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告廣告
  加入我的最愛 設為首頁 風格修改
首頁 首尾
 手機版   訂閱   地圖  簡體 
您是第 5402 個閱讀者
 
發表文章 發表投票 回覆文章
  可列印版   加為IE收藏   收藏主題   上一主題 | 下一主題   
afterdark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人物
級別: 小人物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9 鮮花 x44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版主評分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推文 x0
[考情資訊] 修正「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部分條文~轉貼自全 國 法 規 資 料 庫
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因農田水利會係由法律設立之公法人,為地方水利自治團體,在法律授權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限,加上現行農田水利會人事制度多已建置完成,足供農田水利會遵循,故本次修正將原需報送主管機關核定之程序改為備查,把用人權限確實下放給農田水利會,以符合自治之精神,並藉以提高其行政效率。除此之外,為因應農田水利會之用人需求,於農田水利會人員考試之應考資格、兼任主管職與三等人員之任用資格及現職人員調任之限制,酌予放寬或調整。另為確實解決約僱人員之年資,不但於考試時採計加分,並可於任用後採計提敘,將造成雙重優惠,以及退休公務人員支領退休金後,至農田水利會任職有支領雙薪等問題,增訂相關限制規範。

本草案經本會先後召開四次研商會議,邀集臺灣省十五個農田水利會及本會相關單位,研擬完成,計新增二條,修正二十四條,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 因現行農田水利會人事評議委員會中,二等及三等人員可推選之委員,所佔比例稍嫌偏低,爰將得設置之委員人數上限放寬,使上開推選委員人數得以增加。(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 為因應聯合會辦理統一考試所需之協助,增列該會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協助辦理事項規定。另為落實農田水利會之自治精神及提升行政效率,將考試簡章報送中央主管機關之程序,由「核定」改為「備查」(修正條文第八條)

三、 有關農田水利會人員考試應考資格部分,配合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刪除應試資格中年齡之上限。另因二等十二級人員考試,各類科之人才需求有所差異,爰將其應考資格分別規範;三等十級人員部分,因其所需專業性及技術性較低,爰將其應考資格統一規範並放寬之。(修正條文第十條至第十二條)

四、 為因應農田水利會之用人需求,使人員之運用可更加靈活調配,爰將管理處主任及股長等兼任主管職之資格與現職人員調任限制予以放寬,相關公告規定一併配合修正。(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六條)

五、 為延攬優秀人才,提升員工素質,於三等管理員、工程員、辦事員部分,增列領有相關類科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證書者,納入任用資格之規定。另因現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類科,均不符農田水利會實際需要,爰刪除該款任用資格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六、 現行條文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二條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後,將須經公務人員考試或相當等級考試及格修正列為必要之要件,而公務人員之任用,除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任用者外,另有未經考試依技術人員任用或依其他轉任規定任用者,為免農田水利會依第二十五條新進人員進用順序規定,進用公務人員為職員時,產生疑義,明確規定所稱之公務人員係指符合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二條任用資格之公務人員。(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七、 為落實農田水利會之自治精神及提升行政效率,將本規則中有關報送主管機關之程序規定,由「核定」改為「備查」。(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九條、第六十六條、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九條之一)

八、 有關職員敘薪標準部分,增列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資歷,取得農田水利會人員任用資格者之敘薪標準及現任三等職員取得二等職員任用資格時改敘之規定。另提敘年資採計部分,參酌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八條規定,明定不予採計提敘之年資,其中現行實務上,本有採計之農田水利會約僱人員及公務機關之約(聘)僱人員年資,因農田水利會約僱人員於考試時已依其服務年資最高可加分至五分,如正式任用時再予按年提敘薪級,將造成雙重優惠,有失公平正義原則。又如農田水利會約僱人員年資不予提敘,公務機關之約(聘)僱人員年資,亦宜一併不予提敘,爰本次修正特別將上開兩種年資列入不予採計之年資。(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

九、 因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其人事制度多參照公務人員之人事制度,且政府每年均編列大筆經費補助會費及工程費,以維持其營運。故基於公平合理原則之考量,支領退休(伍、職)給與之公務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再任農田水利會職務時,其待遇應參照公務員辦理,以免農田水利會基層員工與民眾對該等人員支領雙薪產生不滿,參照立法院九十五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通案決議、行政院九十五年五月三日院授人給字第○九五○○六二○一八號函及行政院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院授人給字第○九六○○○六○七一號函,對支領退休(伍、職)給與之公務人員(軍、公、教)及公營事業人員,轉(再)任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擔任政府轉投資事業之公股代表職務支薪相關事宜處理方式之精神,針對上開人員待遇,於農田水利會接受政府補助會費及工程費期間增列相關規範。(修正條文第四十條之一)

