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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sierfa 于 2009-08-01 09:14 发表的: 1.戊则因意外死亡而未于书面上具名,应指公司法173条所称:『书面』记明提议事项及理由请求董事会召集股东臨时会。 又173条规定,需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东。 扣除戊之股份,甲乙丙丁所持股份仅百分之三,未超过百分之三 主管机关应否许甲乙丙丁四人自行召集股东臨时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