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告廣告
  加入我的最愛 設為首頁 風格修改
首頁 首尾
 手機版   訂閱   地圖  簡體 
您是第 3513 個閱讀者
 
發表文章 發表投票 回覆文章
  可列印版   加為IE收藏   收藏主題   上一主題 | 下一主題   
安迪沃爾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人物
級別: 小人物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3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推文 x0
[求助] 刑總觀念三個~~ 急件!!
01. 關於醫生為病人開刀,刑法教科書都說這個可以阻卻違法
   
      我的疑問是,那醫生為病人開刀第一階構成要件都成立喔?醫生主觀上有殺人的認識並 ..

訪客只能看到部份內容,免費 加入會員 或由臉書 Google 可以看到全部內容



[ 此文章被安迪沃爾在2009-07-09 08:26重新編輯 ]


獻花 x0 回到頂端 [樓 主] From:臺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09-07-08 21:00 |
cocoleogy
數位造型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人物
級別: 小人物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3 鮮花 x38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下面是引用 安迪沃爾 於 2009-07-08 21:00 發表的 刑總觀念三個~~ 急件!!: 到引言文
01. 關於醫生為病人開刀,刑法教科書都說這個可以阻卻違法
   
      我的疑問是,那醫生為病人開刀第一階構成要件都成立喔?醫生主觀上有殺人的認識並希望它實現?而且客觀上也通得過客觀歸責理論的三階檢驗??醫生得到了病人同意不是嗎??
    唉呀 我越想頭腦越打結了
一 醫生幫病人開刀 使用手術刀客觀上有侵入性的傷害主觀上對於使用手術刀會造成他人傷害的認識,固基於開刀的需要對他人動刀的知與欲是直接故意,故構成殺人罪構成要件
二 事實上第二階的業務關係因為基於業務上需求可以阻卻違法   所以在第二階就可以阻卻了
而你說的得病人承諾 是超法規阻卻違法的得被害人承諾 基本上在業務關係就可阻卻不必弄到超法規阻卻違法




02. 實務上對於故意作為犯因果關係的判斷阿,是採相當因果關係加客觀歸責理論嗎?
   還是只有用相當因果關係檢驗而已?
事實上我國實務界採取相當因果關係理論
但是基於現在的意外發生都不可預見性
有學者認為客觀歸責理論可以快速排除非構成要件以內所掌握的狀況
但是國內的判例還不是很普遍下  加上 創造容許的風險  和實現容許風險 
容許的狀況非常抽象


03.請問二階說怎麼反駁別人對它的批評 : 關於 殺人與殺死一隻蚊子等價這事?

殺人跟殺蚊子這兩件事情應該是第一階就可以判斷的事情
不需要搞到二階說 因為兩階說的內涵其實有阻卻違法的意義存在
例如 偶然防衛 他是沒有防衛意思  但是防衛情狀跟防衛行為可以阻卻既遂(以未遂論)
再者  殺人跟殺蚊子  客體上  蚊子跟人根本是不等價客體
所以殺人是殺人罪  殺蚊子只能勉強毀損而以吧
如果去甲家打死一隻蚊子 也許甲可以告你毀損
可是基於實質違法性客體輕微性無保護之必要  故刑法上不罰

此文章被評分,最近評分記錄
財富:100 (by 12191219) | 理由: 謝謝解答


獻花 x3 回到頂端 [1 樓] From:臺灣臺北市 | Posted:2009-07-08 23:11 |
12191219 會員卡
個人頭像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社區建設獎 優秀管理員勳章
小有名氣
級別: 小有名氣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24 鮮花 x528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如果去甲家打死一隻蚊子 也許甲可以告你毀損
可是基於實質違法性客體輕微性無保護之必要 故刑法上不罰

如果你告得成,我就佩服你
表情


獻花 x0 回到頂端 [2 樓] From:臺灣數位聯合 | Posted:2009-07-09 08:53 |
ping5059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人物
級別: 小人物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2 鮮花 x60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下面是引用 安迪沃爾 於 2009-07-08 21:00 發表的: 到引言文
01. 關於醫生為病人開刀,刑法教科書都說這個可以阻卻違法
   
      我的疑問是,那醫生為病人開刀第一階構成要件都成立喔?醫生主觀上有殺人的認識並希望它實現?而且客觀上也通得過客觀歸責理論的三階檢驗??醫生得到了病人同意不是嗎??
    唉呀 我越想頭腦越打結了


02. 實務上對於故意作為犯因果關係的判斷阿,是採相當因果關係加客觀歸責理論嗎?
   還是只有用相當因果關係檢驗而已?


03.請問二階說怎麼反駁別人對它的批評 : 關於 殺人與殺死一隻蚊子等價這事?




