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與無責任之人共同實行犯罪行為,是否成立共同正犯
-->實務見解上若共同正犯中之其中一人不備有責任要件不會有共同正犯之發生
28上3242判例(註一).又可見於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乃其中一人不具備責任要
件.而不成立結夥之要件
然.個人見解認為結夥三人因以再場實行之人數上做出判斷.而非具備責任要件與否
.可知實務見解以把構成要件上之成立與責任要件撮合之.然立法理由可之以結夥三人
主要是針對於當時之情形可能不只對苦主的財產法益上有侵害之風險.可上有生命
身體等其他法益遭致侵害之風險提升之虞
二,與他人共謀犯罪,但卻臨時未來實行(如:肚子痛,忘了時間),是否為共同正犯
-->以實務之見解可有釋字109(註二)之適用.然應注意者.釋字109乃法官造法之不成
文法之規定.可上有違背憲法23條(法律保留)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即釋字443層級
化保留之制度:惟.以現在犯罪都以集團化之下.若是不適用釋字109恐難以打擊意識主
體共同說之下之犯罪集團化.但是為求慎重.應有立法院制定特別法反之適用上應頗為深思...
補充:釋字109的苦主(註三)
以個人之見解.以94年對於共同正犯由"實施"改為"實行"之立法理由來加以解釋較為妥適.
以得知未參與實行之人.僅多於預備階段之下不服共同"實行"可言以不背負共同正犯.反之
若是為法有明文罰及預備行為應另從其規定
三,如某甲成立共謀共同正犯,請問結論應該如何去論述.也就是說是因釋字109或因28條
或因釋字109及28條而成立.或直接寫甲成立共謀共同正犯
-->刑法28條就單以條文適論.然針對釋字109(共謀共同正犯).可從其解釋文為斷.但是依管
見不應任意使用為妥
註一:28上3242判例
共同正犯之要件,不僅以有共同行為為已足,尚須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刑
法對於無責任能力者之行為,既定為不罰,則其加功於他人之犯罪行為,
亦應以其欠缺意思要件,認為無犯意之聯絡,而不算入於共同正犯之數。
註二:釋字109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
任。
註三:徐自強案(我找到啦~~~)
http://www.jrf.org.tw/r..._4_2e.htm----------------->以上僅為小的之見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