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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之柏 會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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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甲現行犯(320I),329推了丙(追捕中)+釋630的強制力=329準到強盜罪+276過失致死=強盜致死加重結果犯328III?
...........
最後=?,可知此為爭點之一,肯否兩說.才有問號出現.
328有強盜加重結果罪,而準強盜也準過來了.
肯否說:推人因而撞死,客觀可預見(肯),客觀不可預見(否),自己去涵攝吧.(推一個60公斤人而力能撞破玻璃門,我的見解接近客觀可預見,甚致有傷害(或殺人)的未必故意,不用那麼大力,至少一推的力有100公斤以上,不亞汽機車撞到人飛出撞到玻璃門且破了)(玻璃門會破,客觀可預見或不可預見?破了傷人致死?客觀可否預見?找隻豬來試驗,丟破門,看有無傷!然後再烤,煮,香腸,肉片,骨湯,豬腳凍,肉鬆,內臟,豬腦補腦..一豬可以多吃,今晚.)大大們自己經驗判斷.如果可以回到國中的力學,吊稱量大道多大家中的玻璃門(5MM或3MM或10MM)何時破? 表情
所以最後的結論:有多說,
1,可能成立328+276(等號前的等號)
2,成立328III(=?)
3,成立結合犯(那一個?)

.........
至於第二題
1,行為人追捕,係在限制他人之自由或強制他人不走(未遂或即遂?),故依法令行為(刑訴88)
2,至於行為人推人致死,過失致死罪,刑23但.
所以管見,ANS不會只有2.
答案不是錯,而是說理夠不夠?(不是選擇題或填充題,申論題結論不符通說,但說理有理,異說亦值)


劉開 問說
  君子之學必好問.好學而不勤問,非真能好學者也.交相問難,審問而明辨之.好問則裕.

獻花 x1 回到頂端 [10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02-13 10:36 |
fe_h 手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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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強盜罪329--非準用構成要件而係準用法律效果
構成要件差別-329有竊盜構成要件滿足而後有329之準用328三項
1.此罪非竊盜罪與強制罪結合犯--此條之罪屬單純一罪,非屬結合兩個以上可獨立致罪成一體之結合犯
理由:結合犯乃對行為當時對兩個單一犯罪事實已有全部認識使足當之;若完成第一行為後另行起意為第二行為則不屬之
2.此罪乃加重結果犯-為平衡刑罰與責任 因基本犯罪行為而生加重結果之規定法律已有明文規定
      (若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處理-->則輕傷故意之刑重於過失致死而只論輕傷故意,過失致死之刑責不論 )
基本行為與加重結果間因果關係--
1.風險實現之死亡結果來自行為人之傷害結果?
2.加重結果之發生來自實施基本行為所致?
3.加重結果之發生系基本構成要件具有之危險性所生?


---------------


明天我路更遠
馬蹄成了蝴蝶
彎弓射箭,走過綠林
我是那上應考而不讀書的書生
來洛陽是為求看妳的倒影
獻花 x0 回到頂端 [11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02-13 23:42 |
JHR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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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整理(僅就甲之部份)



思考脈絡
需要先區別320與325,才知道要究竟是要適用320或是325於系爭事實。
320與325的區別:
學說與實務見解整理
早期實務:
325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320係乘人不知,將他人支配之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現今實務:
325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320係乘人不知之際,而以隱密之方法或和平竊取之。
甘添貴:
325係指行為人乘人不及抗拒,以當場直接侵害持有人自由意思之手段,破壞持有人對物之監督支配關係,尚未達抑制持有人自由意思程度之行為;320係乘物之持有人不知情而取走其物,亦即謂當場直接侵害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取得他人之物。
林山田:
325係只趁被害人不備,出其不意,驟然使用不法腕力,使其不及抗拒,而強加奪取,但並不以公然掠取為必要;320係指以非暴力之和平手段,違反所有權人或持有人之意思,而取走其持有物,即足以當之,並不以趁人不知不覺,且以隱密方法為必要。
張麗卿、林東茂:
325所破壞者,必然是被害人對於動產的緊密持有,絕對不是鬆懈狀態的持有。由於325破壞緊密持有,所以對於被害人會造成生命身體的危險;320所破壞者大多是被害人對於動產的鬆懈的持有。破壞鬆懈的持有狀態,對於被害人不會附帶產生生命身體的危險。
黃惠婷:
325係指公然乘人不備而掠取之;320之行為人之竊取之祕密,限於行為人之主觀祕密,此主觀祕密係指行為人取走他人動產時,在主觀上有不為人知之意思或認為自己的行為不為人知,至於在客觀上係隱密或為被害人知情共見共聞之下為之,則在所不問。
黃榮堅:
325是以對身體的攻擊所進行的竊取行為,亦即,可能同時造成身體傷害的竊取行為;320是未經持有人同意而破壞原持有,並建立自己的持有,而行為是否以和平的手段為之,或是否隱密為之,都和竊盜罪的構成無關。
吳耀宗:
325是以較為激烈而尚未達到不能抗拒之手段來破壞他人之動產持有支配關係,其採取的激烈手段同時可能侵害他人生命、身體的暴力手段;320則係以非帶有可能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激烈手段來破壞他人之動產持有支配關係,而對他人之動產建立自己之持有支配關係。

