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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鋒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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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98年修正民法遺產繼承之效力,似乎對「概括繼承」與「限定繼承」做了部份修正,
請問一:其修正的重點有那些?
請問二:其中限定繼承的章節取消,是否表示概括繼承內含限定繼承?(意指概括繼承之繼承人,對被繼人負債之無限責任,是否己「全部」修正為「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依民法第1148條所述之限定繼承內容!但就民法第1162-2條【98年新增】,又有提出限定繼承之例外原則!這到底是該如何分辨限定繼承與概括繼承之差異?)


「通過理想家庭,實現世界和平」

「天下一家,和平從你我開始」

【完全侍奉彌賽亞,建設地上天國】

                統一教敬上
獻花 x0 回到頂端 [30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05-18 12:10 |
ii8106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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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tenpage 於 2010-05-18 11:22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請問
1.行政之損害賠償與損失補償制度有何不同?


2.行政訴訟有何重要審判原則?在定管轄權方面有何特殊問題

謝謝


答一:
常見簡單的國家賠償可略分為
1.依因公務員之違法有責行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
2.因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 —國賠法第三條第一項

國家為公共利益所必要,依法行使公權力,致特定人之權益受到特別犧牲,而對該等人所受之損失,加以補償之謂。例如,公用徵收(公益徵收)、行政機關依法廢止授益處分(信賴保護,可簡略分為存續保障和財產保障)等而對相對人所為之補償。

最簡單的判斷關鍵:國家基於公權力的行使(就訴訟救濟上來講,我國採廣義的解釋,即不問侵害者身分,只問是否依公權力之行使),對人民之權益受到犧牲,考量要點在於否是基於依法(注意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而為。如果是因違行政被侵害(包括侵害人是故意侵害或消極不為應為之義務而侵害),那國家就要給予損害賠償(國家賠償);但如果是依法而侵害(如基於公益,而依法而為,常見於徵收建設),那就不能說公權力行使不當,但特定人民確因此有權益上的受損,那此時國家就會給予人民補償(損失補償)。


答二:
A.考量審判權所及之管轄範圍
對於行政訴訟是否會被駁回,除是否依訴訟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外,法院會先看是否合於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範圍內(行政訴訟法第2條),以及案件是否為有司法權審判之案件(如統治行為之政治問題不屬於司法審判權內),如都符合才能進入訴訟程序。


B.訴訟進行時:
行政訴訟制度因它的功能取向不同,故其程序運作也受不同原則的支配。以下簡介我國行政訴訟制度的程序支配原則。(僅作關鍵字提示)
1. 當事人主義與職權主義
2. 職權調查主義與依法行政
3. 處分主義與依法行政
4. 辯論主義與法定聽審原則
5. 集中審理主義
6. 書面審理與言詞審理主義
7. 公開主義:當事人公開主義與公眾公開主義、心證公開原則
8. 直接審理主義
9. 自由心證主義、確信原則與理由說明原則
10. 訴外裁判的禁止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訴訟經濟原則
11. 訴訟程序迅速性原則


c.法官實際思考上:權利重要性理論、權利保護必要性
1.考量訟標的之行為是否為法所容許的裁量空間範圍內(牽涉到如權利重要性理論、禁止恣意判斷、禁止不正當連結原則等),及行為之執行過程(比例原則、衡平性考量等),來決定違法程度的輕重。
2.再來,法官會考量所謂的權利保護之必要,來決定實際施於懲罰的內容與程度。
權利保護必要性:受處罰之行為人精神智能及經濟上狀況、尊重行為人專業性之固有權能、被害人之應有權利及基本保障、被害人是否已餞行其救濟(如是否已提起訴願過)、是否會因時間變化而改變權利保障性質、公益考量、以及其他實質救濟可能性(如原處分機關可能改變原訴願決定)等等。


D.管轄地在第一編第二章第一節管轄有明確規定,法官須注意依法應迴避之事項:管轄地以被就原為原則

1.行政訴訟的二級二審是指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第一審與「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第二審;與民刑事訴訟由「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所組成三級三審制度不同。

2.採「以被就原」原則,被告牽就原告,假如原告住台中,被告住台北,那麼被告要牽就原告南下台中打官司。
剛三讀的「行政訴訟法」第15條規定,在不動產訴訟的部分,除了徵收、徵用或撥用訴訟,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外,其他和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有關之不動產訴訟,可由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也可由被告公務所或住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另外,在第15條之1、15條之2,也明訂: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農民健康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等保險訴訟管轄權由被保險人、受益人的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工作地所有,若投保單位為原告時,則由主要營業所所在地的行政法院管轄。而公務員職務關係的訴訟,管轄權則由公務員職務所在地的行政法院管轄。
因應現代通信科技發展,第59條、第83條增訂人民可以利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訴訟文書;第73條則增訂寄存送達自寄存的日期後十日發生效力,以避免當事人外出、旅遊期間若來不及獲知寄存文件內容,而影響訴訟權益。





