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如果只有在警局笔录的自白.但受害者却不肯出面.此案件会成立吗?
刑诉155条:
证据之
证明力,由法院本于确信自由判断。但不得违背经验法则及论理法
则。
无证据能力、未经合法调查之证据,不得作为判断之依据。
刑诉156条第二项:
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
不得作为有罪判决之唯一证据,仍应调查其他必要之
证据,以察其是否与事实相符。
-->案件成不成立是检察官的事.又强盗罪乃非告诉乃论之罪.所以跟被告出
面与否检察官仍得侦办
--->自白光是法院不会容许检察官提起公诉.在审前制度下会将其裁定驳回
因为165第二项与155其证明力足显较低:或是检察官会应为252第10款条
犯罪嫌疑不足(因为证据只有自白).所以应为不起诉处分
5.某A并无前科.准强盗罪有认罪协商(缓起诉)或缓刑的机会吗?
一.刑诉455-2条协商程序:
除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最轻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辖第一审案件者外,案件经检察官提起公诉或声请简易判决处刑,于第一
审言词辩论终结前或简易判决处刑前,检察官得于征询被害人之意见后,
迳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辩护人之请求,经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项于审
判外进行协商,经当事人双方合意且被告认罪者,由检察官声请法院改依
协商程序而为判决:
一、被告愿受科刑之范围或愿意接受缓刑之宣告。
二、被告向被害人道歉。
三、被告支付相当数额之赔偿金。
四、被告向公库或指定之公益团体、地方自治团体支付一定之金额。
检察官就前项第二款、第三款事项与被告协商,应得被害人之同意。
第一项之协商期间不得逾三十日。
二.刑诉253-1缓起诉:
被告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检察
官参酌刑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事项及公共利益之维护,认以缓起诉为适当者
,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缓起诉期间为缓起诉处分,其期间自缓起诉处
分确定之日起算。
追诉权之时效,于缓起诉之期间内,停止进行。
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于前项之停止原因,不适用之。
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项但书之规定,于缓起诉期间,不适用之。
三.刑法74条缓刑: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认以暂不
执行为适当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缓刑,其期间自裁判确定之日
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执行完毕或赦免后,五年以
内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缓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为人为下列各款事项: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过书。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当数额之财产或非财产上之损害赔偿。
四、向公库支付一定之金额。
五、向指定之政府机关、政府机构、行政法人、社区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机构或团体,提供四十小时以上二百四十小时以下之义务劳务。
六、完成戒瘾治疗、精神治疗、心理辅导或其他适当之处遇措施。
七、保护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预防再犯所为之必要命令。
前项情形,应附记于判决书内。
第二项第三款、第四款得为民事强制执行名义。
缓刑之效力不及于从刑与保安处分之宣告。
四.刑法328强盗罪:
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强暴、胁迫、药剂、催眠术或他法,
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为强盗罪,
处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
以前项方法得财产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强盗罪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
伤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项及第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预备犯强盗罪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罚金。
---->可见以强盗罪之法定刑(5年以上)而言难以缓起诉.缓刑.量刑协商
------------->以上仅为个人之见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