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大po的好像是旧法
整个改超多的
刚刚读完 真的头很痛
民法根本整本都要换了
先是继承编...亲属编...现在再来物权编
新法:
98.01.23 总统令:修正「民法」物权编
※本法规部分或全部条文尚未生效 [pre]中华民国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 09800018501 号
令修正公布第 757~759、764、767~772、774、775、777~782、78
4~790、792~794、796~800、802~807、810、816、818、820、82
2~824、827、828、830 条条文;增订第 759-1、768-1、796-1、79
6-2、799-1、799-2、800-1、805-1、807-1、824-1、826-1 条条文
;删除第 760 条条文;并自公布后六个月施行
[/pre]
第 757 条 物权除依法律或习惯外,不得创设。
第 758 条 不动产物权,依法律行为而取得、设定、丧失及变更者,非经登记,不生
效力。
前项行为,应以书面为之。
第 759 条 因继承、强制执行、征收、法院之判决或其他非因法律行为,于登记前已
取得不动产物权者,应经登记,始得处分其物权。
第 759-1条 不动产物权经登记者,推定登记权利人适法有此权利。
因信赖不动产登记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为为物权变动之登记者,其
变动之效力,不因原登记物权之不实而受影响。
第 760 条 (删除)
第 764 条 物权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因抛弃而消灭。
前项抛弃,第三人有以该物权为标的物之其他物权或于该物权有其他法律
上之利益者,非经该第三人同意,不得为之。
抛弃动产物权者,并应抛弃动产之占有。
第 767 条 所有人对于无权占有或侵夺其所有物者,得请求返还之。对于妨害其所有
权者,得请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权之虞者,得请求防止之。
前项规定,于所有权以外之物权,准用之。
第 768 条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间和平、公然、继续占有他人之动产者,取得其所有
权。
第 768-1条 以所有之意思,五年间和平、公然、继续占有他人之动产,而其占有之始
为善意并无过失者,取得其所有权。
第 769 条 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间和平、公然、继续占有他人未登记之不动产者,
得请求登记为所有人。
第 770 条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间和平、公然、继续占有他人未登记之不动产,而其
占有之始为善意并无过失者,得请求登记为所有人。
第 771 条 占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权之取得时效中断:
一、变为不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
二、变为非和平或非公然占有。
三、自行中止占有。
四、非基于自己之意思而丧失其占有。但依第九百四十九条或第九百六十
二条规定,回复其占有者,不在此限。
依第七百六十七条规定起诉请求占有人返还占有物者,占有人之所有权取
得时效亦因而中断。
第 772 条 前五条之规定,于所有权以外财产权之取得,准用之。于已登记之不动产
,亦同。
第 774 条 土地所有人经营事业或行使其所有权,应注意防免邻地之损害。
第 775 条 土地所有人不得妨阻由邻地自然流至之水。
自然流至之水为邻地所必需者,土地所有人纵因其土地利用之必要,不得
妨阻其全部。
第 777 条 土地所有人不得设置屋檐、工作物或其他设备,使雨水或其他液体直注于
相邻之不动产。
第 778 条 水流如因事变在邻地阻塞,土地所有人得以自己之费用,为必要疏通之工
事。但邻地所有人受有利益者,应按其受益之程度,负担相当之费用。
前项费用之负担,另有习惯者,从其习惯。
第 779 条 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干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沟道
,得使其水通过邻地。但应择于邻地损害最少之处所及方法为之。
前项情形,有通过权之人对于邻地所受之损害,应支付偿金。
前二项情形,法令另有规定或另有习惯者,从其规定或习惯。
第一项但书之情形,邻地所有人有异议时,有通过权之人或异议人得请求
法院以判决定之。
第 780 条 土地所有人因使其土地之水通过,得使用邻地所有人所设置之工作物。但
应按其受益之程度,负担该工作物设置及保存之费用。
第 781 条 水源地、井、沟渠及其他水流地之所有人得自由使用其水。但法令另有规
定或另有习惯者,不在此限。
第 782 条 水源地或井之所有人对于他人因工事杜绝、减少或污染其水者,得请求损
害赔偿。如其水为饮用或利用土地所必要者,并得请求回复原状;其不能
为全部回复者,仍应于可能范围内回复之。
前项情形,损害非因故意或过失所致,或被害人有过失者,法院得减轻赔
偿金额或免除之。
第 784 条 水流地对岸之土地属于他人时,水流地所有人不得变更其水流或宽度。
两岸之土地均属于水流地所有人者,其所有人得变更其水流或宽度。但应
留下游自然之水路。
前二项情形,法令另有规定或另有习惯者,从其规定或习惯。
第 785 条 水流地所有人有设堰之必要者,得使其堰附着于对岸。但对于因此所生之
损害,应支付偿金。
对岸地所有人于水流地之一部属于其所有者,得使用前项之堰。但应按其
受益之程度,负担该堰设置及保存之费用。
前二项情形,法令另有规定或另有习惯者,从其规定或习惯。
第 786 条 土地所有人非通过他人之土地,不能设置电线、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线
