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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鋒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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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覺得客觀可規責性是屬事實面與法律面的犯罪論探討,而刑期是屬刑罰論的探討,
兩者不宜混合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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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富:30 (by q8791042) | 理由: 感謝回覆


堅定的信念,能讓平凡的人,做不平凡的事。

佛在靈山莫遠求,靈山只在汝心頭;
人人有個靈山塔,好向靈山塔下修。
禪悟就是認識自心的本性,佛性本來具備,
一切現成,非由外襲,亦非他處可得;
自家有寶藏,一心即佛性,
正如空中白雲,不是釘上去的,亦非懸空掛著的。
獻花 x2 回到頂端 [10 樓] From:歐洲 | Posted:2009-09-16 01:05 |
luciferydog 會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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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如果故意行為某事 而發生某結果 所以就一定是故意犯罪 那麼大概我學的刑法跟大家不一樣吧

2.所謂故意 是指行為當時的故意 是指行為當時的知和欲 所以一定要注意到兩個面向
A何謂知和欲(範圍)
B故意=行為時的故意(時點的特定)

否則就會發生誤會  
(1)甲明知在大馬路旁 還打乙 致使乙被車輾斃   如果甲知道他打乙時有可能會發生這結果仍然為之 那就有欲
  如果甲雖然知道有可能有危險但並不認為會發生 或者當時根本沒想到有這種可能 而根本不想發生此結果
  則甲無故意

(2)所謂刑法是指行為刑法 所以必須透徹於行為本身的理解 當A打B時 該行為是指"打" 所以我們說A的故意是指A打B的故意
當A因為打B使得B被車輾斃 造成B死亡的結果 如果我們檢討A的行為可能該當271時 那A的行為是"殺" 那要檢討的是A有無殺人的故意
所以我們必須特定行為時點及範圍 否則我們就會以為A有打B的故意所以就有殺人的故意 這並不盡然

3.在本案 應該分別討論 也就是說甲可能有殺乙的知和欲 他明知有危險但仍然容許其發生 此時甲有殺人故意
  反之事實上也有可能 甲並沒有要乙死的欲 他只是想好好的揍乙而已根本就不想乙死(非常捨不得乙死因揍乙太好玩了)從而甲有傷害的故意卻無殺人的故意

4.如果題目沒有清楚說明   有時間的話最好都加以提到說明
  然而在思考上卻必須概念清楚並有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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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富:100 (by q8791042) | 理由: 感謝回覆^^


這個世界有音樂真是美妙

美妙極了~~~~~~~~~~~~~~~"
獻花 x2 回到頂端 [11 樓] From:歐洲 | Posted:2009-09-17 02:07 |
洪灋 會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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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鋒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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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蕙芳-德國法上結果加重犯歸責理論之研究

德國實務

傷害致死罪加重處罰之立法目的在於,立法者要對抗傷害行為同時伴隨著發生死亡結果之「特有危險」。在通常情況下,死亡結果只能由行為人所造成,才能認定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間具有「直接性」。如果死亡過程是由第三人之攻擊行為,或者,被害人行為所造成,那麼,就不是屬於基本構成要件本身所有「固有的內在危險」之實現,因此,不具備「直接性」。死亡之加重結果必須來自基本犯罪之傷害罪「特有危險」或「固有的內在危險」之實現,如此才符合「直接性」要求。

德國學說

Jakobs教授首先分析結果加重犯,而指出大多數結果加重犯之情形都是涉及以下情況:行為人經由基本犯罪行為之實施或多行為犯罪中一部份基本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侵害了被害人之法益,此時,行為人在侵害行為實施範圍或程度上產生「量的錯誤」。換言之,在結果加重犯情形下,行為人所認知之風險發生以下兩種錯誤。第一種風險錯誤是發生在故意攻擊的法益上。原因是行為人低估了傷害行為實施的能量。第二種風險錯誤是在與故意被攻擊法益有不可分關係之法益上產生錯誤。此種情形是行為人認識傷害的全部範圍,僅是沒有認識到傷害行為的致死性。
對結果加重犯科以較重的刑罰,並非因為它是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間的單純累積關係,而是以下應該加重處罰的情況:基本犯罪行為所由來的風險,由於經常無法控制量之實施,以致於成為一個具有重要性之危險。因此,結果加重犯之前提是基本犯罪之結果與加重結果均產生自同一風險,此風險是由基本犯罪行為所製造,只不過行為人在「同一風險上產生量的誤判」。
進而言之,所謂「風險同一性」是指,加重結果之產生必須來自行為人因實施基本犯罪行為所製造之風險。如果加重結果之產生是來自與基本犯罪行為實施無關之風險是不能構成結果加重犯。理由在於這種風險只是偶然與基本犯罪行為相聯繫,就如同透過想像競合所聯繫的兩個犯罪行為或結果。依據以上所述可知,如果兩個犯罪行為或結果只是偶然聯繫,屬於想像競合之問題,要適用結果加重犯之前提必須符合所謂的「風險同一性」。
行為人在交通非常繁忙之馬路旁故意擊倒被害人,依據此情形判斷,一般而言,擊倒被害人足以造成被車輛碾過之死亡結果,所以死亡是客觀能預見的。此時,行為人在基本犯罪結果所由來的風險上沒有產生量的錯誤(亦即,打倒被害人行為),問題出在不具備前述之「風險同一性」。因為導致死亡的侵害行為(遭車碾過)的首要能量不是來自毆打行為。換言之,毆打與車輛碾過是不同的風險。因此,不可依據傷害致死罪加以處罰。