PS:
行政訴訟法翻修 更便民
【經濟日報╱記者伊娃兒‧撒布/台北報導】 2009.12.23 03:48 am


立法院昨(22)日三讀通過「行政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案」,司法院表示,「便民」是修法的重點。此次修法調整行政訴訟管轄權的規定,採「以被就原」原則,便利人民訴訟,即訴訟要至原告的戶籍所在地法院提出。

這次還增訂訴訟文書的遞送方式,可以利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書。此外,司法院將規劃在地方法院成立行政訴訟庭,審理各地發生的交通糾紛。

司法院表示,此次更修法除了重新檢視2006年提出的「行政訴訟法修正草案」之外,也因應近年來民事訴訟法多次修正後,所需要搭配修正的條文一併檢討,以讓行政訴訟更完備。昨日立法院通過的「行政訴訟法修正草案」共計修正63條、增訂五條,共68條。

在便利人民訴訟方面,主要是調整、增設管轄的特別規定,將採「以被就原」原則,被告牽就原告,假如原告住台中,被告住台北,那麼被告要牽就原告南下台中打官司。

剛三讀的「行政訴訟法」第15條規定,在不動產訴訟的部分,除了徵收、徵用或撥用訴訟,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外,其他和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有關之不動產訴訟,可由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也可由被告公務所或住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另外,在第15條之1、15條之2,也明訂: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農民健康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等保險訴訟管轄權由被保險人、受益人的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工作地所有,若投保單位為原告時,則由主要營業所所在地的行政法院管轄。而公務員職務關係的訴訟,管轄權則由公務員職務所在地的行政法院管轄。

因應現代通信科技發展,第59條、第83條增訂人民可以利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訴訟文書;第73條則增訂寄存送達自寄存的日期後十日發生效力,以避免當事人外出、旅遊期間若來不及獲知寄存文件內容,而影響訴訟權益。


[ 此文章被ii810638在2010-05-26 17:32重新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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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tenpage 於 2010-05-18 11:35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請問

自民國97年起,民法就親繼承篇修正之重點。

謝謝









下面是引用 sudehui 於 2010-05-18 12:10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就98年修正民法遺產繼承之效力,似乎對「概括繼承」與「限定繼承」做了部份修正,
請問一:其修正的重點有那些?
請問二:其中限定繼承的章節取消,是否表示概括繼承內含限定繼承?(意指概括繼承之繼承人,對被繼人負債之無限責任,是否己「全部」修正為「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依民法第1148條所述之限定繼承內容!但就民法第1162-2條【98年新增】,又有提出限定繼承之例外原則!這到底是該如何分辨限定繼承與概括繼承之差異?)



                                            以下不定時更新


我先PO親屬編,有空在編輯補上繼承編。 表情

第二章第二節取消是指限定繼承的節名取消,不是第二節內容取消!



A.結婚登記制(顧名思義)

B.信賴兩願離婚(基於信賴原則承認婚姻有效)


C.夫妻離婚剩餘財產之分配(剩餘財產本質為財產權,不具專屬性)

D.子女之從姓(父母書面約定,子女得父母書面同意得改姓)
但今年最新修法(還未生效),成年子女不用經得同意可自由改姓。

E.受胎之推定(原則回溯至第181~302天,例外須證明)

F.子女婚生推定(夫妻子女能證明非為婚生子女得提起否認之訴)、(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高指導原則)

G.婚生認領之訴(子女、生母、其他法定代理人)(列舉主義改客觀事實主義)

H.刪除1068條不貞抗辯(父親不能以母親很淫亂為理由拒絕承認小孩是自己的)

I.收養之限制與權利義務(太多…)(以子女最佳利益為最高指導原則)

J.禁治產改為監護宣告與輔助宣告(改為針對無能力或能力不足之監護二級制)

K.監護之法院監督(以法院取代親屬會議功能,將監護改由法院監督)





                                                            繼承編


第 1162-2 條第二項
繼承人對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但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在此限。