,或虽能设置而需费过钜者,得通过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设置之。但应择其
损害最少之处所及方法为之,并应支付偿金。
依前项之规定,设置电线、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线后,如情事有变更时
,他土地所有人得请求变更其设置。
前项变更设置之费用,由土地所有人负担。但法令另有规定或另有习惯者
,从其规定或习惯。
第七百七十九条第四项规定,于第一项但书之情形准用之。
第 787 条 土地因与公路无适宜之联络,致不能为通常使用时,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
意行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围地以至公路。
前项情形,有通行权人应于通行必要之范围内,择其周围地损害最少之处
所及方法为之;对于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损害,并应支付偿金。
第七百七十九条第四项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 788 条 有通行权人于必要时,得开设道路。但对于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损害,应支
付偿金。
前项情形,如致通行地损害过钜者,通行地所有人得请求有通行权人以相
当之价额购买通行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价额由当事人协议定之;不
能协议者,得请求法院以判决定之。
第 789 条 因土地一部之让与或分割,而与公路无适宜之联络,致不能为通常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仅得通行受让人或让与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数宗土地同属于一人所有,让与其一部或同时分别让与数人,而与公路无
适宜之联络,致不能为通常使用者,亦同。
前项情形,有通行权人,无须支付偿金。
第 790 条 土地所有人得禁止他人侵入其地内。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他人有通行权者。
二、依地方习惯,任他人入其未设围障之田地、牧场、山林刈取杂草,采
取枯枝枯干,或采集野生物,或放牧牲畜者。
第 792 条 土地所有人因邻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营造或修缮建筑物或其他工作
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应许邻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但因而受损害者,
得请求偿金。
第 793 条 土地所有人于他人之土地、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气、臭气、烟
气、热气、灰屑、喧嚣、振动及其他与此相类者侵入时,得禁止之。但其
侵入轻微,或按土地形状、地方习惯,认为相当者,不在此限。
第 794 条 土地所有人开掘土地或为建筑时,不得因此使邻地之地基动摇或发生危险
,或使邻地之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损害。
第 796 条 土地所有人建筑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逾越地界者,邻地所有人如知其
越界而不即提出异议,不得请求移去或变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对于邻
地因此所受之损害,应支付偿金。
前项情形,邻地所有人得请求土地所有人,以相当之价额购买越界部分之
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价额由当事人协议定之;不能协议者,得请
求法院以判决定之。
第 796-1条 土地所有人建筑房屋逾越地界,邻地所有人请求移去或变更时,法院得斟
酌公共利益及当事人利益,免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变更。但土地所有人
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适用之。
前条第一项但书及第二项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 796-2条 前二条规定,于具有与房屋价值相当之其他建筑物准用之。
第 797 条 土地所有人遇邻地植物之枝根有逾越地界者,得向植物所有人,请求于相
当期间内刈除之。
植物所有人不于前项期间内刈除者,土地所有人得刈取越界之枝根,并得
请求偿还因此所生之费用。
越界植物之枝根,如于土地之利用无妨害者,不适用前二项之规定。
第 798 条 果实自落于邻地者,视为属于邻地所有人。但邻地为公用地者,不在此限
。
第 799 条 称区分所有建筑物者,谓数人区分一建筑物而各专有其一部,就专有部分
有单独所有权,并就该建筑物及其附属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筑物。
前项专有部分,指区分所有建筑物在构造上及使用上可独立,且得单独为
所有权之标的者。共有部分,指区分所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
及不属于专有部分之附属物。
专有部分得经其所有人之同意,依规约之约定供区分所有建筑物之所有人
共同使用;共有部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得经规约之约定供区分所有建筑
物之特定所有人使用。
区分所有人就区分所有建筑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应有部分,依其专有部分