Q1:
檢驗順序:醫生開刀
1.客觀上構成傷害的事實
2.主觀上是開刀救人,所以不具備殺人的構成要件。
   當然若是如樓主所言,客觀上可以通過客觀歸責的檢驗,而且主觀上有殺人的認識,那就是殺人,根本不可能有阻卻違法
   的情形發生。因為還有所謂的加工自殺罪或幫助自殺罪阿。
3.再來檢驗違法性及有責性。

順道討論一下被害人同意與承諾:
1.構成要件以違反被害人之意思為要件者,如該行為合於被害人意思,則構成要件不該當,這是
   「阻卻構成要件之被害人同意」EX:刑法320(竊取係指未得他人同意或違背他人意思,而取走其物)
2.構成要件以合於被害人意思為要件者,如該行為合於被害人之意思,則構成要件該當,如不合於被害人之意思
   則構成要件不該當。EX:刑法344重利罪(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以行為人與被害人
   間成立「借貸契約」為要件,當然必須獲得相對人之同意。)
3.構成要件與被害人之意思無關者,無論該行為合於或違反被害人意思,行為皆符合構成要件,只可能因被害人意思
   而阻卻違法性,即「阻卻違法性之被害人承諾」
因此就Q1而言,應於違法性中探討「阻卻違法之被害人承諾」,所以醫生不構成犯罪,但前提是醫生以開刀(救人)
之意思,若是殺人之意思,則不可能有阻卻違法之問題。

Q2:
實務上目前對於故意作為犯之因果關係判斷,大多還是採行相當因果關係的判斷,客觀歸責不能說沒有,只是較少,
而且通常會侷限在學說曾討論過的案件類型上。

Q3:
二階論的學者認為,我們存在的這個社會是充滿利益衝突的,立法者在立法處罰一個人的行為時,會在利益衝突下
做一衡量,決定何者該予以處罰,何者不該處罰,例如認為殺人、傷害之行為應予處罰,則訂立殺人、傷害等罪,
但在例外情形,例如正當防衛,則不予處罰,因此行為人基於正當防衛而殺人等於沒有殺人;基於正當防衛而傷害等於
沒有傷害,因為在法律上評價都是一樣的,所以殺蚊子與因正當防衛而殺人,評價也是一樣,都是不需去處罰他。
~~~參見黃榮堅「基礎刑法學」 

此文章被評分,最近評分記錄
財富:150 (by 12191219) | 理由: 謝謝補充解答


獻花 x2 回到頂端 [3 樓] From:歐洲 | Posted:2009-07-09 14:50 |
wiwe20002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路人甲
級別: 路人甲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11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表情
我認為 大家有點忽略主觀 的認識囉~
所謂故意是當事人對其構成要件有認識並且有意使其發生

如果醫生知道 手起刀落病人會死 即有預見可能是未必故意
而醫生行為都不是希望病人死亡 但至少 對其傷害皮膚(如器官摘除行為)影響機能有故意
構成要件上當然成立 殺人、重傷或傷害行為

存在問題 應該是醫生的行為是為了除去生命侵害風險
獲致欲重正的行為而製造生命死亡的風險

結論是 (狹義、不法ㄉ)構成要件是該當滴 只不過從其目的而言可能有組卻違法~超法規 或者應從罪責去考量
罪責是討論期待可能性,凡是客觀還境情況下沒有期待可能行為 也會從罪責角度去排除
這裡就需要一些想像力:想像一般人如過為醫生的情況有無期待他本於醫生道德認知 不為病人救治的可能?

有點弔詭 這裡的救治行為 本質上就是對法益的侵害 這應該是會讓人覺得頭暈腦漲的部分
但是 ,如果從構成要件客觀面去想
傷害會生命法益保護的罪章是要求 一般人不能去 割開別人皮膚、摘除器官 難道醫生就可以喔!!
沒錯醫生也不行,只是醫生ㄉ目的是救治行為,並非法律所要 『非難』ㄉ對象 所以構成要件成立後
還要再以其他要件排除的說

這樣想 希望 您會覺得簡單一些   表情

此文章被評分,最近評分記錄
財富:150 (by 12191219) | 理由: 謝謝補充解答


忍耐 忍讓 慈悲~
獻花 x1 回到頂端 [4 樓] From:臺灣臺北市 | Posted:2009-07-12 23:26 |

首頁  發表文章 發表投票 回覆文章
Powered by PHPWind v1.3.6
Copyright © 2003-04 PHPWind
Processed in 0.057465 second(s),query:16 Gzip disabled
本站由 瀛睿律師事務所 擔任常年法律顧問 | 免責聲明 | 本網站已依台灣網站內容分級規定處理 | 連絡我們 | 訪客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