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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應 往真裏修 :
你舉的例子,於法律意義上數【一行為】,因為整個行為是受【甲希望乙死】之主觀意思所支配,所以不論是捅一刀或棄之離去,【均屬殺人行為之一部】。

另外本題也不成立【遺棄罪】,因為基於故意犯是【受其主觀犯意支配其客觀外在之行為】~~~~~~也就是甲本身就希望乙死亡,那怎麼還會期待甲去救乙!


我的讀書方法:吸星大法~~別學我歐!不然很傷腦!最後變腦殘!
獻花 x0 回到頂端 [10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11-30 11: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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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應 bakre:
1.正當防衛還是有所限制的,只是本題的目的並非討論此爭點:
  防衛手段還是要討論適當性、必要性與衡平性【也就是比例原則】,如果欠缺其中一
  項或者違反【社會倫理限制~~~~~如對小孩、挑唆防衛】,代表其【防衛方式不妥
  適】,而論以【防衛過當】~~~~~其目的在於:避免行使正當防衛時【濫權】

2.其中的【必要性】是指:
  當同時具有【同等有效排除不法】之數方式,才需要選擇【侵害最小】的手段~~~就
  你舉的例子:徒手vs開槍防衛
  必須是【行使徒手行為與開槍行為均屬同一效力~~~~如小孩擋路,用手推開與用槍打
  死他均可達到同一效力,才會討論其侵害是否最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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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花 x0 回到頂端 [11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11-30 11: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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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應 bakre:
你的論述有錯誤!
【是不法侵害一開始即賦予被害人有防衛之權,正當防衛一旦成立至於防衛之手段則在所不問】。

依23條意旨,只要有防衛情狀與防衛意思,是可以【主張~~不是成立】正當防衛,只是依其但書意指,避免其行使防衛行為【濫權】,防衛過當是不可以【成立】正當防衛,此行為【還是具有違法性】,只是基於【期待可能性】,來減輕其罪責! 表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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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花 x0 回到頂端 [12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11-30 11: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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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本爐主出馬啦 於 2011-11-30 11:04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回應 往真裏修 :
你舉的例子,於法律意義上數【一行為】,因為整個行為是受【甲希望乙死】之主觀意思所支配,所以不論是捅一刀或棄之離去,【均屬殺人行為之一部】。

另外本題也不成立【遺棄罪】,因為基於故意犯是【受其主觀犯意支配其客觀外在之行為】~~~~~~也就是甲本身就希望乙死亡,那怎麼還會期待甲去救乙!



既然是ㄧ行為   為何加入「正當防衛」時
只考慮前半段的殺傷?那後半段的棄置怎麼視而不見?
ㄧ個行為能切割成二個部份分開評價嗎?

還有  甲出於防衛殺乙,乙最後流血過多而死   
請問  甲的正當防衛要阻卻的是什麼罪?


獻花 x0 回到頂端 [13 樓] From:臺灣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 | Posted:2011-11-30 11: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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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解~謝爐主大 表情





有緣牽手就別輕易放手。


獻花 x0 回到頂端 [14 樓] From: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11-30 21: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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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應往真裏修:
1.該行為是屬於【故意行為】,不論是【明知並有意】或是【預見其發生但不違反其本
  意】,其結果發生【仍屬故意行為之一部分~~~~~如你所說:捅乙一刀而離去,乙
  最後死亡,那麼是應論(殺人未遂+過失致死),還是一個殺人既遂?】。

2.因此本題中,甲把乙打傷且不予救助,則事後結果為何,乃甲【可得預見,但不確定會
  發生】之【擇一故意】行為,該行為之罪名為何,仍以【最後結果】來判斷~~~~因此
  事後甲遺棄乙的部分,亦屬甲打傷乙行為的一部分,無須再論遺棄罪!

3.就算是論遺棄罪:
  (1)實行故意行為之人無法期待其有救助義務
  (2)甲實施之正當防衛行為,為【法律允許】之行為~~~~則該結果則由乙全部承擔,
    甲無須負責~~~~自然甲就沒有救助義務啦 表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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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花 x0 回到頂端 [15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12-01 12: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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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乙死了 甲的「法律上ㄧ行為」到底是成立何罪?


獻花 x0 回到頂端 [16 樓] From:臺灣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 | Posted:2011-12-01 16: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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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moca2008 於 2011-11-03 15:09 發表的: 到引言文
題目:甲傷害乙,乙實施正當防衛,反將甲殺傷,卻不將甲送醫救治,試問乙對甲是否有保證人之關係?
答案:乙對甲沒有保證人的關係

通說的見解有下面六種情形構成保證人的地位:
1.法令的規定
2.自願承擔義務
3.最近親屬ex 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之間,對於生命與身體法益,互居保證人地位
4.危險共同體ex 登山探險隊
5.危險前行為,因自己的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有防止其發生的義務
6.對於危險源的監督義務  

甲是乙打傷的,那乙就有救助的義務不是嗎?

TO:樓主
正當防衛跟保證人是沒有關係的。你的問題應該是下面這一項,造成你的誤解。
5.危險前行為,因自己的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有防止其發生的義務
這一項危險前行為,並不是乙所造成的,而是甲要傷害乙所造成的危險前行為。所以乙實施正當防衛是不用負責的,也不具有保證人地位。
但如果乙正當防衛過當,就變成乙也觸犯刑法,這時也沒有保證人地位,而依23條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上不知對錯....表情


討論問題歡迎~ 拒絕 惡意貶低人格~
問題無關事及未細看回文的人~
=====
心境~
每個人都有座山~
他人身後有座山,稱"靠山";
我亦有山,而它在我前方,
稱"礙山"~
以前,想要剷平它,但力未逮;
現在呢?? 想輕盈的飛越過它,
越過這座名為人生之"礙山"。
使它爾后為我之"靠山"~~

=====
獻花 x0 回到頂端 [17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12-02 10:43 |
sommerbrisen 手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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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本爐主出馬啦 於 2011-11-25 01:51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本爐主來做個總結吧!
如果不論乙殺傷甲之結果,就以不將甲送醫救治來討論:
(1)的確是不作為犯!
(2)但是乙並沒有救助義務!
  .......

請問爐主,如果沒有作為義務,那又何來不作為犯,請爐主指點~
--
這是小的到現在感到最震撼的邏輯!


水至清則無魚。
獻花 x0 回到頂端 [18 樓] From:台灣行政院研考會 | Posted:2011-12-02 11: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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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應sommerbrisen、TJQAZ:
本題中,乙不將甲送醫救治之行為,是屬於【不作為犯】,但是【不見得成立犯罪】!
而是該行為屬於【不作為犯】行為!

討論【犯罪型態】,是基於討論哪些犯罪,其事後會發生什麼樣的結果!【如:如狀態犯與繼續犯,均是屬對法益侵害之行為;兩者所要區別的是:犯罪成立之時點】,藉由此種判斷,使其刑罰之發動較能具體化,進而達到保護人權之目的!

所以一開始本爐主說:"的確是不作為犯",只是判斷該行為是屬【作為犯】與【不作為犯】而已,其區別實益在於:該行為是要以【因果關係】或【保證人地位】來判斷其【處罰是否必要】!~~~~~如果一開始未區分【作為犯】與【不作為犯】,如何去討論其【刑罰必要性】,如:不作為犯如何去討論【以客觀外在變動為議題】之因果關係呢?!

(PS:sommerbrisen你的另一篇問題也是同本篇,所以就本篇一併回答,不再論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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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花 x0 回到頂端 [19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12-02 13: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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