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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請教一個繼承的代位觀念(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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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happygirl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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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請教一個繼承的代位觀念(急)
例如:
甲乙二人為夫妻,生了丙丁二人,丙有兒子ab,丁有兒子cd
後來甲丙同時死亡,丙喪失繼承權,甲留有遺產在算應繼分的時候
1140條的代位繼承是要用本位繼承還是代位繼承?
如本題的話 應該是要把遺產總額除以五(分給乙abcd)
還是要用遺產總額除以三,然後abcd各得1/3的一半為1/6
前項那個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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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 主]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
2010-07-13 09:42 |
men6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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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如果是申論題是要用1、2那種方式呢?
回答2
你問的觀念很混淆
無法直接答覆給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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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樓]
From:台灣和信超媒體寬帶網 |
Posted:
2010-07-13 12:52 |
happyma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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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是以本案例來討論
個人認為應都是以代位繼承來處理
丙的兒子ab 為丙的延伸
因此計算方式才是將甲的財產除以三(乙+丙+丁)
如果有錯歡迎指正喔 這樣才能進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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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
2010-07-13 15:15 |
lhappygirl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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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單寫:
甲乙二人為夫妻,生了丙丁二人,丙有兒子ab,丁有兒子cd
甲死亡,本來,乙丙丁三個人應繼分是1/3
若丙與甲同時死亡,ab要用1140的代位繼承
所以丙的兒子ab要去平分丙應繼分(1/3),所以ab得到1/6的應繼分
是要以這樣來算嗎??
因為我有看到有申論題他是直接abcd的平均,不是以乙的應繼分來平分
所以才覺得不知那個才對 ?
另一種狀況是丙與甲不是同時死亡,而是丙拋棄繼承
那他的兒子ab可以繼承嗎?
此時繼承人是不是乙、ab、丁,四個人去平分??
[ 此文章被lhappygirl66在2010-07-13 19:23重新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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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
2010-07-13 19:12 |
lhappygirl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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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想問一下如果是船員,遇到海難這算不算特別災難丫
死亡宣告是要用一年,還是用七年的呢?
因為之前有老師說特別災難的海難是要死很多人的才算
如果是一個人的就不是特別災難
但我看九九年關務考試的那題,公職王答案是當特別災難
所以搞不清楚是要當特別災難還是一般的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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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
2010-07-13 19:15 |
men6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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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死亡,本來,乙丙丁三個人應繼分是1/3
若丙與甲同時死亡,ab要用1140的代位繼承
所以丙的兒子ab要去平分丙應繼分(1/3),所以ab得到1/6的應繼分
這才是對的
乙 1/3
丁 1/3
a 1/6
b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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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樓]
From:台灣和信超媒體寬帶網 |
Posted:
2010-07-14 00:16 |
men6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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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上一下司法院網站查法院判例即可
打死亡宣告就可以查到你要的答案
找案例相近度高的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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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樓]
From:台灣和信超媒體寬帶網 |
Posted:
2010-07-14 00:19 |
lhappygirl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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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明天要考試了 現在沒辦法去查了,判例我是看不太懂,不知你是否知道最後的結果是要當成什麼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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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
2010-07-14 20:00 |
men6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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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85年亡字第7號
案由摘要: 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85 年第 1 期 239-240 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亡字第七號
聲 請 人 簡阿淑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林增泰死亡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夫林增泰於八十三年一月十日隨穩亨二號漁船出海
作業,在西經五九度五十分南緯四四度四五分處時因工作不慎落海失蹤,迄今己
逾一年音信杳然,生死不明,前經聲請鈞院准以八十四年家催字第二一號公示催
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
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
二、按「失人失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宣告」
「失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二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
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失人林增泰其失原因依卷
附證明書記載「因工作不慎落海失」,依其所載並非遭遇特別災難,依法應於
失滿七年後始得為死亡宣告之聲請,聲請人於失人失逾一年期間遽為本件
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玉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得於卅日內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
法院書記官 鄭朝宗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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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樓]
From:台灣和信超媒體寬帶網 |
Posted:
2010-07-14 21:51 |
men6240
級別:
小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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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面的案例我去司法院抓的
不知道是不是接近妳要問的案例
答案(是一般的}用7年
非重大事件一年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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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樓]
From:台灣和信超媒體寬帶網 |
Posted:
2010-07-14 21: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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