簡單分辨,對於權利、義務為概括繼承,但對於財產則是有限責任之繼承(也就是以所繼承之遺產為限)。但有例外情況,就是繼承人沒在法定時間內開具遺產清冊,使得債權人沒辦法依法申報債權而無法受償或受償不完整,或產生搞不清楚狀況什麼時候該行使債權,而使得債權人權利受損,為避免繼承人使用這種下三濫招數來躲債,所以例外規定如果債權人有因上述原因而發生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情形,繼承人就應該無負財產上有限責任這種好康的事,所以此時可以說是在財產上負無限責任(不以遺產為限)。(也就是第 1162-2 條第二項之例外規定)

轉貼網路
http://tw.myblog.yahoo.com/jw!i.m.WBSeG...Mf/article?mid=49

2009民法繼承修正重點整理
.分類:工作心得2009/12/21 00:26
.2009年 5 月 22 日

修正第1148, 1153, 1154, 1156, 1157, 1159, 1161, 1163, 1176條
增訂第1148之1, 1156之1, 1162之1, 1162之2條
刪除第1155條
刪除第5編第2章第2節節名


修正施行法第1之1條
增訂施行法第1之3條


壹、概括繼承有限責任:
第1148條第一項為概括繼承原則,第二項為有限責任規定,
因此兩項規定合併觀察,
即為目前所採行「概括繼承有限責任」之繼承原則。


1.繼承人乃取得拒絕以固有財產清償之抗辯權,
但其身分仍係債務人,
果若以其固有財產清清償債務,
債權人仍得於其債權範圍內受清償,
而非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
1-1並非第三人清償,不得主張民法312條代位清償之規定。
1-2訴訟上應為有限責任抗辯,否則法院仍應為無保留支付之判決。


2.配合刪除舊法第1148條第二項: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新法修正後,已經採行限定繼承原則,已不限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
3.配合修正第1153條:

第一項 對外以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第二項 對內以應繼份比例分擔責任。
4.遺產清冊
舊法-未提出遺產清冊則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
新法-若未提出遺產清冊,僅於債權人受有損害時負賠償責任。
5.新法第1148條之1

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
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5-1由立法理由可知,乃為保護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而與應繼財產之範圍無涉。
共同繼承人間遺產分割,乃依第1173條規定處理,並不適用第1148條之1。


貳、拋棄繼承之實益:

1.在限定繼承之下,繼承人仍須就所得遺產範圍負連帶責任。
2.繼承開始前兩年內所贈與之財產,縱使已不存在仍須就其價額負償債責任。


参、施行法第1條之3



1.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2.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
3.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4. 三種態樣:

4-1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
4-2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之規定代位繼承。
4-3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


附上超級詳解:
「民法親屬、繼承篇」條文及修正條文對照表手冊
http://www.rsea.gov.tw/ge/annex/861817185647.pdf


[ 此文章被ii810638在2010-05-18 20:43重新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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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sierfa 於 2010-05-18 12:02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我也想請問一下,區分地上權與建物區分所有權有何相同之處?
                                                  謝謝
第 765 條   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第 773 條   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
第 832 條   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第 841-1 條   稱區分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之一定空間範圍內設定之地上權。
第 841-2 條   區分地上權人得與其設定之土地上下有使用、收益權利之人,約定相互間使用收益之限制。其約定未經土地所有人同意者,於使用收益權消滅時,土地所有人不受該約定之拘束。
前項約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這要從使用方便性、符合促進經濟發展所帶來的物體建築與使用目地複雜化的觀點來看。
以前農業時代沒有高樓建築,一般所有權的規定已經足夠規範大眾日常生活,但是隨著演進,建築物立體化的發展已融進日常生活模式的一部分,而需要了建物區分所有權的概念。譬如一棟公寓,裡面空間大到足夠獨立地居住許多戶家庭,因而建物所有權需要以立體空間概念來區分,而發展出區分建物所有權的立法,甚至,有規範更周全、更特化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出現。(因空間足夠及個別使用目地兩者所構成之獨立性)


那地上權呢?地上權最初一樣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使用目的所立法,但是同樣隨著現代建築物之立體化、經濟目的復雜化等,許多建築空間已大到足夠同時提供不同使用目的之用,單純的普通地上權之規範已經不夠細緻,所以有了區分地上權的出現,可以在上下立體空間的特定空間設定不同地上權使用。(例如捷運及高鐵等公共建設上方,能以設定地上權方式供民間開發)


