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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實務見解分二部份說明樓主所問之問題如下:
一、強制性交罪著手之判斷

裁判字號: 29年上第 2103 號
要  旨:
本於姦淫之意思施用強暴、脅迫之手段者,即使姦淫尚未開始,仍不
得謂非著手強姦
,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圖姦某氏掩住其口,挾持其脅肋
,使不得聲張掙脫
,則其強姦行為,自屬已經著手

裁判字號: 60 年 台上 字第 3335 號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要旨:
告訴人指稱被告在告訴人熟睡中壓在其身上感痛驚醒,拼命抗拒,被告將
伊兩手捉住,用左手壓住伊嘴,再以右手拉脫其內褲
等情,如果非虛,即
已著手強姦行為,而進入強姦未遂階段,核與乘機姦淫未遂之情形不同。


綜上實務判例,配合現行刑法的規定,強制性交罪之著手有二要件:
(一)主觀上本於性交之意思
(二)客觀上施用強暴、脅迫之手段

故行為人若本於性交之意思,強脫被害人之衣褲,
似可認為已施用強暴之手段,而認為強制性交罪之著手。

然若非基於性交之意思,強脫被害人之衣褲
(例如只是想要一睹某人的裸體)
或雖基於性交之意思,而脫其衣褲並未以強制力
(例如被害人誤以為行為人為其男友而同意由行為人脫其衣褲)
似均非強制性交罪之著手。 


[ 此文章被kch22467200在2009-05-08 14:51重新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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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富:150 (by winkor) | 理由: 感謝分享



感恩惜福!
獻花 x5 回到頂端 [10 樓] From:臺灣臺北市 | Posted:2009-05-07 21: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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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強制性交既遂未遂之判斷標準:
(一)最早期:接觸說
裁判字號: 22年上第 2986 號
要  旨:
姦淫罪之成立,以男女生殖器官接觸為既遂,至陰莖已否伸入膣內,及處
女膜已否破裂,皆非所問。 (依司法院二十三年二月十三日院字第一○四
二號解釋,強姦罪之既遂、未遂,應以生殖器官已否接合為準,本則不再
適用)。



(二)其後:接合說
裁判字號: 62年台上第 2090 號
要  旨:
所謂兩性生殖器接合構成姦淫既遂一節,係以兩性生殖器官已否接合為準
,不以滿足性慾為必要
,申言之,即男性陰莖一部已插入女陰,縱未全部
插入或未射精,亦應成立姦淫既遂
,否則雙方生殖器官僅接觸而未插入,
即未達於接合程度,應為未遂犯



(三)現行刑法第10條第五項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
    合
之行為。

--->似兼採進入說及接合說
(實則接合似已包括進入之概念)
性交的概念:
除傳統性交之觀念外,並包括肛交、口交
及以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四)依前述(二)判例見解,配合刑法第十條第五項之規定加以補充如下:
(1)傳統之性交:
   男對女:男性陰莖一部已插入(進入)女陰--->既遂
   女對男:性器接合--->既遂
   性器接觸尚未插入(進入)或接合--->未遂
(2)肛交:插入(進入)既遂
(3)口交
   女對男-接合既遂
   男對女-???
(4)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插入(進入)既遂
(5)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使之與他人之性器、肛門接合之行為:接合既遂

如果認為接合已包括進入之概念,則全部採接合既遂的概念亦未嘗不可


[ 此文章被kch22467200在2009-05-08 14:47重新編輯 ]


感恩惜福!
獻花 x4 回到頂端 [11 樓] From:臺灣臺北市 | Posted:2009-05-08 04: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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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來最高法院的判例
對於強制性交既未遂的判斷
也可以寫的那麼露骨的說
不過清楚一點應該比較容易判斷吧
            表情


學習知識從謙卑開始
謙卑的心反應在態度
獻花 x1 回到頂端 [12 樓] From:臺灣臺北市 | Posted:2009-05-09 12: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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