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上第一题~
(1) 依据97条:
表意人非因自己之过失,不知相对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诉讼法公示送达之规定,以公示送达为意思表示之通知。
----->选项(B)应改为非因。
(1) 依据89条:
意思表示,因传达人或传达机关传达不实者,得比照前条之规定撤销之。
选项(C)意思表示因传达人或传达机关传达不实者,传达人或传达机关的撤销权, 自意思表示后, 经过一年而消灭
----->改为表意人的撤销权,因为不论是意思表是错误或传达错误,只要不是表意人之过失,都可依法行使撤销权。
(2) 依据85条第1 项:
法定代理人允许限制行为能力人独立营业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关于其营业,有行为能力。
96条:
向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为意思表示者,以其通知达到其法定代理人时,发生效力。
由于85条已经说是法定代理人允许限制行为能力人独立营业者,故限制行为人有行为能力,选项(D)向法定代理人允许其独立营业
的限制行为能力人为意思表示者, 以其通知达到其法定代理人时, 发生效力的语句,显然违背第85条的宗旨,限制行为人既然有行
为能力,当然是要通知达到限制行为人,始发生效力,不要受到96条之误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