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广告
  加入我的最爱 设为首页 风格修改
首页 首尾
 手机版   订阅   地图  繁体 
您是第 10755 个阅读者
 
<<   1   2   3   4   5  下页 >>(共 7 页)
发表文章 发表投票 回覆文章
  可列印版   加为IE收藏   收藏主题   上一主题 | 下一主题   
francis03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人物
级别: 小人物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20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推文 x0
[刑法]准强盗之题目~~~解看看吧
甲于街上看到乙背着包包,于是临起犯意趁机抢夺得手后 ..

访客只能看到部份内容,免费 加入会员 或由脸书 Google 可以看到全部内容



献花 x0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09-12-28 16:09 |
春之柏 会员卡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有名气
级别: 小有名气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3 鲜花 x573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一,甲抢夺即遂+枪=加重抢夺成立,
二,甲为防护逃跑开枪=强暴强度有释630的致使不能抗拒,符合准强盗要件.(有枪且开了,有人会去追吗?)
三,甲开枪而丙死,有条件因果,及客观归责...
  主观上应注意而未注意...成立过失杀人罪.
三,刚好丙死,有无强盗杀人结合犯?(争点在此)
1结合犯须两个结合罪均成立故意犯,(前者着手即可,后者必须故意即遂)
2又以强盗论,并非即强盗罪名,故不是真正强盗罪.丙为过失杀人罪,
3故甲不成立强盗杀人结合罪.
四,甲犯准强盗罪(加重抢夺+强制)与过失杀人,
  另甲长期持有枪,则另为187持有危险物品罪,数罪并罚.
  若短期持有枪则评价上可能吸收在加重事由中.但论准强盗时,则加重事由也被附送了.(没有准加重强盗罪,只有准强盗罪)
..........
以上请各位指正!

此文章被评分,最近评分记录
财富:150 (by tenpage) | 理由: TKS


刘开 问说
  君子之学必好问.好学而不勤问,非真能好学者也.交相问难,审问而明辨之.好问则裕.

献花 x1 回到顶端 [1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09-12-28 17:32 |
francis03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人物
级别: 小人物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20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回应柏桧:
谢谢你的回应,但是依据释字630的解释,所谓的"未达难以抗拒之程度",是指"仅属当场虚张声势或与被害人或第三人有短暂轻微肢体冲突之情形",就本题来看,甲开枪的行为,不也是属"当场虚张声势",为什么"以达难以抗拒之程度"呢??


献花 x0 回到顶端 [2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09-12-28 23:58 |
francis03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人物
级别: 小人物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20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刑法于法条上可以利用"抽象条文"来规范,是为了符合现今社会多元化之故,但是于适用法条上还是必须"具体明确";释630的"当场虚张声势或与被害人或第三人有短暂轻微肢体冲突之情形"应该是适用于有符合此要件的"所有行为",如果为了赫阻而开枪不属""当场虚张声势",那什么样的行为才属"当场虚张声势"呢?? 表情 表情


献花 x0 回到顶端 [3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09-12-29 00:04 |
飞上青天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人物
级别: 小人物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1 鲜花 x72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下面是引用 francis03 于 2009-12-29 00:04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刑法于法条上可以利用"抽象条文"来规范,是为了符合现今社会多元化之故,但是于适用法条上还是必须"具体明确";释630的"当场虚张声势或与被害人或第三人有短暂轻微肢体冲突之情形"应该是适用于有符合此要件的"所有行为",如果为了赫阻而开枪不属""当场虚张声势",那什么样的行为才属"当场虚张声势"呢?? 表情 表情

我觉得当场虚张声势
例如露出竹X帮的刺青,或利用魁梧身材吓唬被害人,或握紧拳头挥舞让人不敢靠近

但拿枪出来而且开枪
在主观上行为人有防卫赃物和脱免逮捕之意而开枪
且客观上该枪为真枪且有杀伤力
已足以使人难以抗拒
(如上面大大说,看到有人拿真枪谁敢抵抗?)
所以该行为人应可论处准强盗罪了


