] From:台湾教育部 | Posted:2012-12-24 14:50 |
小严 会员卡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初露锋芒
级别: 初露锋芒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13 鲜花 x362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佯称有意购买并请店员将玩偶取下而假意赏玩。

臨走前并回头向店内监控之摄影机招手說再見

这两个事实要带入构成要件去讨论


-----------------------------------------------------------------------------------------
蒋经国先生---风雨的阻挡,环境的横逆,'往往是弱者消极的失败的藉口,却是勇者奋发自励成功的磨练。


献花 x0 回到顶端 [4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12-24 21:28 |
曹悔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路人甲
级别: 路人甲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3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笑了...
请楼上大大实际示范带入那两个事实示范??
在考场如此时间不足的情况下写那两个微小的事实效益并不大...

要写重点写到"点" ,画蛇添足,阅卷老师不会看完你整篇答案给你分数的!!!都是看你写到的"点"
没写到点还写到无关紧要的,多写没分 写了也不会扣分 但是浪费时间 自己衡量


献花 x0 回到顶端 [5 楼] From:台湾教育部 | Posted:2012-12-28 09:41 |
francis03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人物
级别: 小人物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20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以下是个人浅见:
1.本题是考试常爱考得比较题,一个行为是成立何种罪名,如何推论出罪名才是关键,至于罪名为何反而其次!但是该行为是何罪名,如何推论~~此为构成要件须大加讨论的地方,就算构成要件写一页半也不为过!既然版主主要是问本题的答题格式,我就这题适合的格式,来推论本题!

甲请店员将玩偶取下,見左右无人,竟当着店员的面,带着玩偶飞快離开便利商店之行为是否成立诈欺、 窃盗、抢夺罪,分析如下:
1.刑法对于财产犯罪之处罚,是在保障财产之持有支配不受破坏,及保有最低限度的交易平等,故而对于各种财产犯罪之不法内涵、型态特征,而制定各种类型的财产犯罪

2.甲带着玩偶飞快離开便利商店之行为,非属诈欺罪:
  (1)依刑法339条,须以诈素或其他方式,使他人为财产之交付;惟该罪名之适用,乃是
    保障当事人交易间【最低限度的平等】,不因一方行使诈术,导致交易不对等,侵害
    其财产法益与交易信用,故本罪适用前提,须是在双方合意为物之{所有权之移转},
    始得该当{交付}!
(2)本题中,甲取得玩偶之原因,乃是因店员基于客户观赏需求而交给甲,与完成交易后
    之财产交付行为有别,不该当诈欺罪之【交付】构成要件,故不成立诈欺罪。
3.基于上述之行为,甲是否成立抢夺罪或窃盗罪?
  (1).抢夺罪与窃盗罪之区别:
      a.实务认为:
        抢夺行为与窃盗行为,两者是【相互对应】的;窃盗行为乃:趁他人不知而秘密
        为之;抢夺行为:趁人不备而公然为之。
    b.惟两罪机于保护目的与不法内涵不同,因而造成刑度亦不相同!
        抢夺罪除了对于财产法益造成侵害外,也因其"触然夺取行为",往往造成他人
        生命、身体法益侵害之危险性,故与窃盗行为之和平破坏持有支配关系有别,
        而造成两者不法内涵与刑度的差异!
  (2)本题中,甲当着店员的面,带着玩偶飞快離开便利商店之行为,并未有【触然夺
    取】之行为,而仅是"和平"破坏商店对玩偶之持有支配关系,仅有财产法益之侵害,
    且离开行为与取走他人之物之行为亦有因果关系,自因该当刑法320条第一项之窃盗
    既遂罪之客观构成要件
4.甲对于该玩偶取走并离开之行为,有认知并意欲为之,对该玩偶亦有持续享有利益、及认知无任何请求该物之理由而取走之主观意图,亦该当窃盗罪之主观故意与不法所有意图,且甲亦具有违法性、罪责性。
5.结论:甲带着玩偶飞快離开便利商店之行为,应成立刑法320条第一项窃盗既遂罪为当!


献花 x0 回到顶端 [6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12-28 21:54 |
francis03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人物
级别: 小人物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20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另外:佯称有意购买并请店员将玩偶取下而假意赏玩。

      臨走前并回头向店内监控之摄影机招手說再見


此两个事实并非不用写,此乃实务对于以"是否具有公然",来区别窃盗、抢夺!算是考点之一!


献花 x0 回到顶端 [7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12-28 21:59 |

首页  发表文章 发表投票 回覆文章
Powered by PHPWind v1.3.6
Copyright © 2003-04 PHPWind
Processed in 0.063677 second(s),query:16 Gzip disabled
本站由 瀛睿律师事务所 担任常年法律顾问 | 免责声明 | 本网站已依台湾网站内容分级规定处理 | 连络我们 | 访客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