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 依法院组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各级法院或分院,均相对配置有检察署,因此,检察机关亦分三级,分别为最高法院检察署、高等法院检察署及地方法院检察署。依法院组织法第一百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法务部对各级法院及分院检察署有行政监督权,故就行政组织而言,检察机关是隶属于行政院所属的法务部,与法院是隶属于司法院并不相同。
另在职权的行使上,依法院组织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检察总长对于各级检察机关的检察官有指挥监督权、各检察机关的检察长对于所属的检察官也有指挥监督权,检察官有义务服从上述检察首长的命令,检察长或检察总长并得亲自处理检察官的事务,并得将该事务移转于其所指挥监督的检察官处理,此即为检察首长的「指挥监督权」、「职务承继权」及「职务移转权」,又可称为「检察一体」 原则,与前述法院法官就审判权的行使,必须坚守「审判独立」的原则回异。
顾名思义,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所行使的职权即为检察权,检察官则为行使检察权的主体,此外,依法院组织法第六十六条之二、第六十六条之三、第七十一条、司法人员人事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内另设有检察事务官、书记官、法警、通译、录事、观护人、法医师、检验员等人员,以辅助检察官行使职权。
一.检察权的范围 关于检察权的范围,依法院组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包括:
1实施侦查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检察官因告诉、告发、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应即开始侦查。」 因此,所谓侦查,即是检察官调查犯罪嫌疑人的程序。至于调查犯罪的方式,则包括讯问、调阅文件、搜索、扣押、勘验等‧由于检察官是以积极主动的方式发动侦查,与法院采「不告不理」的原则,性质上截然不同。又依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至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检察官得协调、指挥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以协助犯罪的侦查‧
2.提起公诉 检察官依侦查所得的证据,足以认为被告有犯罪嫌疑时,即应向管辖的法院提起公诉。提起公诉的目的,是要求法院对于被告的行为判罪处刑,因此,法律明定提起公诉必须提出起诉书,起诉书上并须载明可资识别被告身分的资料、被告犯罪的事实及证据、被告触犯的法条等事项,以供法院审酌。但如检察官依侦查所得的证据,认为被告的犯罪嫌疑不足,或被告所犯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七十六条所规定的微罪案件而检察官认为以不起诉为适当时,则应制作不起诉处分书,还被告清白或宽宥被告。
3.实行公诉 检察官提起公诉的行为,即是代表国家追诉被告犯罪的行为,因此,在法院受理检察官的起诉后,检察官的地位即相当于案件的原告,而有义务在法院审理案件时,对该案件的被告进行控诉,请求法院调查证据,并与被告进行辩论,此即为检察官实行公诉的程序。
4.协助自诉即担当自诉 我国目前的刑事制度,是兼采国家诉追及被害人诉追双轨制,亦即被害人可选择请求国家的检察机关代为诉追,亦可选择以自己名义向法院提出刑事诉讼,而后者,即是所谓的自诉。但考量一般人民并非法律专才,如任其进行诉讼程序,难免有延滞诉讼程序的疑虑,且如自诉人因故无法继续诉讼,亦应设计其他的解决方式因应,因此,为保障人民诉讼权益,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三十条、第三百三十二条赋予检察官协助自诉及担当自诉的权利。
5.指挥刑事裁判的执行 法官所制作的刑事判决或裁定,在确定之后,即送交检察机关,由检察官指挥执行,并非由法院自行处理。检察官指挥执行刑罚或保安处分,应发指挥书,详载执行的相关事项。
6其他法令所定职务的执行 检察官为国家公益的代表,因此,除上述有关刑事案件的权责外,其他与公益有重大关系的事项,法律也明定赋予检察官介入的权责,例如民法第三十六条有关解散法人的规定、律师法第四十条将律师移付惩戒的规定等。
二.检察官 我国的检察官,亦是通过国家司法官考试经训练合格者始得担任。各级法院检察署均置有由检察官兼任的检察长及主任检察官,以协助推动检察署内的检察行政业务。
由于检察官受「检察一体」原则的规范,因此,宪法第八十条所揭示法官「审判独立」的意旨,当然不适用于检察官。但是,「检察一体」原则的适用,仍须合于法律的规定,亦即检察首长必须在法律容许的范围内,行使「职务监督权」、「职务承继权」及「职务移转权」,以保障检察权行使的公正性及公平性。
关于检察官办理检察事务的组织型态,法律并无明定,一般案件通常由检察官一人单独承办,仅有在重大案件时,才由检察长根据实际需要,指定数位检察官合作办理,以求效率。依法院组织法第五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各级法院检察署的检察官,人数在六人以上者,可以分组办事,每组以一人为主任检察官,监督各该组的事务。
三.其他人员 1.检查事务官 由于检察官事务十分繁杂,亟须有具各项法律专业的助手协助处理事务,因此,法院组织法第六十六条之三设有检察事务官一职,依检察官的指挥,来处理下列事务:
A、实施搜索、扣押、勘验或执行拘提。 B、询问告诉人、告发人、被告、证人或鉴定人。 C、襄助检察官执行其他法令所定职务的执行 2.书记官、法警、通译、录事 检察机关基于业务需要,亦有书记官、法警、通译、录事等职的设置,其权责与法院内的书记宫、法警、通译、录事权责大致相同。
3.观护人 检察机关的观护人,其主要职掌为对于成年犯人的保护管束,与法院观护人职务系针对少年的保护管束不同。至于保护管束的类别,包括假释期间所交付的保护管束,以及缓刑期内所交付的保护管束。
4.法医师、检验员 检察官为调查犯罪,得实施勘验,而检验尸体及解剖尸体均为勘验的方式。惟检察官的专业为法律,对于医学多非熟习,因此,在进行上述二种勘验方式时,即须有具实学专业知识者予以协助,才能作妥适的判断。故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检验尸体,应命医师或检验员进行;解剖尸体应命医师进行。法医师即系配置于检察署,专责进行检验尸体或检剖尸体的医师。各地方法院检察署,原则上均应配置法医师及检验员,惟由于法医师人才难求,以及地域的限制,少数检察机关在未设置检验员或法医师的情形下,遇有勘验尸体的案件,则采用指定执业医师来代行法医师的职务。te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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