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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 (一)定義:依據民法第103條規定:「所謂代理,係指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 以本人名義向第三人所為意思表示或由第三人所受意思表示,而直接對於 本人發生效力之行為」。 (二)要件: 1.代理須基於法律規定或本人之授權而有代理權始得為之,否則即屬無權代理, 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170條參照)。 2.須代理人以本人名義為之,即依其行為所取得之權利、負擔、義務均歸屬於本人, 亦稱之為「顯名主義」。 3.代理行為須為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或代受意思表示之行為,故僅得代理法律行為, 不得代理事實行為等。惟法律行為,原則雖許代理,但關於身分法上之行為,為尊重 當事人本人自己決定意思之必要,故不許代理。 4.代理人之行為,其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否則若效力經代理人再移轉於本人,則為 「間接代理」非民法所稱之「代理」。
二、傳達人: (一)定義:傳達人即所謂的使者,其性質上係屬傳達機關,僅表示或傳達他人已決定 之意思表示,亦屬本人之使用人、執行人。 (二)與代理之比較: 1.傳達人即屬使用執行人,因此其雖無行為能力亦可為之。而代理人則自為決定意思並 進而表示於相對人,故代理人至少須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無行為能力人不得代理。 2.傳達人係在傳達他人意思表示,本身不自為意思表示,因此無須有意思能力,意思表示 有無瑕疵等情事,應就本人決之;代理人得自為意思表示,故須有意思能力,意思表示 有無瑕疵,則應就代理人決之(民法第105條參照)。 3.身分行為本須尊重當事人之意思,原則上不許代理,但得以傳達人(使者)作為傳達機關 或表示機關,代辦其手續。
三、行紀: (一)定義:依民法第576條規定:「稱行紀者,謂以自已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產之 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 惟民法債偏係於民國18年訂定,目前社會 上所謂行紀之稱謂已不常見,依民法第577條規定:「行紀,除本節有規定者外,適用關於 委任之規定」,故可知行紀之性質類似委任行為。另 依民法第578條規定:「行紀人為委託人 之計算所為之交易,對於交易之相對人,自得權利並自負義務」,故行紀受任人對第三人所為 行為,其效力發生於受任人與第三人間。 (二)與代理之比較: 1.行紀係當事人間一方提供報酬,另一方以自己之名義為他方計算、買賣或商業交易之雙方行為關係, 而代理則係單獨行為。 2.行紀受任人可進行法律行為及事實行為,而代理人僅得為法律行為。 3.對第三人所為行紀行為係由行紀受任人自負權利義務,再經行紀委任人及行紀受委任人間之內部 權利義務關係處理;而代理人與本人間係屬對外之關係,即代理人與第三人所為之法律行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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