Geilen教授認為,在傷害致死罪之適用上,「特有危險」或「固有的內在危險」不意味著行為人所實施的每一種傷害行為都具備死亡危險。是行為人毆擊被害人本屬不危及生命之無害行為,但正巧被害人是站在繁忙交通要道之邊側,使被害人落入車流量高之快速道路,被害人因而死在車輪下,也是屬於傷害罪構成要件以外,而是與過失行為有關的危險要素(論以傷害罪與過失致死罪之想像競合)。結果加重犯之可罰性取決於基本犯罪之故意,因此,傷害結果必須是能與傷害故意相對稱,此即「故意相當性」。

Wolter教授之見解,傷害行為所創造的死亡風險只有在以下兩種情況下,才符合德國法院所要求的「直接性」下之特有危險。第一種情況是,行為人創造出「必然的死亡風險」。此處「必然」的概念是指依據客觀判斷,由於是「接近確定性的可能性」所以是必然的結果。第二種情形是指「基本犯罪相當死亡風險」。詳而言之,在可能性程度上雖僅是相當的死亡風險,但此風險對行為人而言是「不可控制」。由於行為人無法防止結果發生,已經與行為人脫離關係,以至於可被認為是非常密接於死亡之危險。此即不可控制性原則。
由於被毆擊,被害人跌落交通流量極大馬路上而被車輛壓過。此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具備相當性關係,所以可認為,傷害行為當時已經創造出相當的死亡風險。然而,當被害人跌倒時,由於交通流量極大,行為人幾乎沒有機會防止結果發生,符合「不可控制」要件,傷害致死罪結果加重犯所必備的特有的危險實現關係成立。

Roxin教授認為,實務上關於結果加重犯判決十分不一致,有的強調「直接性」要件而來限縮結果加重犯之成立,但有的判決卻忽略,甚至拒絕「直接性」要件,不過我們應該贊同責任限制的趨勢。任何一種犯罪(如,竊盜罪)都可能發生非典型的較重結果(例如,在被追趕時,跌倒而死),不過,只有那些具備一般傾向足以產生加重結果之基本犯罪,才會被立法者納入結果加重犯範圍下。所以,基本犯罪行為所具備屬於該犯罪類型的「典型危險」所造成之結果,才是結果加重犯立法所要規範之適格結果。由於「直接性」要件之功能是用來實現結果加重犯立法規範保護目的,因此,「直接性」要件並不是獨立於過失之要件,而是過失歸責本身就應該考慮問題,這與結果加重犯是無關的。此外,Roxin教授也主張,個別結果加重犯之規範目的不能抽象得出,而必須針對個別犯罪之構成要件透過個別解釋而加以確定,所以不可能發展一般性的解決方法。
在傷害致死罪之適用上,Roxin教授認為在為了避免行為人攻擊的案例中,被害人在逃走過程中死亡雖然不是違反生活上經驗法則,但不在結果加重犯加重立法規範目的內,因此,不屬於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特有者,而不能被傷害致死罪所涵蓋。此時,比較適當的規範應是過失致死罪,因為過失致死罪之規範保護範圍遠比以加重刑對待之傷害致死罪之規範保護範圍更廣。

本文以為

如果被認定為具體危險犯,將使基本犯罪具備故意實害犯(針對基本犯罪之結果)與故意具體危險(針對加重結果)之雙重性質,而相對應下,行為人也必須具備基本犯罪結果與加重結果之雙重故意。當行為人對加重結果具備危險故意時,也就是,行為人知道自己行為可能會產生加重結果,則與實害故意幾乎無所差別。如此一來,將使得原先所設定之過失加重結果轉變成故意之加重結果,不再是純正結果加重犯之類型。舉例而言,如果行為人在實施傷害行為時,同時也知道自己行為會對他人生命產生具體危險,但仍執意去做,此種行為已成為故意殺人行為,而不再是傷害致死罪之範圍。
進而言之,依據過去累積的案例,在經驗上,不同類型的犯罪會出現不同類型的死亡危險。就傷害行為所可能形成之類型死亡危險包括:由於出手過重,傷及內臟,或者,推擠過程跌倒而死。有些與傷害有關之死亡歷程不是沒有發生過,只是情形不多見。舉例而言,在馬路邊毆打被害人臉部而使之向後跌入車道,最後被迎面駛來之車輛碾斃。應該注意的是,人們對相當性判斷十分依賴直覺,只要曾經發生過,大都傾向於認定相當性之成立。雖然在許多情形下勉強可以被認定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但必須強調者,有些案例並不是傷害致死罪所要規範情形,只可能落入普通過失致死罪之範圍。最主要理由是這些案例中之死亡結果是屬於傷害行為以外之危險因素之實現,或者可以說,死亡並非來自基本犯罪「特有危險」或「固有的內在危險」或「類型危險」或「相當危險」之實現。
在此,必須指出者為由於「直接性」之要求是基本犯罪行為實施伴隨特有或典型危險之實現,由於這些危險是在日常經驗內,則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具備高度預見可能性。此也是與一般過失犯之預見可能性不同之處,因此,可以對之附加較重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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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無阿彌陀佛
獻花 x1 回到頂端 [12 樓] From:未知地址 | Posted:2009-09-17 13: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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