十、 為釋出工作機會讓年輕人參與農田水利事業,並加速農田水利會組織之新陳代謝,增列命令退休人員不得延長服務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六十九條)

十一、 為使退休撫卹基金之營運更加穩健,將共同撥繳費用之費率參酌會長退職儲金提撥費率,將費率下限由百分之八提高至百分之十。另將農田水利會職員退休事項報送程序規定,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九條之一刪除之。(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

十二、 因事務管理規則已廢止,且公務機關之技工、工友有適用勞動基準法,農田水利會之技工、工友則非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對象,如準用公務機關之規定,會有執行上之困難,爰修正技工工友規範改由主管機關另定之。(修正條文第八十四條)

十三、本次修正條文將自發布日施行,增列修正條文之生效日期。(修正條文第八十七條)

 

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二條 農田水利會設人事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人評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任期一年,由會長就下列人員派兼之:

一、總幹事。

二、主任工程師。

三、一級單位主管。

四、 二等及三等非主管人員各一人至三人,並由各該等人員推選產生。
第二條 農田水利會設人事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人評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三人,任期一年,由會長就下列人員派兼之:

一、總幹事。

二、主任工程師。

三、一級單位主管。

四、 二等及三等非主管人員各一人至三人,並由各該等人員推選產生。
因大部分農田水利會前三款委員人數合計已達十人,導致二等及三等人員可推選之委員人數合計至多三人,所佔比例稍嫌偏低,爰將得設置之委員人數由十三人增加至十五人,使農田水利會得增加二等及三等人員可推選之委員人數。

第八條 農田水利會職員之任用,依本章以考試定其資格。

前項考試,應以公開競爭方式行之,由農田水利會聯合會(以下簡稱聯合會)視農田水利會實際用人需求,統一辦理。

聯合會舉辦統一考試,應擬具考試科目、考試簡章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考試之命題與維護事項,聯合會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協助辦理。
第八條 農田水利會職員之任用,依本章以考試定其資格。

前項考試,應以公開競爭方式行之,由農田水利會聯合會(以下簡稱聯合會)視農田水利會實際用人需求,統一辦理。

聯合會舉辦統一考試,應擬具考試科目、考試簡章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一、 為落實農田水利會之自治精神,爰將第三項考試簡章報送中央主管機關之程序,由「核定」修正為「備查」。

二、 為因應聯合會辦理統一考試所需之協助,增列第四項規定,考試之命題與維護事項,該會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協助辦理。

第十條 凡中華民國國民,年齡在十八歲以上,具有本規則所定應試資格者,得依本規則應試。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應試:

一、 動員勘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 曾服公務、農田水利會職務或其它職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四、 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
第十條 凡中華民國國民,年齡在十八歲以上五十五歲以下,具有本規則所定應試資格者,得依本規則應試。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應試:

一、 動員勘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 曾服公務、農田水利會職務或其它職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四、 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
配合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刪除應試資格中,有關年齡上限之規定。

第十一條 具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農田水利會二等十二級人員任用資格考試:

一、工程人員:

(一)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相關科系,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關科系畢業。

(二) 經相關專門職業技術人員普通考試相關類科及格,經依法領有證明,並繼續執行職務三年以上。

(三) 曾任政府機關相當委任三職等以上或農田水利會三等相關職務人員三年以上,成績優良。

二、 灌溉管理人員及電機人員:

(一)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關科系畢業。

(二) 經相關專門職業技術人員普通考試相關類科及格,經依法領有證明,並繼續執行職務三年以上。

(三) 取得農田灌溉排水技術士甲級證照者,或取得農田灌溉排水乙級技術士證照後從事相關工作滿三年。

(四) 曾任政府機關相當委任三職等以上或農田水利會三等人員相關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

三、 行政人員(行政組、會計組、地政組及觀光組)及電腦人員:

(一)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

(二) 經相關專門職業技術人員普通考試及格,經依法領有證明,並繼續執行職務三年以上。

(三) 曾任政府機關相當委任三職等以上或農田水利會三等人員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
第十一條 具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農田水利會二等十二級人員任用資格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相關科系,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關科系畢業。

