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ragon-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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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洪法 于 2009-08-31 18:49 发表的 : 一回首,发现自己方才所有思绪,似乎皆有谬误。
所谓危险前行为,是指因自己的行为,对特定法益造成危险,法益因前行为陷入一种无从得到防护的状态(黄荣坚老师,论保证人地位)。这里要强调的是"造成危险"四字。例如车子故障停放路边,而未设立警告三角标示,又如刑法第189条之二阻塞逃生通道罪,该行为人即因危险前行为,致生危险于他人生命、身体或健康,此皆符合第15条第二项,因自己行为致有发生犯罪之危险者,负防止其发生之义务,即具有保证人之地位。
然而本题之故意杀人行为,等同于上述之危险前行为吗?不无疑义。盖杀人系一侵害行为,是一实害犯,而非危险犯。故其侵害既了而结果未遂时,可以认为是危险犯样态之一种吗?即实害犯既遂前,能认其可能致生危险,为一不法的危险前行为吗???如果认为是肯定的,那是不是双重评价了行为人的杀人行为了呢?同时用实害犯和危险犯来评价该单一行为!
保证人地位的构成,是不是该有所限缩,仅及于危险犯与过失的实害犯,而不及于故意的实害犯??
混沌... 补充资料: 以下为黄荣坚老师与许玉秀老师对不作为犯的看法 http://www.license.com.tw/lawye...ch/tcm024.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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