面积与专有部分总面积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
专有部分与其所属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权利,不得分离而为移转或设定
负担。
第 799-1条 区分所有建筑物共有部分之修缮费及其他负担,由各所有人按其应有部分
分担之。但规约另有约定者,不在此限。
前项规定,于专有部分经依前条第三项之约定供区分所有建筑物之所有人
共同使用者,准用之。
规约之内容依区分所有建筑物之专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
积、使用目的、利用状况、区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对价及其他情事,按其情
形显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区分所有人得于规约成立后三个月内,请求法院
撤销之。
区分所有人间依规约所生之权利义务,继受人应受拘束;其依其他约定所
生之权利义务,特定继受人对于约定之内容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同。
第 799-2条 同一建筑物属于同一人所有,经区分为数专有部分登记所有权者,准用第
七百九十九条规定。
第 800 条 第七百九十九条情形,其专有部分之所有人,有使用他专有部分所有人正
中宅门之必要者,得使用之。但另有特约或另有习惯者,从其特约或习惯
。
因前项使用,致他专有部分之所有人受损害者,应支付偿金。
第 800-1条 第七百七十四条至前条规定,于地上权人、地役权人、典权人、承租人、
其他土地、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准用之。
第 802 条 以所有之意思,占有无主之动产者,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取得其所有权。
第 803 条 拾得遗失物者应从速通知遗失人、所有人、其他有受领权之人或报告警察
、自治机关。报告时,应将其物一并交存。但于机关、学校、团体或其他
公共场所拾得者,亦得报告于各该场所之管理机关、团体或其负责人、管
理人,并将其物交存。
前项受报告者,应从速于遗失物拾得地或其他适当处所,以公告、广播或
其他适当方法招领之。
第 804 条 依前条第一项为通知或依第二项由公共场所之管理机关、团体或其负责人
、管理人为招领后,有受领权之人未于相当期间认领时,拾得人或招领人
应将拾得物交存于警察或自治机关。
警察或自治机关认原招领之处所或方法不适当时,得再为招领之。
第 805 条 遗失物自通知或最后招领之日起六个月内,有受领权之人认领时,拾得人
、招领人、警察或自治机关,于通知、招领及保管之费用受偿后,应将其
物返还之。
有受领权之人认领遗失物时,拾得人得请求报酬。但不得超过其物财产上
价值十分之三;其不具有财产上价值者,拾得人亦得请求相当之报酬。
前项报酬请求权,因六个月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一项费用之支出者或得请求报酬之拾得人,在其费用或报酬未受清偿前
,就该遗失物有留置权;其权利人有数人时,遗失物占有人视为为全体权
利人占有。
第 805-1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请求前条第二项之报酬:
一、在公众得出入之场所或供公众往来之交通设备内,由其管理人或受雇
人拾得遗失物。
二、拾得人违反通知、报告或交存义务或经查询仍隐匿其拾得之事实。
第 806 条 拾得物易于腐坏或其保管需费过钜者,招领人、警察或自治机关得为拍卖
或迳以市价变卖之,保管其价金。
第 807 条 遗失物自通知或最后招领之日起逾六个月,未经有受领权之人认领者,由
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权。警察或自治机关并应通知其领取遗失物或卖得之价
金;其不能通知者,应公告之。
拾得人于受前项通知或公告后三个月内未领取者,其物或卖得之价金归属
于保管地之地方自治团体。
第 807-1条 遗失物价值在新台币五百元以下者,拾得人应从速通知遗失人、所有人或
其他有受领权之人。其有第八百零三条第一项但书之情形者,亦得依该条
第一项但书及第二项规定办理。
前项遗失物于下列期间未经有受领权之人认领者,由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权
或变卖之价金:
一、自通知或招领之日起逾十五日。
二、不能依前项规定办理,自拾得日起逾一个月。
第八百零五条至前条规定,于前二项情形准用之。
第 810 条 拾得漂流物、沈没物或其他因自然力而脱离他人占有之物者,准用关于拾
得遗失物之规定。
第 816 条 因前五条之规定而受损害者,得依关于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偿还价额。
第 818 条 各共有人,除契约另有约定外,按其应有部分,对于共有物之全部,有使
用收益之权。
第 820 条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约另有约定外,应以共有人过半数及其应有部分合计
过半数之同意行之。但其应有部分合计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数不予计算。
依前项规定之管理显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声请法院以裁定变更之
。
前二项所定之管理,因情事变更难以继续时,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声请
,以裁定变更之。
共有人依第一项规定为管理之决定,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致共有人受损害
者,对不同意之共有人连带负赔偿责任。
共有物之简易修缮及其他保存行为,得由各共有人单独为之。
第 822 条 共有物之管理费及其他负担,除契约另有约定外,应由各共有人按其应有
