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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nkor 手機 會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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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 刑法-機車
甲乙兩人為同公司同事但彼此間素有嫌隙,一日甲趁中午休息時間四下無人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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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無量心
願諸眾生具足樂與樂因
願諸眾生脫離苦及苦因
願諸眾生永久不離安樂
願諸眾生棄愛憎住平等
南無阿彌陀佛
獻花 x2 回到頂端 [樓 主] From:歐洲 | Posted:2009-05-11 15:48 |
Dragon-Q 會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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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甲之行為不成立刑法354毀損罪:
   (一).刑法354毀損罪:乃行為人客觀上毀棄.損壞他人之刑法353.352之物品或令不堪用而言
   (二).依提意.客觀上甲將乙所有之停在公司停車場內之機車踢倒.並打開油箱任由汽油流光之
         行為未造成機車之毀棄.損壞或令不堪用.故不成立本罪

二.甲之行為成立刑法304之強制罪:
   (一).刑法304強制罪:乃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之行為使他人為無義務之行為或妨礙他人權利之行使
        .亦不必然以完全壓抑他人權利之行使
   (二).依題示.客觀上甲將乙之機車踢倒.並打開油箱任由汽油流光.直至下班時.乙見狀不得已只好將
         機車牽至兩公里外之加油站加油後.始得返家.以妨害到乙行使其自由權利.甲主觀上亦具備故意
         故成立本罪

三.綜上.甲之行為論以刑法304強制罪構成要間該當.惟其侵害之行為尚於違法性上欠缺實質違法.難
    以予刑法相繩故不成立本罪.而甲將乙之機車踢倒.並打開油箱任由汽油流光.應為民法上之侵權行為
    應負起損害賠償之責

此文章被評分,最近評分記錄
財富:60 (by winkor) | 理由: 於論述是否成立刑304部分,不宜只就構成要件說明,而將其後之違法性部分併入結論,造成作答格式有明顯缺陷


最難的題目不是存在於難與不難之間.而是被忽略的東西!!!
獻花 x1 回到頂端 [1 樓] From:臺灣中華寬頻網 | Posted:2009-05-11 16:10 |
acofly
數位造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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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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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之行為成立毀損罪
刑法第354規定: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成立毀損罪。學說上毀損之判斷有實體破壞說與功能妨礙說,兩者之範圍有別。
本題甲將乙所有之停在公司停車場內之機車踢倒,並打開油箱任由汽油流光,就機車言,機車本體雖無損壞,但其功能因汽油流光,功能上已受防礙,成立毀損罪。若認為車子實體未遭破壞,雖就車子不成立毀損罪,然就汽油言,雖係輔助車子功能,但仍為物,其實體流光可論為毀壞,無法使用,也可成立毀損罪。
綜上所述,本題成立毀損罪應屬無疑


[ 此文章被acofly在2009-05-13 21:56重新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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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富:130 (by winkor) | 理由: 深入論述,解析清楚,惟僅以一罪論述,所見範圍未廣


獻花 x3 回到頂端 [2 樓] From:未知地址 | Posted:2009-05-12 16:38 |
annejo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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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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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什麼成立304條?????
我不太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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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富:10 (by winkor) | 理由: 有提出問題,可惜並未說明疑點在於何處


獻花 x1 回到頂端 [3 樓] From:臺灣數位聯合 | Posted:2009-06-01 20:37 |
小嚴 會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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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鋒芒
級別: 初露鋒芒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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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學者認為除了電話強制等情形外強制罪須限縮 被害人在場 表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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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富:40 (by winkor) | 理由: 感謝提供學者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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蔣經國先生---風雨的阻擋,環境的橫逆,'往往是弱者消極的失敗的藉口,卻是勇者奮發自勵成功的磨練。


獻花 x1 回到頂端 [4 樓] From:臺灣臺北市 | Posted:2009-06-02 13:44 |
寂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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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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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winkor 於 2009-05-11 15:48 發表的 刑法-機車: 到引言文
甲乙兩人為同公司同事但彼此間素有嫌隙,一日甲趁中午休息時間四下無人時,將乙所有之停在公司停車場內之機車踢倒,並打開油箱任由汽油流光,直至下班時,乙見狀不得已只好將機車牽至兩公里外之加油站加油後,始得返家。問:甲是否犯罪?

一.甲打開油箱放任汽油流光,可能成立刑法第354毀損器物罪
    (一)查刑法第354條第一項:毀棄損壞文書或建築物以外之物或至令不堪用,
             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所謂損棄係指使其消滅或使他人永久喪失持有
             之行為。合先敘明。
    (二)依本案甲使汽油流光,永久破壞乙對於汽油之永久持有權,構成要件該當。
             甲成立刑法354.
二.甲流光汽油,使乙機車牽至兩公里外之加油站加油可能成立刑304
   (一)查刑304:以強暴脅迫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此題之爭點在於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時,被害人需不需要在場。實務上有不同
            見解,分敘如下:
         1.肯定說:76聽行一字1094:被害人不在場,無施以強暴脅迫之可能。
         2.否定說:84法檢二字2232:縱使被害人不再現場,為足以使被害人無法行使
                        權利,產生受強制的效果,使可成立304. 
   (二)管見以為以否定說教為可採,此罪乃在於保障自由意志與自由行為的形成,
             如有使被害人受強制之效果應成立304。 
   (三)依題議甲流光汽油,使乙機車牽至兩
            公里外之加油站加油,亦是使以行無義務之事,其自由意志受到強制,
            雖甲實施行為時乙不在場亦構成要件該當,再者,其手段與目的不合法,
            使足有違法性
。惟無實質處罰的必要性
三.甲成立本法354條毀損物品罪

關於實務上得無實質違法性:74台上4225明白指出,
           行為無實質違法性, 
           不成立犯罪,行為與法益輕微不值得處罰。 不過用時間 
           來認定年代久遠的判例就不適合援引,小弟不能認同,應該 
           以當時的案情與審判的精神斷定是否適合援引,如果以時間 
           久遠,與現時法律差異過大而不適合援引,那例如共犯的重要 
           判例解釋28上3242或者釋字109這些年代就更久遠了.
再者304雖然為開放性構成要件,其違法性必須另外討論,惟管見認為非此題爭點,
故僅以一句話帶過,請原諒小弟的偷懶@@


[ 此文章被寂樂在2009-06-03 10:50重新編輯 ]


獻花 x0 回到頂端 [5 樓] From:臺灣中華HiNet | Posted:2009-06-03 00:23 |
luciferydog 會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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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4、354想像竟合。
依實務見解,強暴不以有形力直接對該人為之為必要,縱使將他人工具拿走,而使他人自由間接受到限制,而不能為特定之行為者,亦屬之。

另在此當然有違法性,而非無實質的違法性,304要檢討的是本條屬開放性構成要件,因而要檢討手段目的的不法關聯性,而不是實質違法性,我國刑法並無實質違法性的概念,僅實務判例自行創設而已。現在法律與該判例當時的法律已有極大不同,應無援用可罰的違法性(日系甘添貴)、實質的違法性(德系林山田),兩位教授及實務見解的必要。


這個世界有音樂真是美妙

美妙極了~~~~~~~~~~~~~~~"
獻花 x0 回到頂端 [6 樓] From:歐洲 | Posted:2009-06-03 01: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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