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引用 TJQAZ 于 2012-04-27 20:22 发表的 :
不才来乱滴~
教唆犯之处罚依其教唆之罪处罚之
--->这条文感觉好陌生的@@" 忘光光了!! 这应该违反法律保留吧 呵呵~
看起来像考共犯的逾越,其实考的是过失不得成立共犯的例外:加重结果犯。
---->大大你跟不才感觉不一样,不才觉得应该是正犯逾越(乱来滴~)
以上乱乱来滴~ 不要介意~
29II 教唆犯之处罚,依其所教唆之罪处罚之。
这条的确很容易被遗忘,大家都常只记 29I 的定义
这题没有逾越啊?教唆人的预见可能性恐怕还比行为人来的高喔
这样讲好了,你觉得自己打人不小心打死的预见可能性比较高,还是叫人打人结果打死人的预见可能性比较高?
如果是我自己下手的,手段方法我还能控制;如果是我叫别人下手的,谁知道他会用什么方法打?会不会打死人?预见的可能性反而会高于行为人自己下手。
再换个说法:如果是自己下手的,依个案情形说不定还有机会凹成无过失。如果是叫他人下手,凹成无过失的机会几乎是没有。教唆本来也只是个引起犯意的行为,教唆人不可能去限定行为人的手段,又如何能确定无致死可能性?如果能限定的话,恐怕只有抓着别人的手去做,那就是直接强制而不是教唆啰
其实加重结果犯的「不逾越」跟「能成立共犯」是这题的二个面,你从哪个方向来解释这题都o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