上面兩者,需要注意的是,雖然可以區分出來,但彼此權利還是有交集或衝突的可能,所以在獨立的所有權所包含空間外,其他不能確定屬於誰的所有範圍,原則準用民法共有章節的規定,以確保彼此之權利與義務。至於在區分地上權的部分,除了獨立使用存在的個別獨立地上權空間外,雖沒有實物化的共有規章之準用,但至少也賦予了相鄰區分地上權人之間,有相互約定如何使用收益之限制權力(符合私法自治精神),以避免衝突產生,其相互之約定並經登記後依法生效,對第三人有實質約束力(第 841-2 條)。


[ 此文章被ii810638在2010-05-18 20:24重新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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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的還有一些不懂?
1.既然第 773 條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那麼土地上下的空間應該都屬於土地所有權的權利範圍。而建物區分所有權也是使用土地上的空間,並且是以建物為客體。如果在土地上建築區分有權的建築物,這樣子不就成了同時在土地上存在兩個所有權?這樣子不是違反一物一權主義嗎?
2.『上面兩者,需要注意的是,雖然可以區分出來,但彼此權利還是有交集或衝突的可能,所以在『獨立的所有權所包含空間外』,『其他不能確定屬於誰的所有範圍』,原則準用民法共有章節的規定,以確保彼此之權利與義務。』
  (1)這裡的『獨立的所有權所包含空間外』,所指為何?指的是區分所有權所使用以外的空間嗎?
  (2)又建物必須建築於土地上;如果前面的獨立的所有權指的是區分所有權,那區分所有權所使用以外的空間不就是屬於土地所有人的權 利範圍嗎?為什麼是不能確定屬於誰的所有範圍?
  (3)『原則準用民法共有章節的規定』那準用的客體是什麼呢?是地上權準用共有關係嗎?還是空間準用共有關係?還是區分所有權準用共有關係?
感謝您的再次指導~~


雖然你有思想上的自由,但也不能憑藉自己主觀的信心來編織客觀的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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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抱歉!這幾天時間比較少,對於各位的問題,可能會晚點回覆,各位可以先把問題PO上來丟著,之後比較有時間會一一回答,感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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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sierfa 於 2010-05-18 23:52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小的還有一些不懂?
1.既然第 773 條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那麼土地上下的空間應該都屬於土地所有權的權利範圍。而建物區分所有權也是使用土地上的空間,並且是以建物為客體。如果在土地上建築區分有權的建築物,這樣子不就成了同時在土地上存在兩個所有權?這樣子不是違反一物一權主義嗎?
2.『上面兩者,需要注意的是,雖然可以區分出來,但彼此權利還是有交集或衝突的可能,所以在『獨立的所有權所包含空間外』,『其他不能確定屬於誰的所有範圍』,原則準用民法共有章節的規定,以確保彼此之權利與義務。』
  (1)這裡的『獨立的所有權所包含空間外』,所指為何?指的是區分所有權所使用以外的空間嗎?
  (2)又建物必須建築於土地上;如果前面的獨立的所有權指的是區分所有權,那區分所有權所使用以外的空間不就是屬於土地所有人的權 利範圍嗎?為什麼是不能確定屬於誰的所有範圍?
  (3)『原則準用民法共有章節的規定』那準用的客體是什麼呢?是地上權準用共有關係嗎?還是空間準用共有關係?還是區分所有權準用共有關係?
感謝您的再次指導~~




答一:所有權的客體,以一物為限(也就是一物一權原則)。這裏的一物是指具有獨立性的特定之物,並不僅指在物理上或客觀上具有獨立性及特定性的一個有體物,也包括在“法律上、觀念上、交易上具有特定性與獨立性的一物。其實對動產而言,對一物的判斷仍然是以物理上、客觀上的獨立性為其判斷標準,而對於不動產,一物判斷標準則以法律觀念上的獨立性與特定性為標準。

我國把土地和建物所有權分開來討論,並不違反一物一權原則,你可以想像,不管你如何使用、運用、消滅建物之所有權,都不會影響到土地所有權之消滅(可以查看土地法之土地消滅),除非淹水或大地震有山等等情況,所以建物所有權與土地所有權是各具獨立性的,既然各具備獨立性,那兩者之間當然不違反一物一權原則。至於建物所有權之使用影響到土地所有權之使用,那通常當然會在經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契約約定)之前提下行使(未經你同意,誰有辦法在你的土地上蓋建築物?所以建商通常都會先買地再蓋房以免被原土地所有權人柪),所以不生土地所有權無法完整使用之疑慮。


