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告廣告
  加入我的最愛 設為首頁 風格修改
首頁 首尾
 手機版   訂閱   地圖  簡體 
您是第 2152 個閱讀者
 
發表文章 發表投票 回覆文章
  可列印版   加為IE收藏   收藏主題   上一主題 | 下一主題   
dolphin151
數位造型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路人甲
級別: 路人甲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0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推文 x0
[求助] 請問刑訴傳聞法則
刑訴中的傳聞法則是什麼?
可否 ..

訪客只能看到部份內容,免費 加入會員 或由臉書 Google 可以看到全部內容



獻花 x0 回到頂端 [樓 主] From:未知地址 | Posted:2009-07-14 14:03 |
小嚴 會員卡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初露鋒芒
級別: 初露鋒芒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13 鮮花 x362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刑訴159第一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
另外傳聞法則只能適用哪些程序?
傳聞例外
159第二項
前項規定,於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情形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
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其關於羈押、搜索、鑑定留置、許可、證據保全
及其他依法所為強制處分之審查,亦同。

供參考 表情

此文章被評分,最近評分記錄
財富:150 (by 12191219) | 理由: 謝謝解答~


-----------------------------------------------------------------------------------------
蔣經國先生---風雨的阻擋,環境的橫逆,'往往是弱者消極的失敗的藉口,卻是勇者奮發自勵成功的磨練。


獻花 x1 回到頂端 [1 樓] From:臺灣臺北市 | Posted:2009-07-14 14:21 |
12191219 會員卡
個人頭像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社區建設獎 優秀管理員勳章
小有名氣
級別: 小有名氣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24 鮮花 x528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所謂傳聞法則,即是原則上將傳聞證據排除作為證據的證據法則。在英美法中,傳聞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而我國刑事訴訟法雖然未直接明文排斥傳聞證言之證據能力,但從該法第一五九條「證人於審判外之指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http://www.jrf.org.tw/ma...asp?SN=120


獻花 x0 回到頂端 [2 樓] From:臺灣數位聯合 | Posted:2009-07-14 16:26 |
luciferydog 會員卡
數位造型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有名氣
級別: 小有名氣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2 鮮花 x709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適用於必須要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的程序


這個世界有音樂真是美妙

美妙極了~~~~~~~~~~~~~~~"
獻花 x0 回到頂端 [3 樓] From:歐洲 | Posted:2009-07-15 00:41 |
dolphin151
數位造型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路人甲
級別: 路人甲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0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感謝各位大大的回覆與指教
所以傳聞證據白話文就是「聽說....」的意思囉
而傳聞法則是不採用「聽說....」的意思
之前被傳聞法則的字義弄渾淆了,原來是反面的意思ㄚ


獻花 x0 回到頂端 [4 樓] From:未知地址 | Posted:2009-07-15 09:32 |
Dragon-Q 會員卡
個人頭像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有名氣
級別: 小有名氣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1156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應為英美法上對證據適用的法則係為"證據排除法則"乃原則上已受污染
或出現作証查瑕疵之證據原則上是排除.僅為一部分例外容許可作為判斷
犯罪依據之證據同傳聞法則.已原則上係為不採傳聞證據的法則.僅為例外
可採用

以我國刑訴傳聞證據上:
原則上->159
例外可採->159-1~5
-----------------------------------------以上為個人亂說的表情


最難的題目不是存在於難與不難之間.而是被忽略的東西!!!
獻花 x1 回到頂端 [5 樓] From:臺灣 | Posted:2009-07-15 17:08 |

首頁  發表文章 發表投票 回覆文章
Powered by PHPWind v1.3.6
Copyright © 2003-04 PHPWind
Processed in 0.057616 second(s),query:16 Gzip disabled
本站由 瀛睿律師事務所 擔任常年法律顧問 | 免責聲明 | 本網站已依台灣網站內容分級規定處理 | 連絡我們 | 訪客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