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诉讼顾名思义就是指
债权人对债务人有债权,而这个债务人又对第三人有债权
因为某些原因而怠于行使其债权时,债权人因保全债权,
得以自己之名义,行使其权利
但若是专属债务人本身者,即无代位权可言
例如说:
甲对乙有个消费借贷债权存在,而乙对丙有另外有个消费借贷债权存在,
但是乙因为不想还钱给甲或其他的情况下,怠于行使其对丙的消费借贷债权时,
此时甲为了保全自己消费借贷返还请求权的情况下,
可以用甲自己的名义对丙行使权利(起诉请求或是其他纷争解决途径),
不过若以起诉而言,诉之声明其中须有为"由甲代为受领",
因为通说认为该代位诉讼的诉讼标的为"乙对丙的消费借贷债权"
而若乙对丙的债权不是消费借贷债权,而是民法195条第1项之类尚未依契约承诺,
或未起诉等具有专属性的权利者,则甲并无代位权可言
至于民诉401条第2项
对于为他人而为原告或被告者之确定判决,对于该他人亦有效力。
主要在说诉讼担当的现象,不论是法定或是任意诉讼担当都一样
而民法242条代位诉讼即是法定的诉讼担当(法律规定的诉讼担当类型)
其中的原告或被告可以理解为上例中的甲,而他人则是指乙
甲为乙为原告去告丙,则甲与丙间的判决既判力对乙而言亦有效力
嗯嗯~~大概是这样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