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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绪]请问一题法绪的问题~

連带债务人中一人,受确定判决败诉,而其判决非基于该债务人之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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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今休去便休去,若觅了时无了时。吾自生来不蔽体,摘下云霓作僧衣。
献花 x0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09-10-22 20: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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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问自答,答案似乎是这题? 有人能肯定一下吗?
一、案例事实:大雄念大学的时侯,由于家境清寒,于是向小叮当银行申请了助学贷款新台币30万元,并拜托静香跟小夫当连带保证人,大雄顺利完成大学学业后,因为没有固定工作,无力还款,小叮当银行遂向法院请求静香跟小夫清偿债务,并核发支付命令,命「债务人静香、小夫应连带支付小叮当银行30万元附加利息」。请问何谓「支付命令」?「支付命令」有什么法律效力?静香、小夫可以否认吗?静香若以个人关系单独向法院声明异议,对小夫有无发生效力?

二、解析:

(一) 支付命令的性质:
依民事诉讼法第508条第1项规定:「债权人之请求,以给付金钱或其他代替物或有价证券之一定数量为标的者,得声请法院依督促程序发支付命令。」及同法第510条规定:「法院应不讯问债务人,就支付命令之声请为裁定。」即支付命令属民事诉讼程序上之督促程序,系考量诉讼经济,在债权债务关系较无争议之情形下所由设。法院在不讯问债务人情形下,即依债权人主张发出支付命令,是法院自得以债权人小叮当银行之主张为基础,不须讯问连带债务人静香、小夫二人,即发出支付命令,命连带债务人静香、小夫给付一定数量的金钱等标的物为清偿。
(二) 连带债务的定义:
所谓连带债务,系指以同一可分给付为标的,而其债之多数主体间具有连带关系,即民法第272条「数人负同一债务,明示对于债权人各负全部给付之责任者,为连带债务。无前项之明示时,连带债务之成立,以法律有规定者为限。」规定,本件小夫与静香即接受大雄的请托,当大雄之连带保证人,依民法第739条「称保证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他方之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其代负履行责任之契约。」及第748条「数人保证同一债务者,除契约另有订定外,应连带负保证责任。」等连带保证人规定,于大雄不履行债务时,除契约另有约定外,小夫与静香须负连带债务责任,即前开民法第272条所称之连带债务人。另依同法第273条「连带债务之债权人,得对于债务人中之一人或数人或其全体,同时或先后请求全部或一部之给付。连带债务未全部履行前,全体债务人仍负连带责任。」规定,债权人小叮当银行自得同时或先后向静香或小夫请求给付。
(三) 支付命令的异议:
民事诉讼法第516条第1项规定:「债务人对于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于送达后二十日之不变期间内,不附理由向发命令之法院提出异议。」即债务人亦得不附具理由在支付命令送达后二十日内,向法院提出异议后,依同法第519条第1项规定:「债务人对于支付命令于法定期间合法提出异议者,支付命令于异议范围内失其效力,以债权人支付命令之声请,视为起诉或声请调解。」该支付命令即在债务人声明异议的范围内失其效力。故静香、小夫二人收到支付命令时尚毋须慌张,如否认该笔债务,则可依法不具理由向法院,就支付命令之一部或全部声明异议;惟债权人小叮当银行尚可依同法第519条第1项后段规定,视为起诉或调解而续行一般诉讼程序。
(四) 支付命令的效力:
民事诉讼法第518条规定:「债务人于支付命令送达后,逾二十日之不变期间,始提出异议者,法院应以裁定驳回之。」及第521条第1项规定:「债务人对于支付命令未于法定期间合法提出异议者,支付命令与确定判决有同一之效力。」即债务人静香、小夫二人如未于支付命令送达后二十天内向法院声明异议,则支付命令即具有相同于一般诉讼程序确定判决之效力,又「与确定判决有同一之效力」参照最高法院68年台上2864号判例意旨:「民事诉讼法第521条所谓支付命令与确定判决有同一之效力,系指执行力而言。」即债权人小叮当银行在未获清偿时,即得以支付命令依强制执行法相关规定,声请法院强制执行债务人静香、小夫之财产以代清偿,不须再经过诉讼程序。
(五) 单独异议之效力:
静香若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声明异议,惟小夫并没有依法向法院声明表示异议,则静香的异议效力是否及于连带债务人?参照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号判例意旨:「民法第275条规定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受确定判决,而其判决非基于该债务人之个人关系者,为他债务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债权人以各连带债务人为共同被告提起给付之诉,被告一人提出非基于其个人关系之抗辩有理由者,对于被告各人即属必须合一确定,自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1项之规定。」督促程序在不违反其性质范围内,应准用诉之规定,是应视支付命令异议对各债务人是否须合一确定,即在「非基于其个人关系」,决定有无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之适用。又参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号判例意旨:「按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1项第1款所谓共同诉讼人中一人之行为,有利益于共同诉讼人或不利益于共同诉讼人,系指于行为当时,就形式上观之,有利或不利于共同诉讼人而言,非指经法院审理结果,有利者,其效力及于共同诉讼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于共同诉讼人而言。」是连带债务人静香单独向法院提起异议,形式上是有利于全体债务人,依上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号判例意旨,应及于连带债务人小夫,惟静香若表明仅基于个人关系,则异议效力不及于小夫。

出处:http://law.kscg.gov.tw/lawenew/lawnew-97-08.htm


[ 此文章被akiraakira在2009-10-26 18:04重新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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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富:200 (by tenpage) | 理由: 自问自答..好样的


如今休去便休去,若觅了时无了时。吾自生来不蔽体,摘下云霓作僧衣。
献花 x1 回到顶端 [1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09-10-26 17: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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