第十二條(私有土地所有權消滅與回復)
  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



答二:
(1)是的
(2)不,不能以刪去法觀念來簡單分類。通常建物之所以會蓋成,都是已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不管髓有權人是誰),所以屬於建物的權力範圍就是屬於建物的權力範圍(因已經契約約定得到同意)。再來,大型建物(如公寓)裡面的權利劃分,除了具備獨立性之外的區分所有權,尚有不具獨立性的共用部分(如大廈之共用樓梯走道)持分權(共用部分持分權以及因共同關係所生之構成員權所構),以及因共同關係所生之構成員權(又稱社員權)。社員權的概念就類似「社區」或「股份有限公司」的概念一樣,是大家基於共同關係所產生之應有權利。
(3)在前述提及的共用部分持分權,因性質符合民法共有章節規定之法理,所以準用。這是基於各自所有權所衍生而來的(例如你不是住戶,所以你不能主張樓梯走道相關權利,像是通往第8樓某住戶的路被堵住了,而你不是本大樓住戶關你屁事),概念如同父母過世留下的土地遺產,兄弟姊妹們得依共有章節規定主張權利。





ps:
1.土地法條
http://www.6law.idv.tw/6law/law/%E...0%E6%B3%95.htm
2.建築物區分所有權制度研究
http://www.chpma.org/big5/topic_vi...=2&topic_id=87
3.一物一權主義
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d=1405101403555


[ 此文章被ii810638在2010-05-23 14:44重新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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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in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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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sudehui 於 2010-05-14 12:16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D)4 夫妻甲乙因細故爭吵,意氣用事之下兩人輕率協議離婚。此離婚協議之效力為何? (A)效力未定(B) 無效 (C)得撤銷 (D)有效

請問:依民法第1050條,離婚之特別生效要件:須書面且二人簽名,並向戶政機關登記!
就題目而言,應無「向戶政登記」,為何離婚有效?

這是陷阱題
1.題目謂夫妻雙方協議離婚,是問離婚協議之效力,並非問有無發生離婚之效力,
2.依七五年五月二十日第九次民庭決議,兩願離婚之要件須具備1.書面 2.二人以上證人簽名 3.辦理離婚戶籍登記,當一方拒不為離婚登記時,離婚契約未有效成立.
3.此處所稱書面是指離婚協議書,也就是題目要問的離婚協議是否有效,離婚協議書之作成,仍法律行為之一種,故雙方對協議內容意思表示合致(書面簽名)即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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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花 x2 回到頂端 [37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05-23 23: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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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kino 於 2010-05-23 23:19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這是陷阱題
1.題目謂夫妻雙方協議離婚,是問離婚協議之效力,並非問有無發生離婚之效力,
2.依七五年五月二十日第九次民庭決議,兩願離婚之要件須具備1.書面 2.二人以上證人簽名 3.辦理離婚戶籍登記,當一方拒不為離婚登記時,離婚契約未有效成立.
3.此處所稱書面是指離婚協議書,也就是題目要問的離婚協議是否有效,離婚協議書之作成,仍法律行為之一種,故雙方對協議內容意思表示合致(書面簽名)即發生效力...


感謝大大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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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花 x0 回到頂端 [38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05-23 23: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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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條:依第四條第三項或第四條之二第二項,受委託簽署協議之機構、民間團體或其他具公益性質之法人,應將協議草案報經委託機關陳報行政院同意,始得簽署。
協議之內容涉及法律之修正或應以法律定之者,協議辦理機關應於協議簽署後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其內容未涉及法律之修正或無須另以法律定之者,協議辦理機關應於協議簽署後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定,並送立法院備查,其程序,必要時以機密方式處理。

請問一:ECFA協議之簽定,其法源是來自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條嗎?

請問二:ECFA協議之內容的認定,其是否應以法律定之,由那一機關認定?其法源為何?

請問三:ECFA協議之內容,為條約案,是與法律同等級的效力嗎?其算是國內法?還是國際法?大陸方面若違反協議內容,如何制裁之?

請問四:就公民投票法第2條,若ECFA協議之內容,若為法律性質,則僅能事後複決;但若為重大政策,則可創制或複決(即可在未簽之前,先行否決簽定)。請問:ECFA協議之內容,其究竟為法律性質?還是重大政策?

公民投票法第2條:本法所稱公民投票,包括全國性及地方性公民投票。
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法律之複決。
二、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四、憲法修正案之複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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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過理想家庭,實現世界和平」

「天下一家,和平從你我開始」

【完全侍奉彌賽亞,建設地上天國】

                統一教敬上
獻花 x1 回到頂端 [39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05-24 13: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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