實例分析
甲的行為成立竊盜罪:
本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之所有,而故意為竊取他人動產之行為為要件。客觀上,所謂竊取之行為樣態,實務有認為,係乘人不知,而以和平或隱密之方法為之;而學說上則有認為,以非暴力之手段為違背他人之動產持有支配關係,然究否以和平或隱密之方法,在所非問。本題中,甲進入珠寶店內,挑選了戒指後,於察看該戒指之際,趁店員不察,即拿取該仍為店員支配所有之戒指奪門而出,藉此破壞店員對該戒指之持有支配而建立自己對該戒指之持有支配關係,然甲之此舉,並未造成何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故非搶奪罪之範疇。又,依照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戒指體積係屬微小,應易於藏匿,一經他人掌握而足以導致事實上之支配權之變動,準此,甲之上開竊取行為應為既遂。
主觀上,甲對於上述行為有認知以及意欲,具有竊盜故意。又,依照一般社會經驗,甲知道當店員拿戒指給甲觀看之時,僅係借甲觀賞而已,該戒指仍為店員所有,而當甲察覺店員轉身回頭打電話時,甲隨即奪門而出,顯係利用此一機會,將該戒指據為己有而永久的剝奪店員對於該戒指持有支配,而此一行為亦不可能為店員所允許,故甲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甲別無阻卻違法以及罪責事由,故成立本罪。

甲之行為成立準強盜罪:
本罪之成立,以行為人為著手實行竊盜行為後,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為要件。
行為人著手實行竊盜行為而業已既遂,合先敘明。
客觀上,所謂當場,應指犯罪行為之現場或其附近而言,惟倘若仍在他人之跟蹤下或於追捕者之視線之中,亦可稱之當場。本題中,甲為竊盜行為後奪門而出,店員乙隨即追出,並大喊搶劫,可謂係於乙之視線範圍之內,又路人丙聽見乙之大喊,遂做出擋住甲之動作,此應可認為,因乙之喊叫行為,而使丙共同成為追捕之人,綜上,應符合當場之要件。
就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施以強暴之對象而言,學者有認為行為人實施強暴之對象不以竊盜之被害人為限。本題中,甲將參與追捕之丙推開,而經事後檢驗,此一推開之力道,竟足使丙因此撞破超商之玻璃門,因此撞擊而產生之可預見之玻璃碎片與丙之身體相抵,致丙因動脈割破血流不止而死亡,就丙死亡之結果而論,足使丙因此不能抗拒甲之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之行為,符合強暴之要件。
主觀上,甲對上述行為人有認識以及意欲,具有準強盜故意。又,甲為了防護贓物以及脫免逮捕遂而為強暴之行為,可肯定具有施暴之意圖。
甲別無阻卻違法以及罪責事由,故成立本罪。

甲成立過失致死罪:
因甲之推移而致丙之死亡。
甲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違反客觀注意義務之行為,製造了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具有行為不法。又該風險,係可以避免,然風險實現,具有結果不法。

競合:
甲成立竊盜既遂罪、準強盜罪與過失致死罪,惟此為數個於時空上緊密連結之複合因果歷程而結合而成之一行為,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獻花 x4 回到頂端 [12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02-21 00: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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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搶或竊>竊
2,準強盜
3,過失致死
............
競合:
採全部是一行為,想像競合:結論上是否有評價過度?罪與罰,在罰ok,但在罪則?
1,就1和2的1已被評價入2了?罪名上沒有1竊.
2,1,2和3,一行為想像競合.罪名只有3個.


