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往真裏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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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是 民法110只是一個賠償請求權的依據
它沒辦法說明:撤銷代理會讓外部法律行為從生效變成效力未定

要約也好啦,它還是法律行為阿,生效後應該還是只有撤銷的問題
生效的要約變成效力未定的要約????會是這樣嗎?


獻花 x0 回到頂端 [10 樓] From:臺灣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 | Posted:2011-04-15 17: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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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鋒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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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的討論的是:法律行為有沒有可能『從生效變成效力未定』
→如果用民法110條檢討,誠如大所言民法110條是一個賠償請求權的依據。
跟『從生效變成效力未定』好像沒有關係。
所以小的不懂大大的說法在表達什麼?

法律行為生效後應該只有撤銷的問題?
應該不止吧?還有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及消滅等等的問題吧?
以買賣為例,買賣契約生效後,不止出賣人得撤銷的問題可以檢討而以,還有給付的問題、債務不履行等等的問題吧?

要約是法律行為?
→小的所知道的,要約之一種意思表示,不是法律行為。
所以生效的要約變成效力未定的要約?不知道要怎麼討論?

敬請指導~~


雖然你有思想上的自由,但也不能憑藉自己主觀的信心來編織客觀的結果
獻花 x0 回到頂端 [11 樓] From:未知地址 | Posted:2011-04-15 18: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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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謝大家的討論,小弟直接po原題目上來:

甲代位繼承某屋,乙有意投資而購買,但甲不願出售。丙為代書,亦為乙
之友人,為助乙達成心願,乃向甲謊稱該屋為風水上之兇宅,與甲之八字
相剋,甲若同意授與其代理權讓售該屋,即可化解厄運。甲不知被騙,遂
以書面授與丙代理權,委丙全權處理房屋讓售事宜。丙代理甲將該屋以新
台幣500 萬元出賣給不知情之乙,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三個月後,甲
發現有異且後悔該交易,遂請求乙塗銷所有權登記,乙則以自己為善意而
拒絕甲。試問:甲、乙之主張誰有理由?

解答:甲授與丙代理權賣屋給乙->買賣契約生效->甲撤銷代理之意思表示(92)->授與代理意思表示自始無效(114)->丙無權代理(170)->買賣契約效力未定->但乙得主張92條第2項對抗之->乙取得房屋所有權

我覺得92條重點在保護甲不願出售之真意
為何不可直接採92條第1項但書
反而將乙當作第三人?(92條第2項)



獻花 x0 回到頂端 [12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04-15 19: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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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答:甲授與丙代理權賣屋給乙->買賣契約生效->甲撤銷代理之意思表示(92)->授與代理意思表示自始無效(114)->丙無權代理(170)->買賣契約效力未定->但乙得主張92條第2項對抗之->乙取得房屋所有權

小的以為:
民法92條: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甲)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丙)所為者,以相對人(乙)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甲),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乙)。

被詐欺的甲授與代理權為買賣房屋契約給丙→甲得撤銷代理權及買賣房屋契約。
因為92條屬總則規定,凡法律行為均得撤銷。

詐欺分為兩種:
一、法律行為以外第三人所為之詐欺(92條第1項後段):甲乙成立『買賣契約』,故第三人為丙
甲係因丙之詐欺所成立之買賣房屋契約,需乙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甲始得撤銷買賣房屋契約。
換言之,乙為善意時不得撤銷買賣房屋契約。

二、法律行為之相對人所為之詐欺(92條第2項):丙詐欺甲授與『代理權』,乙為第三人
甲受丙詐欺而授與代理權→原則上得撤銷授與代理權→但乙得主張善意第三人,故代理權有效→乙丙訂定之買賣房屋契約有效,且丙代理之效力歸於甲。

應該說基於規範之角度不同,所以涵攝的法律行為不同。
所指的主體也就跟著不同。
所以乙不是92條第1項但書的第三人。

以上敬請指導~~~


雖然你有思想上的自由,但也不能憑藉自己主觀的信心來編織客觀的結果
獻花 x1 回到頂端 [13 樓] From:未知地址 | Posted:2011-04-15 20: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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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無權代理(170)->買賣契約效力未定->但乙得主張92條第2項對抗之
                        ↑問題在「這句話對不對」

樓下的大大   現在的問題不是能不能撤銷
而是~
效力未定怎會用「撤銷」?
應該是拒絕承認就可以了吧
還有撤銷代理權 「已生效的外部法律行為」會變成效力未定嗎?
如此而已


ps.你講的沒錯,要約不是法律行為,感謝你的指正
不過,此題的前提是「買賣契約生效」


獻花 x0 回到頂端 [14 樓] From:臺灣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 | Posted:2011-04-19 10: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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