二、經相關專門職業技術人員普通考試相關類科及格,經依法領有證明,並繼續執行職務三年以上。

三、 取得農田灌溉排水技術士甲級證照者,或取得農田灌溉排水乙級技術士證照後從事相關工作滿三年。

四、 曾任政府機關相當委任或農田水利會三等相關人員三年以上,成績優良。
一、 農田水利會職員進用考試之類科,主要分為工程人員、灌溉管理人員、電機人員、行政人員(行政組、會計組、地政組及觀光組)及電腦人員等類科,因各類科之人才需求有所不同,其應考資格宜分別規範,爰將二等十二級人員考試應考資格規定,依上述類科分別規定之。

二、 現行條文第一款應考資格資格,依上述類科,分別於修正條文第一款第一目、第二款第一目、第三款第一目規定之,並作文字修正。

三、 現行條文第二款應考資格,依上述類科,分別於修正條文第一款第二目、第二款第二目、第三款第二目規定之,並作文字修正。

四、 現行條文第三款應考資格,為灌溉管理人員及電機人員類科所需人才,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款第三目規定之。

五、 現行條文第四款應考資格,依上述類科,分別於修正條文第一款第三目、第二款第四目、第三款第三目規定之。又因農田水利會三等人員之職等設計相當於政府機關委任三職等以上人員,爰於上開應考資格規定中增列「三職等以上」等文字,並作文字修正。

第十二條 具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農田水利會三等十級人員任用資格考試:

一、 具有前條各款之一資格。

二、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學或高級職業學校畢業。

三、 取得農田灌溉排水乙級技術士證照者,或取得農田灌溉排水丙級技術士證照後從事相關工作二年。
第十二條 具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農田水利會三等十級人員任用資格考試:

一、 工程人員及灌溉管理人員:

(一)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學或高級職業學校相關類科以上畢業。

(二) 取得農田灌溉排水乙級技術士證照者,或取得農田灌溉排水丙級技術士證照後從事相關工作二年。

二、 一般行政人員: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學或高級職業學校以上畢業。
一、 因現行條文各款應考資格規定,無法全部包含前條所列二等十二級人員之應考資格,爰於修正條文第一款增列具有前條所列二等十二級人員之應考資格者之規定。

二、 又因三等十級人員為農田水利會最基層之職員,其工作內容通常為一般例行性之業務工作,並無需專業性及技術性之工作,且為廣納各種人才,爰不再區分類別,將各種人員之應考資格限制,統一規範並放寬之。

三、 現行條文第一款第一目刪除「相關類科以上」等文字,第二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一款,刪除「以上」等文字後,合併至修正條文第二款規定之;現行條文第一款第二目款應考資格,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款規定之。

第十五條 農田水利會職員分為下列四類:

一、 輔佐人員:總幹事、主任工程師、秘書。

二, 灌溉管理人員:管理組長、管理師、副管理師、助理管理師、管理員。

三、 工程人員:工務組長、工程師、副工程師、助理工程師、工程員。

四、 一般行政人員:財務組長、總務組長、主計室主任、人事室主任、輔導室主任、資訊室主任、專門委員、專員、副專員、組員、辦事員。

管理處主任應由二等七級以上管理師、工程師、秘書、專員兼任。

股長、工作站站長應由助理管理師、助理工程師或組員以上人員兼任,其薪級不得低於三等五級;股長應由相關類科或具有相關經歷人員兼任。
第十五條 農田水利會職員分為下列四類:

一、 輔佐人員:總幹事、主任工程師、秘書。

二、 灌溉管理人員:管理組長、管理師、副管理師、助理管理師、管理員。

三、 工程人員:工務組長、工程師、副工程師、助理工程師、工程員。

四、 一般行政人員:財務組長、總務組長、主計室主任、人事室主任、輔導室主任、資訊室主任、專門委員、專員、副專員、組員、辦事員。

管理處主任應由二等七級以上管理師、工程師兼任。

股長、工作站站長應由助理管理師、助理工程師或組員以上人員兼任,其薪級不得低於三等五級;股長應由相關類科人員兼任。
為增加農田水利會會長用人範圍之彈性,爰放寬兼任主管職之資格,於第二項管理處主任部分增列秘書、專員,亦得兼任;第三項股長部分,增列具有相關經歷人員,亦得兼任之。

