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寒窗问拾得 会员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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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柏桧大人的回应,补充几点意见:

1.关于游说,两法的规定的确不同,但立法委员行为法15条规定「游说,在游说法制定前,依本法之规定」,所以游说法制订后,应该以游说法的定义为准,而不再适用立法委员行为法。
2.关于职务行为的认定部分,我觉得「人民服务案件」并没有创设此项职务的法律规定。另一方面,「人民服务案件」和「基于私人立场进行个案法律谘询」在概念上似乎很重叠(当然,如果你能告「人民服务案件」依你的看法/相关规定应如何定义,我想问题就可以澄清)。
3.最后,我想你上面拟答第5点提到「5,刑31,28(贪3)(121,122,贪)」也许该把121、122改成131?


[ 此文章被寒窗问拾得在2010-01-24 10:49重新编辑 ]


时间,在书本里过得特别快!
献花 x0 回到顶端 [10 楼] From:台湾台湾固网 | Posted:2010-01-24 10:03 |
春之柏 会员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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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131和121,122的竞合,林山田书上有提到.图利私人为特别要件,两者符合时,131法条竞合.但刑责较轻.
原题,即然合法的非职务上行为(虽是规范立委的行为规范,但并非其宪法或法律上的职务上行为),则亦不符合图利问题.
所以,类似这种问题,
要判断是否为职务上行为:
1,以行为法的游说:有作成行政处分,且不可期约收受,但没有见到相关的法律效力.(此时在行为法可能训示规定)
2,但后来游说法则只有政策及法令的游说规范.
这两部分:
采全部排除说(文义解释),回到游说法.
或有规定才到游说法,没有规定的依然行为法.
但这是行为法的规范,可否算是职务上的行为规范?(有点类似公务员的行为规范,但与公务员就主管或监督的职务上行为收贿或因而违法,还是有差距的).
..........
因此要以行为规范作为空白刑法的补充来认为是立法委员的职务上行为,即以立法委员行为法的规范要作为刑法职务上行为的定义,是否有违罪刑法定?
..........
如果可以,发生96年的案件,去年判决,应可以刑法122来处理,却转湾到贪6I(5)的非职务上收贿违法,也没有用到刑法131图利罪.另外,那位副主任是以自白认罪之下(这中间值得采讨其过程,证人条款),而成立共犯.(如果他知道,他不是公务员,而且立委不知情其收款)(但他有将一部分款项以政治献金方式列入立委帐户),则立委完全无罪责下,这个国会助理还要自白他有将钱交给立委(这样才符合共犯要件),换来被判2年多刑期吗?(立委被判5年)


刘开 问说
  君子之学必好问.好学而不勤问,非真能好学者也.交相问难,审问而明辨之.好问则裕.

献花 x0 回到顶端 [11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1-24 11: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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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你的解答~


时间,在书本里过得特别快!
献花 x0 回到顶端 [12 楼] From:台湾台湾固网 | Posted:2010-01-24 23: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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