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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文 x2
[討論] 刑法~共犯
請問此題如何解(題目有點長~~我想請問比較有問題的是甲對丙是成立教唆or間接正犯嗎?)

成年男子甲唆使二十歲男子乙及十三歲男孩丙進入丁宅竊取財物,某日,甲得到丁出外旅行不在家之訊息,
乃告訴乙、丙二人,趁丁剛好不在家,可利用此種時機前往竊取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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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花 x1 回到頂端 [樓 主] From:歐洲 | Posted:2009-05-23 20:21 |
從零開始 會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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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鋒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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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應能適用刑法第二七條知中止犯規定

第   27   條
(中止犯)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
者,亦同。
前項規定,於正犯或共犯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己意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
或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適
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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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富:50 (by winkor) | 理由: 感謝回覆


In or Out
獻花 x1 回到頂端 [1 樓] From:臺灣臺北市 | Posted:2009-05-23 22:19 |
pinkrabbi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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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對丙是成立間接正犯
因為被教唆人丙無責任能力
反之,甲對乙是成立教唆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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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富:70 (by winkor) | 理由: 立論有據


等待是一種煎熬,
成功是需要努力,
機會是不會等人,
埋怨、藉口都是自找的~
獻花 x2 回到頂端 [2 樓] From:臺灣 | Posted:2009-05-25 22:05 |
acofl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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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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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乙丙成立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但不成立竊盜罪
乙丙未經屋主同意進入屋內,成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有關竊盜起意,因兩人尚未著手,尚未進入竊盜未遂流程,且竊盜罪不罰預備,故不成立竊盜罪。(補充說明:所謂竊盜著手,實務上有認為僅左右張望物色財物即可當之,就本題言,兩人進入屋內即發現屋主在家,根本尚未達前述著手標準,而學說對於前述實務竊盜著手之時點過早,多所批判,至少應再將時點延後,故本題所採見解以此為據,在尚未進入竊盜之著手時點前只能就是否成立他罪予以判斷。而既無竊盜著手,也就無須進行既未遂判斷。且既乙丙不成立竊盜,甲教唆犯意無以從屬。另乙丙強盜行為,已非甲教唆犯意所及 ; 反面思考,若命甲需對乙丙強盜行為負教唆之責,豈不可任意僅以甲之曾教唆犯某罪之行為,負被教唆者犯任何罪之教唆犯的可能,而有羅織甲成立任何重罪之教唆犯之危險,可以參閱教唆犯立法理由,看一下很有幫助喔)

二、甲不成立竊盜罪教唆犯,但成立侵入住宅罪之教唆犯
依第29條,教唆犯需以教唆之罪實行開始,始成立教唆犯,甲教唆乙丙竊盜,因乙丙不成立竊盜罪,如前所述,甲之教唆行為無從附麗,因此甲不成立教唆竊盜罪,而乙丙另起他罪犯意,與甲無涉。甲得到丁出外旅行不在家之訊息,乃告訴乙、丙二人,趁丁剛好不在家,可利用此種時機前往竊取財物,應可評價為本意上有教唆無故進入他人住宅之犯意,且乙丙成立306之罪,故甲該當罪306之教唆犯(幫助兩人進入住宅之訊息提供,被教唆犯意包括)。

三、乙成立強盜既遂罪及殺人未遂罪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乙丙臨時起意,持廚房菜刀威脅丁交出財物,且乙取走財物,成立強盜既遂罪,雖乙復於強盜間故意殺人使丁受傷,因丁未死亡,殺人未既遂,且亦未致重傷,不成立332之強盜結合犯或328之加重結果犯。
(二)乙於強盜間,向丙訴說其殺人犯意,顯有殺人犯意,丁因丙之救護未死,乙成立殺人未遂罪。

四、丙成立強盜既遂罪,不成立殺人罪
依題意,丙不同意乙殺人,應可評價為無殺人犯意,因此乙之殺人行為與丙無犯意聯絡,但丙與乙仍有強盜之合意,且乙亦取走財物,丙成立強盜既遂罪。

五、綜之
(一)甲不成立竊盜罪教唆犯,但成立侵入住宅罪之教唆犯
(二)乙成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強盜既遂罪及殺人未遂罪,數罪並罰(為何不成立332?請注意332並無未遂處罰規定喔,且應注意要成立332結合犯,在何種情形下才可以結合,自己找一下書吧
(三)丙成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強盜既遂罪,論罪上數罪並罰,但因丙未滿14歲,無責任能力,不罰。


[ 此文章被acofly在2009-06-13 03:44重新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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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富:130 (by winkor) | 理由: 作答認真,但於竊盜著手與否,以及何以不能成立刑332部分,仍有待進一步論述為妥,同時於丙之部分既已阻卻罪責,何以能成立犯罪以為併罰?