第十八條 農田水利會總幹事、專門委員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 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等級之考試相關類科及格,並曾任政府機關相當薦任第九職等以上職務二年以上,或相當薦任第八職等以上職務四年以上,經銓敘合格,成績優良。

二、 曾任農田水利會會長、總幹事、主任工程師、專門委員職務,或曾任農田水利會組室主管三年,或曾任管理師、工程師、秘書(不含機要秘書)、專員職務六年以上,成績優良。

前項專門委員員額比例不得超過農田水利會組長、室主任、管理師、工程師、秘書及專員總員額百分之十,其計算員額未滿一人者,以一人計。
第十八條 農田水利會總幹事、專門委員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 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等級之考試相關類科及格,曾任政府機關相當薦任第九職等以上職務二年以上,或相當薦任第八職等以上職務四年以上,經銓敘合格,成績優良。

二、 曾任農田水利會會長、總幹事、主任工程師、專門委員職務,或曾任農田水利會組室主管三年,或曾任管理師、工程師、秘書(不含機要秘書)、專員職務六年以上,成績優良。

前項專門委員員額比例不得超過農田水利會組長、室主任、管理師、工程師、秘書及專員總員額百分之十,其計算員額未滿一人者,以一人計。
第一項第一款文字修正。

第二十條 農田水利會組室主管應考量其領導能力,並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 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等級之考試相關類科及格,並曾任政府機關相當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一年以上,或相當薦任第八職等職務四年以上,或相當薦任第七職等職務六年以上,經銓敘合格,成績優良。

二、 曾任或現任農田水利會管理師、工程師、秘書(不含機要秘書)、專員相關職務三年以上,或副工程師、副管理師、副專員相關職務五年以上,成績優良。
第二十條 農田水利會組室主管應考量其領導能力,並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 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等級之考試相關類科及格,曾任政府機關相當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一年以上,或相當薦任第八職等職務四年以上,或相當薦任第七職等職務六年以上,經銓敘合格,成績優良。

二、 曾任或現任農田水利會管理師、工程師、秘書(不含機要秘書)、專員相關職務三年以上,或副工程師、副管理師、副專員相關職務五年以上,成績優良。
第一款文字修正。

第二十一條 農田水利會二等職員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 管理師、工程師、秘書、專員

(一) 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等級之考試相關類科及格,並曾任政府機關相當薦任第八職等以上職務一年以上,或相當薦任第七職等以上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

(二) 曾任或現任農田水利會副管理師、副工程師或副專員以上相關職務一年以上成績優良且符合管理師、工程師、秘書、專員最低起支薪級。

二、 副工程師、副管理師、副專員

(一) 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等級之考試相關類科及格,並曾任政府機關相當薦任第七職等以上職務一年以上,或相當薦任第六職等以上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

(二) 曾任或現任農田水利會二等助理管理師、二等助理工程師或二等組員以上相關職務一年以上成績優良且符合副管理師、副工程師、副專員最低起支薪級。

三、 二等助理管理師、二等助理工程師、二等組員

(一) 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等級之考試相關類科及格,並曾任政府機關相當薦任第六職等以上職務一年以上,成績優良。

(二) 經第十一條考試錄取。

(三) 領有相關類科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證書後,實際從事相當之專門職業或技術職務二年以上,成績優良。

(四) 曾任或現任農田水利會三等最高級相關職務敘本薪最高薪級滿二年,其考績均列甲等或滿三年,其考績一年以上列甲等,其餘列乙等。
第二十一條 農田水利會二等職員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 管理師、工程師、秘書、專員

(一) 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等級之考試相關類科及格,並曾任政府機關相當薦任第八職等以上職務一年以上,或相當薦任第七職等以上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

(二) 曾任或現任農田水利會副管理師、副工程師或副專員以上相關職務一年以上成績優良且符合管理師、工程師、秘書、專員最低起支薪級。

二、 副工程師、副管理師、副專員

(一) 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等級之考試相關類科及格,並曾任政府機關相當薦任第七職等以上職務一年以上,或相當薦任第六職等以上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

(二) 曾任或現任農田水利會二等助理管理師、二等助理工程師或二等組員以上相關職務一年以上成績優良且符合副管理師、副工程師、副專員最低起支薪級。

三、 二等助理管理師、二等助理工程師、二等組員

(一) 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等級之考試相關類科及格,並曾任政府機關相當薦任第六職等以上職務一年以上,成績優良。

(二) 經第十一條考試錄取。

(三) 領有相關類科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證書後,實際從事相當之專門職業或技術職務二年以上,成績優良。