没写过申论
仅写出想法
文笔不好请见谅啰@@

-----------------------------------------------------------------------------------------------------------------------------
表情
大大不好意思了
擅自提出浅见
未能帮助到您
抱歉了

表情


[ 此文章被飞上青天在2009-12-29 00:39重新编辑 ]

此文章被评分,最近评分记录
财富:100 (by tenpage) | 理由: TKS


献花 x1 回到顶端 [4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09-12-29 00:19 |
francis03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人物
级别: 小人物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20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回应   飞上青天:
谢谢你的回应,不过你好像只看我的文章后面,却没有注意我所写的全部内容
刑法于法条上可以利用"抽象条文"来规范,是为了符合现今社会多元化之故,但是于适用法条上还是必须"具体明确";释630的"当场虚张声势或与被害人或第三人有短暂轻微肢体冲突之情形"应该是适用于有符合此要件的"所有行为",因此只要符合此叙述之行为,都一并算入,否则将会照成刑法"允许适用类推法理",造成法律不安定性

此文章被评分,最近评分记录
财富:100 (by tenpage) | 理由: TKS


献花 x1 回到顶端 [5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09-12-29 00:29 |
春之柏 会员卡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有名气
级别: 小有名气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3 鲜花 x573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请说明当场虚张声势的意思并举例?那些才是释630要的范围.
.........
当有人亮枪且鸣枪示警,而要求你请你的包包给他,算窃盗或强夺或强盗?
再具体些,只有2公尺远?一丢就拿到.一枪可打到.身手好(电影上,还是可以躲!)
只有10公尺远?同上.
只有100公尺远?丢不到,打不到(可以躲).
....
要不要帮题目再加上这个时空间的回应性?灭少强制的心理强度? 表情
......
释630的目的是为了将准强盗的强制程度限制的有利行为人解释.而如何再将释630的解释再解释,请大大回覆第一行所请问.


刘开 问说
  君子之学必好问.好学而不勤问,非真能好学者也.交相问难,审问而明辨之.好问则裕.

献花 x0 回到顶端 [6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09-12-29 09:04 |
春之柏 会员卡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有名气
级别: 小有名气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3 鲜花 x573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如果拿刀在100公尺外乱晃,那才是虚张声势.管见.
拿刀在1公尺内晃动,算虚张声势?随时有危险行为可能性.
遇见武林高手,面对刀不会害怕的.架在脖子也不怕.
那枪,子弹打多远?
打不准!你知道没有子弹,是假枪?那鸣枪是假的,最后一颗打完了.是空包弹?......


刘开 问说
  君子之学必好问.好学而不勤问,非真能好学者也.交相问难,审问而明辨之.好问则裕.

献花 x0 回到顶端 [7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09-12-29 09:15 |
francis03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人物
级别: 小人物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20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回应 柏桧:
谢谢你的回应,不过我还是重申我的内容,"当场虚张声势"这种抽象的文字解释,还是应该"具体明确"适用于符合此形容的"所有行为"
否则个别认定容易造成"误认"(如:摸胸未操过三秒钟,所以手段未达刺激或满足自己性欲,不属猥亵~~~被害人说不太小声,行为人不知其行为"违反被害人之意愿",而为性交,不罚 表情 )

此文章被评分,最近评分记录
财富:100 (by tenpage) | 理由: 谢谢讨论


献花 x1 回到顶端 [8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09-12-29 09:47 |
francis03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人物
级别: 小人物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20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所以释字630的理由书:
"当场虚张声势或与被害人或第三人有短暂轻微肢体冲突之情形"就是"未达难以抗拒"之程度吗???


献花 x0 回到顶端 [9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09-12-29 10:20 |

<<   1   2   3   4   5  下页 >>(共 7 页)
首页  发表文章 发表投票 回覆文章
Powered by PHPWind v1.3.6
Copyright © 2003-04 PHPWind
Processed in 0.018828 second(s),query:16 Gzip disabled
本站由 瀛睿律师事务所 担任常年法律顾问 | 免责声明 | 本网站已依台湾网站内容分级规定处理 | 连络我们 | 访客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