獻花 x4 回到頂端 [3 樓] From:歐洲 | Posted:2009-05-25 22:46 |
acofly
數位造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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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人甲
級別: 路人甲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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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說明:甲對丙成立間接正犯或教唆犯,應視十三歲之丙有無違法辨識能力與駕馭能力而定,並非全然依刑法18條以十四歲為分點。(如有疑問請參閱林山田師或陳子平師之刑總間接正犯部分)


[ 此文章被acofly在2009-06-13 03:12重新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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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富:150 (by winkor) | 理由: 補評3樓分數:立論甚有條理,但四部分將丙阻卻有責部分,放在結論才說明的作法,導致四部分而將以丙論以成立犯罪,似不妥當


獻花 x1 回到頂端 [4 樓] From:歐洲 | Posted:2009-05-27 20:21 |
oak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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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uote]下面是引用 acofly 於 2009-05-25 22:46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一、乙丙成立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但不成立竊盜罪
  (這位大大顯然係採形式客觀說)實務
  (若採主客觀混合說,則有不同之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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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富:40 (by winkor) | 理由: 感謝提出另一觀點


生命太短,人生不該微不足道!
獻花 x2 回到頂端 [5 樓] From:未知地址 | Posted:2009-06-01 17:02 |
luciferydog 會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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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丙13歲為何甲就不能成立教唆犯,請問是哪個學說這樣說的??
對無責任能力為間接正犯是指該無責任能力者一般而言(現實社會)都居於犯罪支配劣勢,怎麼突然就變成甲不能成立教唆犯而只能成立間接正犯,間接正犯與教唆犯的區別在於犯罪支配的程度差別而已,而此僅賴具體判斷,豈有因為無責任能力就一定只能成立間接正犯而不能成立教唆犯的道理。(難道不能想像無責任能力人操縱有責任能力人的情形嗎??)

2.從乙拿錢而言,仍然在甲教唆的竊盜範圍內,328只是304+320+致使不能抗拒,為何不把該行為拆開來看,而一定要依328合在一起看呢??所以甲與該328的行為無關是可以理解的,可是乙最終還是把錢拿走了,這並沒有逸脫320的範圍啊,在這樣的包含關係下,甲為甚麼不能成立教唆竊盜呢??就好像A教唆B打C,B還沒打C前,就另行起意殺C或者是打著打著打死了C,無論B成立271或277II,你要說A不成立教唆277I這真的是在下所不能理解。

3.共犯參與犯還有責任能力為不同的階層,另外本題還有共犯中止犯以及加重強盜(攜帶凶器)的爭點,也要一並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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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富:150 (by winkor) | 理由: 解說甚為有力,但稍欠具體結論


這個世界有音樂真是美妙

美妙極了~~~~~~~~~~~~~~~"
獻花 x2 回到頂端 [6 樓] From:歐洲 | Posted:2009-06-03 04:01 |
willson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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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唆與間接正犯的區別在於在背後的那個人能否支配整個犯罪====>犯罪支配論
如果甲能夠支配整個犯罪的話,則為正犯;如果只是惹起某人的去犯特定之罪則是教唆犯!!
而間接正犯大部分都是利用不成罪的人,但也可以利用成罪的人!以下是對依題意所做的分析

1. 甲教唆乙、丙去丁家竊取財物但乙、丙卻是以強盜方式來奪取財物,而乙、丙也取得財物,
  然而竊盜和強盜只是手段的問題。是故,甲仍應成立竊盜罪的教唆既遂!
2.乙、丙之強盜行為和欲將丁殺死的行為已超出甲教唆範圍,所以乙、丙應自負強盜和欲將丁殺害的責任
  ,而與甲無關。
3.乙與丙合意後拿刀去威脅丁,兩人已達到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對乙、丙為共同正犯,不無疑問,且
  乙拿刀刺殺丁的行為也已既遂。惟,此問題的爭點再於丙能否適用刑法第27條之中止犯
  中止犯的要件:
  1.積極防止結果發生
  2.出於己意而中止
  3.積極防止行為與結果不生有因果關係
  根據上述要件,丙男有刑法第27條中止犯的適用,且丙男未滿14歲,他所做的行為,依刑法第18條,
  不罰
結論:
甲: 成立竊盜罪的教唆犯
乙: 成立強盜殺人未遂犯
丙: 不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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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富:100 (by winkor) | 理由: 於第3點處,對乙丙得否成立共同正犯部分,欠缺明確說明,且結論將乙論以強盜殺人未遂,並不正確


