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令不備下之行政 應該屬於特殊較瘦的用語
然依其歸類
依其體系系有別於法律優位,法律保留
故小弟認為應係指行政機關不須依法律規定或依法授權的
行政行為 又其行政行為之是否依法律規定或授權始得為之
也就是法律保留的界限
其學說分別有 干預保留說 全面保留說 及重要性理論
實務後來採重要性理論
於釋字443號解釋理由書中明文 採層級化法律保留理論
又是否容有立法機關不得干涉的行政?
一般有疑問的是 以前的特別權力關係 緊急命令 單純的細則性事項
等然此些非完全的為立法不得干預的事項
而係立法有意使行政機關自行為之或已設置監督機制
較有疑問的是行政組織的訂定
本來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規定
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
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
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
故由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其應依法律為之
使得行政機關不受立法干預的自主權幾乎沒有
但經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三項增修以後
(國家機關之職權、設立程序及總員額,得以法律為準則性之規定。
各機關之組織、編制及員額,應依前項法律,基於政策或業務需要決定之
)
其使得立法機關僅得為準則性規定
其於細部事項應由行政機關自行訂定
所以現在的行政組織訂立是較無疑問的法令不備下之行政
小弟酌建 供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