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hl65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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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该不会是想考诈欺得利罪吧 行为人有缴交规费之义务 , 行为人亦知应缴交规费却不缴交,而将停车单夹住于a车 ,使a误以为为其停车单而缴纳,显有不法所有意图 , a之缴纳行为与甲免于缴纳停车规费而受有利益结果 有相当因果关系 ,惟甲是否有使用诈术使a限于错误而为缴纳停车规费,两者显有疑问,学说见解不一 不作为行为该当说 按依社会一般观念,缴纳政府规费须检视其为主体适格 ,a在缴费之前应先检视而未检视,而因自己之失误误为缴交,但甲之不作为方式乃是使用诈术,诈欺得利罪构成要件该当 不作为行为不该当说 按依社会一般观念,缴纳政府规费须检视其为主体适格,A未先检视即为缴纳,其结果乃是被害人自己造成,行为人并无义务提醒,甲不作为方式不该当使用诈术,诈欺得利不该当 按依刑法谦抑性原则,本件似无以刑法处罚之必要,学说有认为以私法上之不当得利返还处理即可
><....我脑袋打结啦....有错请诸位前辈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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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5-11 22: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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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rvic78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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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开车前往市区购物,将车停放于收费停车格中。经停车收费员依规定开立停车缴费单据,置于车前玻璃上。甲离开之际,乃将其停车收费单取放在A车之上,A见停车收费单,未加审视,即迳往超商缴费。嗣发现该停车缴费单为甲蓄意所放,乃予以举发。试问甲之行为该当何罪? 先探讨甲有刑法339条问题吗? 1.先依刑法第13条来讨论,条文内容如下I: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明知并有意使其发生者,为故意。 II: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预见其发生而其发生并不违背其本意者,以 故意论。所以甲已经进入故意犯 2.以刑法339条规定: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诈术使人将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一千元以下罚金。 以前项方法得财产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所以甲依刑法339条第2项已经进入诈欺罪 二.甲是否能阻却违法?以我国犯罪论审查立场,行为人于刑法购成要件上,其客观为诈欺行为,主观上基于故意,仍该当于诈欺罪无疑. 行为人既以该当,即具备与法规范对立否定之行为,故亦满足形式违法性. 三.就整体法规范立场而言: 1.行为人甲所侵害为本身因停车所产生之停车缴费单置于A车上导致A帮她去付款.在(法益保护相当性)之立场而言,其法益极其轻微.
2.从法益衡平原则论,对停车所产生之停车缴费单保护法益似无绝对必要,是故可于刑法上容许之,此即(社会相当性)理论 四,结论:甲还是有罪但可依诉讼经济原则下.因为我国目前刑事诉讼法则是综合二者,以「起诉法定」为原则,并兼采「起诉便宜」,详言之,即侦查结果如足认被告有犯罪嫌疑时,检察官原则上即应依法提起公诉,但若有刑事诉讼法所规定之事由存在时,检察官则可以于法定范围内对被告为不起诉处分(或缓起诉)。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所承认的「起诉便宜」事由,主要可分为以下三类: 1、「微罪不举」:就不得上诉第三审案件(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及其他法定罪名),检察官如果审酌被告的生活状况、品性、智识程度、犯罪动机、手段、与被害人间之关系、犯后态度……等事项,而认为应对被告为不起诉处分较为适当时,即得对被告为不起诉处分。
2、「于执行无实益」:如果被告犯数罪时,而其中一罪已经受到法院重刑的确定判决,检察官认为就算起诉其他罪,对于将来刑罚的执行也不会产生重大影响时,检察官就可以就其他未起诉之罪,为不起诉处分。
3、「缓起诉」:如果被告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的罪,如果检察官审酌被告的生活状况、品性、智识程度、犯罪动机、手段、与被害人间之关系、犯后态度……等事项及公共利益之维护后,而认为应对被告为缓起诉处分较为适当时,就可以对被告为缓起诉处分。 因此,只要符合前揭三种「起诉便宜」事由,虽然侦查所得证据已足认被告有犯罪嫌疑,但检察官仍然可以对被告为不起诉或缓起诉处分。 4.所以综上所述A可依民事程序向甲提起损害赔偿(请参考周昉刑法以及刑事诉讼法第253至253之3条) 因为这一题是申论题,所以小弟是用申论题方面来探讨,希望各位大大可以不另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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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5-23 16: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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