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魔力小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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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助] 请教行政法中,何谓"程序行为得强制执行者"??
请教行政法中,何谓"程序行为得强制执行者"?? 请问行政程序法174条有3种例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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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花 x1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欧洲 | Posted:2009-03-27 16:10 |
洪法 会员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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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抄阅卷宗之准驳本属程序行为,原则上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仅得于对本案实 体决定不服时一并声明。盖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明订:「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不服行政机关于行政 程序中所为之决定或处置,仅得于对实体决定声明不服时一并声明之。但行政机关之决定或处置得强制执 行或本法或其他法规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亦即,当事人申请抄阅卷宗遭受拒绝,而结果又受到不利行政处分,则当然可提起撤销诉讼,并得一并指摘不准利用卷宗资料构成处分之瑕疵,但并不得独立就该一程序上之准驳(不准阅卷)提起救济。

就规范意旨而言,行政程序法第一七四条之规定,旨在防止行政程序因程序行为之争讼而受到延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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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富:150 (by 12191219) | 理由: 谢谢解答


南无阿弥陀佛
献花 x4 回到顶端 [1 楼] From:未知地址 | Posted:2009-03-27 16:44 |
魔力小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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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大的解释是看的懂..但...

课本写到抄阅卷宗本属程序行为,仅得于实体决定不服时一并声明。但有3种例外情况
1.申请人无本案之系属,对他机关而言,是孤立申请者...
2.程序行为得强制执行者
3.利害关系人非本案实体决定之当事人无从一并声明不服....

1和3我都懂它的意思,唯有2不了解它的情况
有大大可以举实例说明之吗?


献花 x1 回到顶端 [2 楼] From:欧洲 | Posted:2009-03-27 18:33 |
大丽丝 手机 会员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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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魔力小樱 于 2009-03-27 18:33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课本写到抄阅卷宗本属程序行为,仅得于实体决定不服时一并声明。但有3种例外情况
2.程序行为得强制执行者
1和3我都懂它的意思,唯有2不了解它的情况
有大大可以举实例说明之吗?

(1)抄阅卷宗本属程序行为之一种,但程序行为还有其它情形,所以先跳脱出抄阅卷宗行为。就比较有思考的空间了。
(2)程序行为得「强制执行」者 ,也不要把它局限于行政执行法的强制执行,或许会比较容易找到适当例子。
(3)例如:未经相对人所为之临时性稽查或调查,可能属于行政处分前的事实行为,也可能是一独立的事实行为。
   就后者而言,其于行政程序中并无一个实体决定(行政处分)可依附,而且,通常一发动便已执行完毕。因此
   ,对行政机关所为之独立调查程序若涉及执行行为就可以依此规定单独提起争讼。
   又例如:行政罚法
   

上述规定之强制到指定处所查证身分,应该算是行政罚法就程序行为得强制执行者,所为的特别规定。表情


[ 此文章被kch22467200在2009-03-27 20:45重新编辑 ]


感恩惜福!
献花 x5 回到顶端 [3 楼] From:台湾 | Posted:2009-03-27 20:35 |
魔力小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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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大大精辟的解释
我被"强制执行在抄阅卷宗甚少发生"这句话局限住了...
因为一直在想...抄阅卷宗和强制执行怎么凑在一起 表情
如果单看程序行为得强制执行者..这样就想的通了^^


献花 x0 回到顶端 [4 楼] From:欧洲 | Posted:2009-03-27 22: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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