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enken8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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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仅供参考:
第一千零六十七条(修正) 【修正前条文】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请求其生父认领为生父之子女: 一、受胎期间生父与生母有同居之事实者。 二、由生父所作之文书可证明其为生父者。 三、生母为生父强制性交或略诱性交者。 四、生母因生父滥用权势性交者。 前项请求权,非婚生子女自成年后二年间或生母及其他法定代理人自子女出生后七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立法理由】 一、原条文第一项规定所设有关强制认领原因之规定,系采取列举主义,即须具有列举原因之一者,始有认领请求权存在始得请求认领。惟按诸外国立法例,认领已趋向客观事实主义,故认领请求,悉任法院发现事实,以判断有无亲子关系之存在,不宜再予期间限制,爰修正本条第一项规定,由法院依事实认定亲子关系之存在,并删除第二项期间限制规定。 二、原条文第一项有关得请求其生父认领为生父之子女之规定,为避免误认为有认领请求权存在始得请求认领,故参酌本条修正条文之意旨及民事诉讼法第五百八十九条及第五百九十六条第一项但书等规定,修正为得向生父提起认领之诉之规定。 三、有关生父死后强制认领子女之问题,原法未有规定,爰参酌外国立法例,明列该规定,以保护子女之权益及血统之真实,并配合我国国情及生父之继承人较能了解及辨别相关书证之真实性,爰增订生父死亡时,得向生父之继承人提起认领之诉;无继承人者,得向社会福利主管机关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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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亲属编施行法
第十条(非婚生子女规定之适用) 非婚生子女在民法亲属编施行前出生者,自施行之日起适用民法亲属编关于非婚生子女之规定。 非婚生子女在民法亲属编修正前出生者,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条之规定,亦适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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