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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交换] 99-11-24 修正兵役法施行法条文
中华民国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 09900317061 号令修正公布第 48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 48 条 役龄男子尚未履行兵役义务者之出境应经核准;其申请出境之限制如下: 一、在学役男修读国内大学与国外大学合作授予学位之课程申请出境者, 最长不得逾二年。 二、代表我国参加国际竞赛获得金牌奖或一等奖,经教育部推荐出国留学 者,得依其出国留学期限之规定办理;其就学年龄不得逾三十岁。 三、在学役男因奉派或推荐出国研究、进修、表演、比赛、访问、受训或 实习等原因申请出境者,最长不得逾一年。 四、未在学役男因奉派或推荐代表国家出国表演、比赛等原因申请出境者 ,最长不得逾六个月。 五、因前四款以外原因经核准出境者,每次不得逾四个月。 役龄前出境,于征兵及龄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在国外就学之役龄男子, 符合下列各款者,得检附经验证之在学证明,申请再出境,其在国内停留 期间,每次不得逾二个月: 一、在国外就读当地国教育主管机关立案之高中以上正式学历学校。 二、就学最高年龄,大学以下学历者至二十四岁,研究所硕士班至二十七 岁,博士班至三十岁。但大学学制超过四年者,每增加一年,得延长 就学最高年龄一年,其毕业后接续就读硕士班、博士班者,均得顺延 就学最高年龄,其博士班就读最高年龄以三十三岁为限。以上均计算 至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经核准赴大陆地区投资之台商及其员工之子,于役龄前赴大陆地区,并于 征兵及龄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前三年,均与父母在大陆地区共同居住, 并就读当地教育主管机关立案之正式学历学校,而修习学士、硕士或博士 学位者,于届役龄后之入出境,除应另检附父或母任职证明及其与父母于 大陆地区居住之证明外,准用前项之规定。其应检附之文件,须经行政院 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验证。 依前三项规定申请出境,其出境准许与限制事由及延期条件审核程序,由 内政部拟订处理办法,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基于国防军事需要,行政院得停止办理一部或全部役男出境。 役龄男子申请出境后,届期无故未归或逾期返国,致未能接受征兵处理者 ,依妨害兵役治罪条例之有关规定处罚。 接近役龄男子之出境审查作业,由内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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