劉開 問說
  君子之學必好問.好學而不勤問,非真能好學者也.交相問難,審問而明辨之.好問則裕.

獻花 x0 回到頂端 [13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02-21 09: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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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JHROC 於 2010-02-21 00:47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爭點整理(僅就甲之部份)



思考脈絡
.......


1學說上一覽無遺,然,構成要件上"準罪"係一種媒介,係有法定準用而適用他罪名
 之效力,其之設定乃針對於法無明文規定之犯罪事實,益求符合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
 主義禁止類推適用而定之,易言之,以本案之情形,行為人之行為由偷變強竊其手段
 已達至大法官釋字630所云之難以抗拒之行為,若欠缺329轉強盜罪之適用,行
 為人不能為強盜之類推,亦不是竊盜罪之行為,換言之,準罪329細有填補法律漏
 洞之條文
2準罪之適用上,行為人之行為具備準罪之法定要件,其最後之評價並非為準罪,而為
 準罪所法定準用之他罪;申言之,本案行為人由偷變強之行為係以竊盜罪而由有準強
 盜罪之行為所搭起之橋樑,提升至強盜罪之適用,易言之,準罪並非最後評價之要件
 而為法定準用之罪名是
3競合之部分:行為人由偷變強,透過準罪之下成立強盜罪,且在於準罪之轉換中亦係
 另成立276過失致死罪,可認行為人乃出於一行為成立328強盜罪及276過失
 致死罪,然而卻非想像競合!刑法328條明文定出第三項因強盜致人於死者之加重
 結果犯;加重結果犯其本身係為想像競合犯一行為成立數罪名之範疇,然而為求平衡
 刑罰於刑事政策上將其為特別獨立為一罪之構成要件;準此,本案適用之罪名固為3
 28強盜罪.276過失致死罪及328條第三項因強盜致人於死罪,適用法條競合
 之特別關係論以328條第三項因強盜致人於死罪
----->以上僅為敝人之淺見表情


最難的題目不是存在於難與不難之間.而是被忽略的東西!!!
獻花 x2 回到頂端 [14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02-21 12:13 |
JHR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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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應如何斟酌本案中,行為人之行為係由偷變強竊(?)?先不斟酌「強竊」於刑法上究應如何定性,於偷竊當下,以使他人不能抗拒(非329與J630之難以抗拒)之強制手段,意圖不法所他人所有之物,是否即可以轉念強盜的概念,直接適用強盜罪?
329之本意乃為填補法律漏洞,即將偷或是強竊之行為,於329所列舉之法定意圖下,為未達不能抗拒之僅係難以抗拒之手段之時,即得以強盜論之。換言之,若欲以法定行較高的強盜罪來防堵不允許之法律漏洞,即強竊之情形(非與行為人為竊盜行為之當下,而係著手於竊盜或搶奪行為之後(J630)),則似乎應細斟酌如何偷與強竊等之事實,否則應罰性以及須罰性之評價上,可能會出現問題。


2.
準罪之構成要件準用、法律效果準用、法定刑準用?
非構成要件準用:
蓋328與329所要求之構成要件不同,在這邊只有類推的餘地,惟此選項亦不可能(刑法1)。
法定刑準用:(愚見)
從329並無法定刑之揭示此點,似乎可以得知其法定刑之適用以328之法定刑為準,也因此導致J630之產生,說明329與328如何地符合罪行相當的要求。
法律效果準用?(愚見的疑問與試想)
法定刑雖為刑法的法律效果之一,惟倘認法定刑為刑法之唯一之法律效果似乎過於狹隘。刑法之法律效果應包括其成立後與其他法條間之交互適用,如320與321、328與330、328與332等。準此,似乎才有機會完整的將329之成立,準用328之法律效果,即得與330、332發生交互適用。