部分分担之。
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负担为支付,而逾其所应分担之部分者,对
于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应分担之部分,请求偿还。
第 823 条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得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契约订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前项约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缩短为五年。但共有之
不动产,其契约订有管理之约定时,约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
逾三十年者,缩短为三十年。
前项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随时请求分割。
第 824 条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协议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协议决定,或于协议决定后因消灭时效完成经共有人拒绝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请求,命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于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显有困难者,得
将原物分配于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显有困难时,得变卖共有物,以价金分配于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于各共有人,他部分变卖,以价金分配于各共有人
。
以原物为分配时,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应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钱补偿之。
以原物为分配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维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数不动产,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共有人得请求合并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邻数不动产,各该不动产均具应有部分之共有人,经
各不动产应有部分过半数共有人之同意,得适用前项规定,请求合并分割
。但法院认合并分割为不适当者,仍分别分割之。
变卖共有物时,除买受人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条件优先承买之权
,有二人以上愿优先承买者,以抽签定之。
第 824-1条 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发生时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权。
应有部分有抵押权或质权者,其权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响。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其权利移存于抵押人或出质人所分得之部分:
一、权利人同意分割。
二、权利人已参加共有物分割诉讼。
三、权利人经共有人告知诉讼而未参加。
前项但书情形,于以价金分配或以金钱补偿者,准用第八百八十一条第一
项、第二项或第八百九十九条第一项规定。
前条第三项之情形,如为不动产分割者,应受补偿之共有人,就其补偿金
额,对于补偿义务人所分得之不动产,有抵押权。
前项抵押权应于办理共有物分割登记时,一并登记,其次序优先于第二项
但书之抵押权。
第 826-1条 不动产共有人间关于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约定或依第八
百二十条第一项规定所为之决定,于登记后,对于应有部分之受让人或取
得物权之人,具有效力。其由法院裁定所定之管理,经登记后,亦同。
动产共有人间就共有物为前项之约定、决定或法院所为之裁定,对于应有
部分之受让人或取得物权之人,以受让或取得时知悉其情事或可得而知者
为限,亦具有效力。
共有物应有部分让与时,受让人对让与人就共有物因使用、管理或其他情
形所生之负担连带负清偿责任。
第 827 条 依法律规定、习惯或法律行为,成一公同关系之数人,基于其公同关系,
而共有一物者,为公同共有人。
前项依法律行为成立之公同关系,以有法律规定或习惯者为限。
各公同共有人之权利,及于公同共有物之全部。
第 828 条 公同共有人之权利义务,依其公同关系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为或习惯
定之。
第八百二十条、第八百二十一条及第八百二十六条之一规定,于公同共有
准用之。
公同共有物之处分及其他之权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得公同共有
人全体之同意。
第 830 条 公同共有之关系,自公同关系终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让与而消灭。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准用关于共有物分割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