(四) 曾任或現任農田水利會三等最高級職務敘本薪最高薪級滿二年,其考績均列甲等或滿三年,其考績一年以上列甲等,其餘列乙等。
第三款第四目文字修正。

第二十二條 農田水利會三等職員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 三等助理工程師、三等助理管理師、三等組員

(一) 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或相當等級之考試相關類科及格,並曾任政府機關相當委任第四職等以上職務一年以上,成績優良。

(二) 曾任或現任農田水利會管理員、工程員、辦事員相關職務一年以上成績優良且符合三等助理管理師﹑三等助理工程師、三等組員最低起支薪級。

二、 管理員、工程員、辦事員

(一) 經第十二條考試及格。

(二) 公務人員相關類科普通考試或相當等級之考試及格,並曾任政府機關相當委任第三職等以上職務一年以上,成績優良。

(三) 曾任農田水利會三等以上相關職務一年以上,成績優良。

(四) 領有相關類科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證書。
第二十二條 農田水利會三等職員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 三等助理工程師、三等助理管理師、三等組員

(一) 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或相當等級之考試相關類科及格,並曾任政府機關相當委任第四職等以上職務一年以上,成績優良。

(二) 曾任或現任農田水利會管理員、工程員、辦事員相關職務一年以上成績優良且符合三等助理管理師﹑三等助理工程師、三等組員最低起支薪級。

二、 管理員、工程員、辦事員

(一) 經第十二條考試及格。

(二) 公務人員相關類科普通考試或相當等級之考試及格,並曾任政府機關相當委任第三職等以上職務一年以上,成績優良。

(三) 領有相關類科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及格證書後,實際從事相當之專門職業或技術職務二年以上,成績優良。

(四) 曾任農田水利會三等以上職務一年以上,成績優良。
一、 因實務上現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類科,均與農田水利會業務少有相關,第二款第三目任用資格規定已不符實際需要,爰刪除之。

二、 第二款第四目文字修正,並移列至第二款第三目。

三、 為延攬優秀人才,提升基層員工素質,且現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類科較符合農田水利會實際業務所需,爰於第二款第四目增列高等考試及格之任用資格規定。

第二十三條 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所稱相關類科、相關經歷、相關科系及相關職務,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二十三條 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所稱相關類科、相關科系及相關職務,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增列相關經歷之公告規定。

第二十五條 各農田水利會應於無適當之聯合會統一考試及格人員可資分發任用時,始得進用符合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二條所定任用資格之公務人員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
第二十五條 各農田水利會應於無適當之聯合會統一考試及格人員可資分發任用時,始得進用具有公務人員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資格者。
本條主要係規範新進職員之進用順序,其條文所稱之公務人員,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二條任用資格規定,係指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且曾任政府機關相當職等職務之公務人員,惟因公務人員之任用,除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任用者外,另有未經考試依技術人員任用或依其他轉任規定任用者,為免適用本條規定進用公務人員時產生疑義,爰酌作文字修正,明確重申本條所稱之公務人員係指符合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二條任用資格之公務人員。

第二十六條 農田水利會現職人員調任,依下列規定:

一、 經本規則任用及調任人員除自願者外,不得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在同職等內調任低職級職務者,仍支原薪(含本薪、年功薪及專業加給);其調任高級職務而未具任用資格者,在同職等高二序列職級職務範圍內,得予權理。

二、 依農田水利會職員職務等級表初任該職務人員應自所列最低職級任用。但未具擬任職務最低職級任用資格者,依前款權理規定辦理;巳具較高職級任用資格者,仍以敘至該職務所列最高職級為限。

一般行政人員不得調任工程人員及灌溉管理人員;灌溉管理人員不得調任工程人員。但調任人員具有下列各款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經農田水利會考試及格,其考試類科與調任職務性質相近。

二、 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專科學校、獨立學院、大學或研究所畢業,其科別或學系性質與調任職務性質相近。

三、 領有相關類科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或普通考試及格證書或相關職類之技術士證照。

前項考試類科、科別、學系、相關類科及相關職類範圍,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二十六條 農田水利會現職人員調任,依下列規定:

一、 經本規則任用及調任人員除自願者外,不得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在同職等內調任低職級職務者,仍支原薪(含本薪、年功薪及專業加給);其調任高級職務而未具任用資格者,在同職等高二序列職級職務範圍內,得予權理。

