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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goodbye177 於 2009-03-24 23:11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第 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如果是這一條的話
那為什麼不成立
因為上述說的是因為故意所以不成立
但法條裡面沒有這兩個字表情


-->不是打轉在法條沒明白規定故意.

而應該是說因為條文中沒有明白規定過失之部分才不適用本條才對

若招致侵害的法益過於重大有必要有過失之主觀要件.一定會明白規定於法條之中

EX:271殺人罪->雖沒明白規定故意.但依犯罪論中.行為人之主觀要件要具備認知與意欲.也就是故意

又因為生命是致高無上的法益.而致過失有處罰的必要會另有明文規定-->276過失致死

像354中沒明白規定其過失的部分.且對其保護法益.行為人主觀上的惡性於犯罪論中為不罰之行為


我最多只能這樣解釋.....表情


[ 此文章被q8791042在2009-03-25 07:10重新編輯 ]



最難的題目不是存在於難與不難之間.而是被忽略的東西!!!
獻花 x0 回到頂端 [10 樓] From:臺灣中華寬頻網 | Posted:2009-03-24 23: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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