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尚未
登入
注册
忘记密码
搜寻
赞助
赞助本站
数位公仔
纪念T恤
纪念马克杯
广告
刊登广告
广告价格
线上申请刊登
用雅币刊登
免费刊登
目前客户
简讯
简讯说明
购买金币
发送简讯
预约简讯
发送记录
好友通讯
罐头简讯
论命
数位论命馆
免费排盘工具
葫芦墩 优生造命
葫芦墩 八字命书
影音论命(葫芦墩)
影音占卜(葫芦墩)
购买金币
星座分析
孔明神数
周公解梦
星侨线上论命
娱乐
影 像 行 脚
数 位 造 型
数 位 画 廊
心 情 日 记
公 益 彩 券
送生日蛋糕
俄罗斯方块
四 川 省
猜 数 字
比 大 小
泡 泡 龙
许 愿 池
万 年 历
经 期 计 算
体 重 测 量
音 乐 点 播
卫 星 地 图
时间戳字幕
男女聊天室
求助
论坛守则
会员等级
会员权限
语法教学
常见问题
最新活动
打工赚雅币
首页
新版首页(全页)
传统首页(全页)
新版首页(选单)
传统首页(选单)
MyChat 数位男女
命理风水
15
星侨五术软体
4
葫芦墩命理网
5
命理问答
9
四柱八字
1
紫微斗数
1
姓名学
手面相
易经占卜
1
风水研讨
1
择日&三式
1
西洋占星
无视论塔罗牌
10
修行&武术
1
中医研讨
五术哈啦
1
电脑资讯
13
硬体讨论
5
超频 & 开箱
3
数位生活
2
PDA 讨论
手机讨论区
软体推荐
2
软体讨论
6
Apple 讨论
1
Unix-like
网路&防毒
2
程式设计
网站架设
4
电脑教学资源
生活休闲
14
休闲哈啦
7
感情世界
2
上班一族
5
国考&法律
7
生活医学
4
运动体育
1
单车讨论
1
钓鱼讨论
6
旅游讨论
4
天文观星
3
摄影分享
8
图片分享
4
数位影视
2
笑话集锦
3
兴趣嗜好
13
文学散文
7
绘图艺术
1
布袋戏
3
动漫画讨论
3
美食天地
6
理财专区
心理测验
1
汽、机车
3
宠物园地
模型&手工艺
4
花卉园艺
魔术方块
独轮车专区
电玩游戏
13
游戏欢乐包
4
CS讨论
8
Steam
3
MineCraft
2
东方Project
英雄联盟LOL
1
单机游戏
2
WebGame
3
线上游戏1
6
线上游戏2
5
电视游乐器
1
掌上型游戏
2
模拟器游戏
1
工商服务
6
虚拟城市
7
好康分享
新品贩售
二手拍卖
1
租屋&找屋
工商建议区
1
站务专区
10
最新活动
活动成果
数位造型
心情日记
个人图库
新人报到练习
论坛问题建议
1
荣会及电子报讨论
-最近版区-
-最近浏览-
»
生活休闲
休闲哈啦
感情世界
上班一族
国考&法律
生活医学
运动体育
单车讨论
钓鱼讨论
旅游讨论
天文观星
摄影分享
图片分享
数位影视
笑话集锦
»
国考&法律
法律讨论
文苑计划
资料分享
国考精华区
考取&现职甘苦谈
解惑专区
»
法律讨论
»
民法-总则
手机版
订阅
地图
繁体
您是第
5083
个阅读者
可列印版
加为IE收藏
收藏主题
上一主题
|
下一主题
winkor
级别:
小有名气
x65
x292
分享:
▼
x
0
[讨论] 民法-总则
甲与乙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将其所有之土地出卖与乙而订立假买卖契约,并将其土地所有权移 ..
访客只能看到部份内容,免费
加入会员
或由脸书
Google
可以看到全部内容
四无量心
愿诸众生具足乐与乐因
愿诸众生脱离苦及苦因
愿诸众生永久不离安乐
愿诸众生弃爱憎住平等
南无阿弥陀佛
x
0
[楼 主]
From:台湾 |
Posted:
2009-04-12 19:04 |
finalos2
级别:
路人甲
x1
x25
分享:
▲
▼
本题牵涉善意受让制度,其要件有:
A、处分人系为无权处分
B、受让时为善意
C、须有法律行为
前提:
甲与乙为通谋买卖,故依民法规定,其法律行为无效,故并非所有权人,至于丙,其因为继承于乙,
乙丙间并无作成法律行为,故无善意受让制度之适用,丙亦非所有权人,先予述明。
1、如丙将该土地出卖与丁,甲得否向丁请求返还该土地?
因为对于本案之土地而言,丙并非所有权人,又并无取得甲之同意,故丙并无处分权权限,其将
土地出卖给善意之丁,丁因善意受让而取得该土地之所有权,故甲丧失所有权,至此时,即不得向丁请
求返还该地。
2、如丙将该土地出租与戊,甲得否向戊请求返还该土地?