二、 依農田水利會職員職務等級表初任該職務人員應自所列最低職級任用。但未具擬任職務最低職級任用資格者,依前款權理規定辦理;巳具較高職級任用資格者,仍以敘至該職務所列最高職級為限。

一般行政人員不得調任工程人員及灌溉管理人員;灌溉管理人員不得調任工程人員。但調任人員具有下列各款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經農田水利會考試及格,其考試類科與調任職務性質相近。

二、 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專科學校、獨立學院、大學或研究所畢業,其科別或學系性質與調任職務性質相近。

前項考試類科、科別及學系範圍,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 為使人員可更靈活調配運用,於第二項但書,增列第三款規定,取得相關類科專技考試及格證書或相關職類技術士執照者,認為其具有擬調任職務專長。

二、 第三項配合第二項但書之修正,增列相關類科及相關職類公告規定。

第三十二條 農田水利會職員之任免遷調應按月造送清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三十二條 農田水利會總幹事、主任工程師及組室主管之任免、遷調應報主管機關核准。

農田水利會人員之任免遷調應按月造送清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 為落實農田水利會之自治精神,爰將第一項有關總幹事、主任工程師及組室主管之任免遷調報核程序刪除。

二、 第二項移列至第一項,並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八條 農田水利會職員之薪級,由農田水利會核定,其核敘標準如下:

一、 二等助理工程師、二等助理管理師、二等組員、工程員、管理員及辦事員考試及格者,均自該職等最低職級敘薪。

二、 具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二條所定任用資格之公務人員及農田水利會人員,應以其所具農田水利會人員任用資格重新核定薪級。

三、 符合第二十一條第三款第三目與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三目及第五目所定任用資格者,均自該職等最低職級敘薪。

四、 曾任農田水利會職員或公務人員年資,如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敘定職務之本薪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考績合於第五十五條或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七條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敘定職務之年功薪最高級為止。但下列年資,不予採計提敘:

(一) 農田水利會約僱人員及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或公務機關比照上開法規自行訂定並報經其上級機關核准之單行規章聘(僱)用人員之年資。

(二) 農田水利會或政府機關臨時人員(含職務代理人及按日、按時、按件計酬之人員)、工職人員之年資。

(三) 公營事業機構評價職位人員之年資。

(四) 公務人員受懲戒處分不得晉敘期間之年資。

(五) 應公務人員各類考試筆試錄取分配占各機關編制內實缺實施訓練(學習、實習)之年資。

五、 農田水利會現任三等職員,依第二十一條第三款第二目或第三目規定取得二等職員任用資格者,得申請改敘至其所敘定職務之本薪最高級。
第三十八條 農田水利會職員核敘薪級標準如下:

一、 二等助理工程師、二等助理管理師、二等組員、工程員、管理員及辦事員考試及格者,均自該職等最低職級敘薪。

二、 具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及農田水利會人員任用資格而任用者,應以其所具農田水利會人員任用資格重新核定薪級。

三、 曾任農田水利會職員或公務人員年資,如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敘定職務之本薪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考績合於第五十五條或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七條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敘定職務之年功薪最高級為止。
一、 為落實農田水利會之自治精神,爰增列農田水利會職員之薪級,由農田水利會核定之規定。

二、 因公務人員之任用,除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任用者外,另有未經考試依技術人員任用或依其他轉任規定任用者,為免適用產生疑義,第二款爰酌作文字修正,明確重申本款所稱之公務人員係指符合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二條任用資格之公務人員。

三、 增列第三款規定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資歷,取得農田水利會人員任用資格者之敘薪。

四、 第三款移列至第四款,並因農田水利會約僱人員於考試時已依其服務年資最高可加分至五分,如正式任用時再予按年提敘薪級,造成雙重優惠,有失公平正義原則。又如農田水利會約僱人員年資不予提敘,公務機關之約(聘)僱人員年資,亦宜一併不予提敘。另參酌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八條規定:「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不予採計提敘:一、非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聘(僱)用,且亦非比照上開法規自行訂定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之單行規章聘(僱)用之年資。二、受懲戒處分不得晉敘期間之年資。三、臨時人員(含職務代理人及按日、按時、按件計酬之人員)、工職人員或公營事業機構評價職位人員之年資。四、應公務人員各類考試筆試錄取分配占各機關編制內實缺實施訓練(學習、實習)之年資。」,將臨時人員、工職人員等不予採計提敘之年資,增列但書規定一併規範之。