滾進國考大門!!!!!!
獻花 x4 回到頂端 [7 樓] From:臺灣中華HiNet | Posted:2009-06-10 23:23 |
≡櫻桃≡ 會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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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鋒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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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pinkrabbit 於 2009-05-25 22:05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甲對丙是成立間接正犯
因為被教唆人丙無責任能力
反之,甲對乙是成立教唆犯

怎麼可能甲同一行為於乙、丙共同正犯卻造成兩種不同結果!
對於此論點,淺見以為並不妥適。

個人淺見如下:

一‧甲的部份:爭點在於甲成立教唆犯或間接正犯,成立教唆或間接正犯的差異在於對犯罪實行人
                     是否能充分支配行動。
                     (如:黑道大哥叫手下從事犯罪,雖然犯罪行為不是大哥本人所為,但大哥卻能充分
                     的支配手下實行犯罪,始得成立。)
                     甲唆使乙丙二人侵入丁家竊取財物,並提供情資告訴兩人丁不在家的時間,然告知
                     丁不在家時間一行為對於竊盜罪而言並非僅為中性幫助,縱使之後丁是在家的,
                     成為無效的幫助,依國內學界通說依舊可成立幫助犯。

二‧乙的部份:爭點在於乙成立刑法321加重竊盜或328強盜罪,兩者最明顯的差異在於
                     321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而犯之(兇器是自己帶的)328是以強暴脅迫的
                     手段使他人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之交付。
                     依題意所示,乙因丁在家而與丙合議後強行侵入住宅,並從丁家廚房起出刀子
                     脅迫被害人丁交付財物,刀子並非由乙丙攜來,應不該當321,但以強盜脅迫
                     手段達到取得財物的目的,已構成328;惟,乙因犯強盜罪而故意用刀刺向丁,
                     應可預見該行為可能造成丁死亡的風險卻仍為之,是故乙應從原328提升為
                     332第一項強盜殺人未遂。

三‧丙的部份:爭點在於有無中止犯的適用,成立中止犯-既了未遂要件:
                     1.有發生結果之危險而結果也未發生,亦可使第三人為防止行為但須由行為人使之
                     2.防果行為與結果間有因果關係
                     依題意所示,丙在乙欲刺向丁時曾一再阻止,並在刺後幫丁叫救護車已盡了監督者
                     保證,丁也因丙的救護車救回一命,是故丙應有中止犯之適用。
                     惟,丙僅有13歲,依18條第一項,不罰,但依86條第一項得令入感化教育處所,
                     施以感化教育。

綜上所述,
乙丙兩人因為共同謀議,且行為分擔,皆該當強盜罪的共同正犯,且也已完成原先取得財物之目的
(心想事成),故乙丙兩人皆為強盜罪既遂的正犯,甲依據共犯從屬性則該當強盜罪的教唆及幫助犯。
惟,強盜與竊盜僅為手段上的不同,乙丙兩人之後強迫暴力的行為已超出甲的教唆範圍,超出行為
須自我負責,故甲仍僅得追究竊盜罪的教唆與幫助犯;乙則提升為強盜殺人未遂;丙為強盜罪既遂
的正犯,因符合中止犯適用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但因為未滿14歲故不罰,但得令入感化教育處所,
施以感化教育。


[ 此文章被skyashi在2009-06-17 07:31重新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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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富:120 (by winkor) | 理由: 作答認真,但對乙部分錯誤甚為明顯(兇器之定義-涉及是否適用321部分?結合犯未遂?)


堅定的信念,能讓平凡的人,做不平凡的事。

佛在靈山莫遠求,靈山只在汝心頭;
人人有個靈山塔,好向靈山塔下修。
禪悟就是認識自心的本性,佛性本來具備,
一切現成,非由外襲,亦非他處可得;
自家有寶藏,一心即佛性,
正如空中白雲,不是釘上去的,亦非懸空掛著的。
獻花 x3 回到頂端 [8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09-06-11 12:44 |
小嚴 會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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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oak811 於 2009-06-01 17:02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quote]下面是引用 acofly 於 2009-05-25 22:46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一、乙丙成立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但不成立竊盜罪
  (這位大大顯然係採形式客觀說)實務
  (若採主客觀混合說,則有不同之見解)


那麼請問採主客觀混合理論會有何不同之結果

補充一點 實務  採物色財務並進而接近財物  82年第二次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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蔣經國先生---風雨的阻擋,環境的橫逆,'往往是弱者消極的失敗的藉口,卻是勇者奮發自勵成功的磨練。


獻花 x2 回到頂端 [9 樓] From:臺灣臺北市 | Posted:2009-06-11 14: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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