3.
愚見:
若經上述1之討論,於依據個案是否為偷竊、強竊或轉念強盜以及究竟難以抗拒即同等於328所要求之不可抗拒於罪刑相當評價之法理上之討論未明前,論以328即有疑義,近一步是否可直接承上述之法律效果準用,論以328III,更顯對於行為人之權利可能有巨大的影響。暫且保留結論,待詢問學校老師意見,再和大家分享。
就競合部份,愚見修正為:
行為人成立320、[328I、329](這部份之關係該如何解釋呢?)、276,惟320、329【此處愚見認為,329的構成要件(法定意圖),才可足稱為係行為(某種複合因果歷程)與關於立法技術之準用字句不同,競合的討論應以明確之事實上之行為為是,又行為人之行為明顯係329所列舉之行為,而非328,故於競合之處,不以328為準】、276係時空上緊密連結之複合因果歷程,為一行為,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獻花 x1 回到頂端 [15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02-21 14: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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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是否有直接論以強盜罪之情形,應視行為人之主觀是否具有強盜之意思,
 且僅是"手段"上程度由偷提升之強),非僅有竊盜之意圖,而轉變成強
 盜之準強盜罪可適用之情形;對於行為人僅為手段程度之提升,猶如概括
 犯意之感覺,乃行為之初亦有強盜之犯意~~
2至於難以抗拒之情形於實務見解最高法院80年刑議中,也是個問題所在
 同古典學派適用判斷構成要件可說是無異
3準罪本非準用罪名之構成要件,乃因為謀種特殊之情形(禁止類推適用之
 下),明定某種事實.要件產生時,其法院效果同為準用之罪質;準用本
 為"法定"之類推適用,一但有法律準用之行為發生,即可適用受準用之
 條文
4刑法329前提乃行為人竊盜抑或搶奪為先前要件,為意圖不法所有之犯
 意且發生329確保贓物.脫免逮捕及湮滅證據而對他人施於強暴脅迫之
 行為;管見認為,329僅為以搶竊為先而後隨有之"脅迫行為",此"
 脅迫"事實之發生才是判斷準罪之適用(當然施予強脅本為故意之);換
 言之,準罪僅用來判斷是不適用所準用罪名之情事云云~~
---->以上為小的之胡說表情


最難的題目不是存在於難與不難之間.而是被忽略的東西!!!
獻花 x1 回到頂端 [16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02-21 16:04 |
cash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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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bobby650310 於 2010-02-08 00:43 發表的 搶珠寶店: 到引言文
補習班的模擬考題7

甲進入一間珠寶店.挑選了一枚5客拉鑽石戒指.趁該店員乙轉身接電話之際
甲拿了未付錢的5客拉鑽石戒指轉身奪門而出.
店員乙連忙追出.並在門口大喊:搶劫
此時.路人丙剛好在甲逃跑路線的前方
路人丙聽到有人喊:搶劫
做出要擋住甲的動作.並想攔住甲
(1)
甲推了丙一把.導致丙撞破一旁超商的玻璃門
丙因傷到動脈血流不止.當場死亡.
請問甲該當什麼罪?
(2)
丙推了甲一把.導致甲撞破一旁超商的玻璃門
甲因傷到動脈血流不止.當場死亡.
請問丙該當什麼罪?

(1)甲竊盜在先,又為了維護贓物,所以準用到329準強盜,因329只是把此種行為『擬制成強盜』,所以先329再到328,因為丙死了,所以直接適用於328第三項。
(2)因甲對乙之財產上的侵害,所以丙接收到甲對乙的現在不法之侵害,所以對甲可主張正當防衛,但是沒想到手段上確有過當之情節,依造利益衡量原則,甲侵害乙是財產法益,丙侵害甲卻是生命法益,兩者之間生命法益顯較重要,依此可看出丙對甲有防衛過當之情節。又依造14條過失犯,應論丙為276過失致死。
ps.既然是要考試,法條有哪些就該用哪些,應避免想說這條文有問題就不用,我也知道329違反禁止類推適用,不過既然立法了,就應該用。


[ 此文章被cash821在2010-02-27 00:08重新編輯 ]


獻花 x0 回到頂端 [17 樓] From:台灣新世紀資通 | Posted:2010-02-27 00: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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