丙戊间出租之行为,属于债权行为,而非物权行,又丙并非所有权人,已如前述,
故甲仍为该地之所有权人,故甲可以依§767条前段之规定,请求戊返还该地。
此文章被评分,最近评分记录
财富:50 (by winkor) | 理由:
大致无误,惟第2部分之【丙戊间出租之行为,属于债权行为,而非物权行】此节并未加以发挥
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
x
2
[1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HINET |
Posted:
2009-04-12 21:00 |
ELISHA
级别:
小有名气
x33
x1242
分享:
▲
▼
嘿...是总则欸
所以来试试
1.依据民法第87条第1项,甲、乙间因通谋虚伪意思表示而成立之买卖契约应属无效,故甲仍为土地所有人。
2.丙非善意第三人。第87条第1项但书,通谋虚伪表示,不得以其无效对抗善意第三人。惟此但书系为保护交易安全所设,丙为乙之继承人,无值得保护之利益,非属所谓之善意第三人。
3.甲不得向丁请求返还该土地。谋虚伪意思表示在当事人间虽然无效,但不得以其无效对抗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丁得主张甲乙间买卖契约及移转土地所有权之物权行为均属有效,丙因继承为土地所有权人,故丁取得土地所有权。
4.戊非善意第三人,甲得向戊请求返还该土地。丙戊间租赁契约的效力与甲乙间虚伪的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无关。故其买卖契约无效,不影响丙丁间的租赁契约,戊非所谓的第三人。惟戊对甲而言成立无权占有,甲得依民法第767条向戊请求返还该地,戊仅得对丙主张债务不履行。
此文章被评分,最近评分记录
财富:40 (by winkor) | 理由:
前2点字数不多,却有条不紊,但第3点谓【丙因继承为土地所有权人】与善意受让要件不符,却可得到善意受让结论?显有违误;第4点除结论正确外,论述过程更是2266
Ohne Fleiss, kein Preis!
x
1
[2 楼]
From:欧洲 |
Posted:
2009-04-12 23:33 |
ELISHA
级别:
小有名气
x33
x1242
分享:
▲
▼
所以善意受让是甚么阿???
其实我根本就不知道我有得出善意受让的结论欸...
我只学过总则...
所以民法152以后的法条都不是很清楚
有没有好心的大大要教一下,善意受让的要件有甚么啊???
Ohne Fleiss, kein Preis!
x
0
[3 楼]
From:欧洲 |
Posted:
2009-04-13 11:52 |
luciferydog
级别:
小有名气
x2
x709
分享:
▲
▼
动产801+948
不动产土地法43
修法后759-1II
本案要说明丁为何为善意
因为信赖登记之表征,所以我们认为(土地法)丁为善意
新法则推定丁为善意
另外就戊而言,也是要讨论戊是否为善意,不过此时不是根于土地法43所引导出来的正当性,而是民法通谋虚伪意思表示所依据表示主义为原则为保护交易安全导引出来的善意信赖原则,所以根据87I但,当第三人为善意时他可以主张该法律行为(处分负担行为)为无效,也可以主张不得以无效来对抗该第三人,此时以保护该第三人的交易安全为优先原则。
因此本案如戊为善意(此时土地法43就不是像其所言真的有绝对之效力,而是可以在举证上当做一个有力的证据而已,也就是此时是可以有证明戊非善意第三人的余地)可以主张甲乙间的通谋虚伪意思表示之无效不得对抗戊,所以甲不能对戊主张乙非该地之所有权人,自己才是该地之所有权人,因此甲不得依767向戊请求反还。
因此甲也不可能依其他规定直接向戊请求反还该地。
土地法43是因为民法本文,尤其是物权因为没有对不动产善意取得作出规定,所找出来的规定,所以在适用上一定要理解该规定真正所应该发挥效力的范围,而不要依据字义,真的把它当成有绝对之效力。而该范围可能要透过体系与价值来恰如其分的掌握。
[ 此文章被luciferydog在2009-04-13 13:36重新编辑 ]
此文章被评分,最近评分记录
财富:110 (by winkor) | 理由:
解释详尽
这个世界有音乐真是美妙
美妙极了~~~~~~~~~~~~~~~"
x
2
[4 楼]
From:欧洲 |
Posted:
2009-04-13 13:15 |
e19840111
级别:
小人物
x0
x38
分享:
▲
物权法上善意取得制度,性质上系无权处分的特别规定。
基于他人无权处分而善意占有动产的受让人,
纵处分人(让与人)无移转所有权的权利,
仍然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民§801丶§948)
(施启扬 民法总则)
换言之,其要件如下:
(1)须构成无权处分(民§118I)
以自已名义
狭义处分行为(物权or准物权行为)
无处分权
(2)相对人于受让时是否善意
(3)例外情形(民§949~951)
{补充}如为不动产物权则依民§759之1及土地法§43条
(可详参民法新修条文之立法理由)
此文章被评分,最近评分记录
财富:110 (by winkor) | 理由:
说明甚为清楚
x
2
[5 楼]
From:台湾中华HiNet |
Posted:
2009-04-13 13:25 |
MyChat 数位男女
»
法律讨论
Powered by
PHPWind
v1.3.6
Copyright © 2003-04
PHPWind
Processed in 0.054083 second(s),query:16 Gzip disabled
本站由
瀛睿律师事务所
担任常年法律顾问 |
免责声明
|
本网站已依台湾网站内容分级规定处理
|
连络我们
|
访客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