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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5题~~感谢解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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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0009152
级别:
路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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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助] 民诉5题~~感谢解惑
甲起诉请求乙给付票款,乙于诉讼中抗辩该支票乃他人伪造,且已罹于时效。问:下列举证责任分配何者
有误?
(A)甲不负证明关于给付之原因之责任
(B)甲应就该支票系乙签发之事实负举证责任
(C)乙应就该支票系他人伪造之事实负举证责任
(D)乙应就甲之票款请求罹于时效负举证责任
答(C)
下列何项诉讼有即受确认判决之法律上利益?
(A)乙主张甲积欠其借款100 万元,甲认为只欠乙30 万元,乃以乙为被告,诉请确认乙对甲之借款债权30
万元存在
(B)乙、丙、丁均否认甲有A地所有权,甲仅以乙为被告,诉请确认甲对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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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文章被C0009152在2012-08-07 23:37重新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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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 主]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
2012-08-04 21:00 |
luciferydo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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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第 70 条 诉讼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为一切诉讼行为之权。但舍弃、认诺、撤
回、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再审之诉及选任代理人,非受特别委任不得 为之。
第 71 条 诉讼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单独代理当事人。
第 132 条 诉讼代理人受送达之权限未受限制者,送达应向该代理人为之。但审判长
认为必要时,得命送达于当事人本人。
所以判决正本于99年9月2日送达给乙时,就已经对原告甲生合法送达之效力!
附带补充即使乙律师的委任没有上诉的特别权限,依实务的见解,仍为合法送达。
仅供参考
[ 此文章被luciferydog在2012-08-07 23:36重新编辑 ]
这个世界有音乐真是美妙
美妙极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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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楼]
From:台湾凯擘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
2012-08-07 23:03 |
chuntung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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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起诉请求乙给付票款,乙于诉讼中抗辩该支票乃他人伪造,且已罹于时效。问:下列举证责任分配何者有误?
(A)甲不负证明关于给付之原因之责任
(B)甲应就该支票系乙签发之事实负举证责任
(C)乙应就该支票系他人伪造之事实负举证责任
(D)乙应就甲之票款请求罹于时效负举证责任
答(C)
支票真伪乃票据债权存在之事实,原则上应由原告甲(执票人)对于支票系真正负举证责任
=====================================================
下列何项诉讼有即受确认判决之法律上利益?
(A)乙主张甲积欠其借款100 万元,甲认为只欠乙30 万元,乃以乙为被告,诉请确认乙对甲之借款债权30万元存在
(B)乙、丙、丁均否认甲有A地所有权,甲仅以乙为被告,诉请确认甲对A地之所有权存在
(C)甲将其违章建筑之A屋出卖乙后,復主张A屋所有权为其原始取得,对乙提起确认A屋所有权存在之诉
(D)甲诉请确认甲对乙之50 万元借款债权存在,乙于诉讼中表示确向甲借款50 万元但无力清偿
答(B)......何谓法律上利益呢??
所谓法律上利益等于确认利益,意即因法律关系不明确,致原告之私法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险。
(A)乙主张乙对甲有借款债权、甲亦认为乙对甲有借款债权,亦即甲乙两人对于借款债权存在并无争议,故甲之确认之诉无法律上利益。
(C)甲对乙须提起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始能解决纷争,提起确认之诉无实益。
(D)本项理由同(A)
=====================================================
乙、丙律师经原告甲委任为诉讼代理人并均有上诉之特别权限,一审判决原告甲败诉,判决正本于99年9月2日送达乙律师,于99年9月6日送达甲,于99年9月10日送达丙律师。问:上诉期间何时届满?
依民事诉讼法第132条诉讼代理人受送达之权限未受限制者,应向诉讼代理人送达;又第71条系采单独代理制,故向乙律师送达后上诉期间开始起算。
=====================================================
关于举证责任分配,下列叙述何者正确?
(A)关于给付迟延责任之可归责性要件事实,应由债权人负举证责任
(B)关于非债清偿之不当得利之无法律上原因要件事实,应由请求人负举证责任
(C)关于无权占有他人已登记不动产之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应由请求人对占有人之占有系无权之事实负举证责任
(D)关于借款返还请求之诉,应由债务人对于债权人未交付该款项之事实负举证责任
答(B)
无法律上原因乃民法第179条之构成要件,故由主张权利存在之人,即请求人就权利发生事实负举证责任。
=====================================================
下列何者非属举证责任减轻之方式?
(A)举证责任转换(B)证明度降低(C)证明妨碍(D)当事人讯问
讯问当事人乃证据方法,与举证责任无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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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楼]
From:台湾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
2012-08-31 21: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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