五、 增列第五款農田水利會現任三等職員依規定取得二等職員任用資格時改敘之規定。

第四十條之一 農田水利會進用符合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二條所定任用資格且支領退休(伍、職)給與之公務人員(軍、公、教)及公營事業人員時,於主管機關專案補助工程費期間,其待遇以薪給總額扣除所支領月退休(伍、職)金及公(軍)保養老(退伍)給付優惠存款利息或扣除一次退休(伍、職)金及公(軍)保養老(退伍)給付優惠儲蓄存款利息後之差額支給。但經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考試錄取之職員,不在此限。

本規則九十六年○月○日修正發布前,已於農田水利會任職之支領退休(伍、職)給與公務人員(軍、公、教)及支領退休給與公營事業人員,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依前項規定支給待遇。
 
一、本條新增。

二、 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其人事制度多參照公務人員之人事制度,且政府每年均編列大筆經費補助工程費,以維持其營運。基於公平合理原則之考量,支領退休(伍、職)給與之公務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於政府補助工程費期間,再任農田水利會職務,其待遇應參照公務員辦理,以免農田水利會基層員工與民眾對該等人員支領雙薪產生不滿。另因經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考試錄取者,其至農田水利會任職,並未阻礙基層人員之升遷,故於但書規定排除之。

三、 經查現行政府對退休公務人員再任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職務支領雙薪問題之處理,依據立法院九十五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通案決議、行政院九十五年五月三日院授人給字第○九五○○六二○一八號函及行政院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院授人給字第○九六○○○六○七一號函,對上開人員,依該財團法人薪資標準之規定支給,如該職務之月薪超過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目前為三一,二○○元),其實支月薪應依該職務薪資標準減去其「所支領月退休(伍、職)金加上公(軍)保養老(退伍)給付優惠存款利息合計數額或一次退休(伍、職)金及公(軍)保養老(退伍)給付優惠儲蓄存款利息合計數額」後之差額支給之。

四、 為緩和本條對修正發布前,已經任職於農田水利會之退休公務人員之影響,爰規定上開人員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始依第一項規定支給待遇,以便予以其相當之期間,俾供審酌是否繼續任職。

第四十五條 農田水利會會長出差或請假,其期間在七日以上者,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四十五條 農田水利會會長出差或請假,其期間在七日以上者,應報主管機關核定。
為落實農田水利會之自治精神,爰將會長差假事項報送主管機關之程序,由「核定」修正為「備查」。

第四十九條 農田水利會得選送優秀人員至國內外研習或深造,其赴國外研習或深造者,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農田水利會人員參加國際會議、出國考察及國外進修研習處理要點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九條 農田水利會得選送優秀人員至國內外研習或深造,其赴國外研習或深造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農田水利會人員參加國際會議、出國考察及國外進修研習處理要點由主管機關定之。
為落實農田水利會之自治精神,爰將農田水利會人員至國外進修研習事項報送主管機關之程序,由「核定」修正為「備查」。

第六十六條 農田水利會職員之獎懲,由農田水利會核定,按月彙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六十六條 農田水利會職員獎懲之核定權責規定如下:

一、 一等職員之獎懲,報主管機關核定。

二、 二、三等職員除記大功、記大過以上之獎懲,報主管機關核定外,其他獎懲由農田水利會核定,每月彙報主管機關備查。
為落實農田水利會之自治精神,爰將第一款及第二款報請主管機關核定獎懲之規定刪除,統一改為按月彙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六十九條 農田水利會職員任職五年以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命令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

二、 心神喪失或身心障礙不堪任職者。但其心神喪失或身心障礙,係因公傷病所致者,不受任職五年以上始得退休之限制。

應予命令退休人員,其於一月至六月間出生者,至遲以七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其於七月至十二月間出生者,至遲以次年一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

前項命令退休之人員,不得延長服務。
第六十九條 農田水利會職員任職五年以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命令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

二、 心神喪失或身心障礙不堪任職者。但其心神喪失或身心障礙,係因公傷病所致者,不受任職五年以上始得退休之限制。

應予命令退休人員,其於一月至六月間出生者,至遲以七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其於七月至十二月間出生者,至遲以次年一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
實務上已達命令退休之人員,依據現行條文第八十三條,參照公務人員規定得辦理延長服務,惟為釋出工作機會讓年輕人參與農田水利事業,加速農田水利會組織之新陳代謝,爰增列第二項,明定命令退休人員不得延長服務。

第七十一條 依本規則規定辦理因公傷病成殘退休者,其加發之退休金,另由農田水利會編列預算支應。

前條共同撥繳費用之費率,按農田水利會職員本薪加一倍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二計算;農田水利會撥繳百分之六十五,農田水利會職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撥繳滿三十五年後免再撥繳。

農田水利會職員於年滿三十五歲或年滿四十五歲時自願離職者,得申請發還其本人及農田水利會繳付之基金費用,並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一次發還。

農田水利會現職人員,其曾任義務役軍職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得檢具國防部出具之退伍令,或其他退伍證明文件,予以合併計算;其應繳付之基金費用,應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一次補繳基金費用後併計算退休年資領取退休金。

前條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要點,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十一條 農田水利會職員申請退休及命令退休,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依本規則規定辦理因公傷病成殘退休者,其加發之退休金,另由農田水利會編列預算支應。

前條共同撥繳費用之費率,按農田水利會職員本薪加一倍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二計算;農田水利會撥繳百分之六十五,農田水利會職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撥繳滿三十五年後免再撥繳。

農田水利會職員於年滿三十五歲或年滿四十五歲時自願離職者,得申請發還其本人及農田水利會繳付之基金費用,並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一次發還。

農田水利會現職人員,其曾任義務役軍職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得檢具國防部出具之退伍令,或其他退伍證明文件,予以合併計算;其應繳付之基金費用,應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一次補繳基金費用後併計算退休年資領取退休金。

前條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要點,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 第一項有關農田水利會職員退休事項報送程序規定,已一併於修正條文第七十九條之一訂之,爰刪除之。

二、第二項移列至第一項。

三、 第三項移列至第二項,並為使退休撫卹基金之營運更加穩健,將共同撥繳費用之費率參酌會長退職儲金提撥費率,由「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二」修正為「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二」。

四、 第四項移列至第五項;第五項移列至第四項;第六項移列至第五項。

第七十五條 農田水利會職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資遣之,並發給資遣費:

一、 因農田水利會裁併、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須減少人員。

二、 不適任現職工作或現職已無工作,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

三、 延長病假逾一年,不合退休規定。

四、 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
第七十五條 農田水利會職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資遣之,並發給資遣費:

一、 因農田水利會裁併、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須減少人員。

二、 不適任現職工作或現職已無工作,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

三、 延長病假逾一年,不合退休規定。

四、 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
第一項有關農田水利會職員資遣事項報送程序規定,已一併於修正條文第七十九條之一訂之,爰將「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等文字刪除。

第七十九條之一 農田水利會職員之申請退休、命令退休、延長服務、資遣及撫卹,由農田水利會核定,按月彙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本條新增。

二、 為落實農田水利會之自治精神,爰將農田水利會職員之退休、延長服務、資遣、撫卹等,需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事項,改為按月彙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八十條 農田水利會職員應依勞工保險法規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
第八十條 農田水利會職員應依勞工保險法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
文字修正。

第八十四條 農田水利會約僱人員之管理準用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之規定。

農田水利會技工、工友之管理規定,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八十四條 農田水利會約僱人員之管理準用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之規定。

農田水利會技工、工友之管理準用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
因現行事務管理規則已廢止,加上公務機關之技工、工友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而農田水利會技工、工友卻非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對象,如準用公務機關規定,有執行上之困難,爰第二項修正技工工友管理規範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八十七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月○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第八十七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因本次修正條文將自發布日施行,爰增列第二項明定修正條文之生效日期。



Top

此文章被評分,最近評分記錄
財富:30 (by 霞客) | 理由: 3Q~



手把青秧插滿田,低頭便見水中天;
六根清淨方為道,退步原來是向前。
獻花 x1 回到頂端 [樓 主] From:臺灣中華 | Posted:2007-07-21 07:51 |
peggyc
數位造型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人物
級別: 小人物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15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條例還真多啊,不過看過後了解更多了,謝謝


獻花 x0 回到頂端 [1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HINET | Posted:2007-07-29 13:11 |

首頁  發表文章 發表投票 回覆文章
Powered by PHPWind v1.3.6
Copyright © 2003-04 PHPWind
Processed in 0.081252 second(s),query:16 Gzip disabled
本站由 瀛睿律師事務所 擔任常年法律顧問 | 免責聲明 | 本網站已依台灣網站內容分級規定處理 | 連絡我們 | 訪客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