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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n88833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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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助] 以公司為被告不起訴該如何處理
刑訴案件只以公司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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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花 x0 回到頂端 [樓 主]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4-06-06 15:09 |
hn88833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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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有說亦不可以負責人為被告
但被告欄可寫不祥
請問這樣可再提告一次嗎
謝謝


獻花 x0 回到頂端 [1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4-06-09 13: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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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不起訴處分的規定為何???
檢察官是以哪1款規定做出不起訴

2.如果僅以法人為被告沒寫代表人 似乎會先請你提供正確的資料  而不會因此就不起訴
 
3.如果檢察官是認為所指犯罪事實不屬法律規定應處罰法人者(如轉嫁罰或兩罰規定) 所以法人不能當刑事被告   故予以不起訴處分 而如你認為檢察官認定錯誤 則

1.於256的期間內聲請再議
2.如仍不服再議 可委任律師聲請法院交付審判

4.實務認為法人除法律有規定外(如轉嫁罰或兩罰規定) 法人沒有犯罪能力 故原則上不能以法人為被告 故你要首先理解你所要告訴告發的犯罪事實是否得以法人為被告 如果不能 是不是應該是自然人才是犯罪行為人 也就是以共同正犯 參與犯的型態來犯罪

如確定是共同正犯  參與犯 或僅知道主要正犯是某人  似得以自然人為被告另行提出告訴告發

以上僅供參考


[ 此文章被luciferydog在2014-08-09 12:37重新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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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妙極了~~~~~~~~~~~~~~~"
獻花 x0 回到頂端 [2 樓] From:臺灣凱擘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4-08-09 00: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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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已事隔二個月感謝您回應
2.已刑訴255條之1為不起訴謂法人無犯罪能力且個資法無處罰定
3.有填寫代表人但仍不起訴
4.已聲請再議快2個月了仍無消息,打電法去高檢署詢問其告知再議無法定期現任尤其何時
會處理!!!!!
5.已無多餘財力可請律師
且已詢問多為免費律師但蓋為含糊其詞
又個資法101年施行又有多少人真正了解
6.在此請教您:
      個資法2條之8已闡明其適用對象含法人
    故違反該法41條之刑事處罰自應含法人
    且綜觀個資法整個體系均在談論公務機關與非公務機關,此機關自屬法人
    又個資法既屬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
    然何以會不起訴!!!!!!!!!!!!!!!!
7.若以代表人為被告可否再提起訴訟!!!!
或被告欄填寫不詳可否再提起訴訟!!!!
懇請賜教 謝謝


獻花 x0 回到頂端 [3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4-08-09 16: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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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小的也不太瞭解個資法
但希望拋磚引玉   所以先亂說下
第2條第8款的意思 大概並不是賦予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有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的特別規定

而是名詞定義而已 因為該法並非以刑罰為專要 尚含民事訴訟的賠償  以及同法第47~49條的行政罰
故非公務機關違反該法規定 被害人可以依該法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法處罰鍰[/pre]
至於刑事訴訟 可能還是依傳統見解 認為此法並沒有轉嫁罰亦無兩罰規定 因為傳統見解堅定認為非法人團體在刑訴皆沒有當事人能力(除少數因法律明文規定而例外)
所以究竟該法有無處罰法人的意旨可能還是要看第41條處罰規定及其立法意旨 而不能執第2條來認定為刑事訴訟的特別法

不過既然你已提再議 可看看高檢的見解是否認為有處罰法人之意旨

2.如以自然人為被告 自可再提告訴告發 惟如偵辦後認該特定人無犯罪嫌疑 仍會依252為不處分 至於被告欄寫不詳 則依262的規定 實務有許多操作空間 小的也不太清楚會予以實際上的偵查還是有行政簽結的可能
至於提起訴訟  如要以公訴為之  則仍需由檢察官提起或聲請交付審判
如提自訴則似仍需委任律師(319第2項)

以上僅供參考


[ 此文章被luciferydog在2014-08-12 21:22重新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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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妙極了~~~~~~~~~~~~~~~"
獻花 x0 回到頂端 [4 樓] From:臺灣凱擘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4-08-09 19: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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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謝謝您
2.只能等高檢署之裁決,但無法定期限不知等到何時,哀哉!!!!!
3.若不等高檢署裁定另以代表人為被告或被告欄填寫不詳而提起新訴訟,可否呢!!有無違一事不再審理原則 呢!! 或被檢察官斥喝浪費司法資源呢!!
不論以法人或代表人或不詳均指同一事件,檢察官應就事實審定之或給於補正機會,至訴訟輔導處詢問謂只輔導程序問題不回答實體問題,煩煩煩!!!!
4.個資法41條刑事處罰未明文過失犯亦罰,對法人、對代表人又是否不同呢
不論處罰法人或代表人均屬同一機關且由其代表人去負責處理故此時之區分法人與代表人有何意義,徒困擾人民,這才是真正浪費民脂民膏!
5.若只因法人不可刑事被告則如此簡單,聲請再議何須拖延快2個月,遙遙無期,毫無效益可
言!!
6.被此事折磨,困擾不已,若有咾叨言語上請見諒!!
7.感謝您提供之寶貴意見
懇請續四較為荷!
  謝謝!謝謝!


獻花 x0 回到頂端 [5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4-08-10 10: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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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如另以代表人告訴 並非同一事件 要同1被告+同1犯罪事實=同一事件
所以可以另外以代表人為犯罪嫌疑人提出告訴 但是如前文所述 如果檢察官認為該代表人沒有犯罪嫌疑 仍會不起訴

2.區分法人 代表人 係對權利義務歸屬主體而言 而不是因為由誰負責決定而區分
因為誠如您所言 法人的執行機關為代表人 實際上由其執行 但權利義務歸屬於法人
比如因代表人的執行使該法人得到一筆土地 權利會歸屬於該法人 也就會登記為該法人所有 而代表人會變更 即使變更代表人 土地還是該法人所有

3.法人不可為刑事被告 不代表法人全然不必負責 前文已敘明主管機關得以個資法47條至49條規定處罰鍰(行政罰)

4. 小弟所學尚淺 以上僅供參考


[ 此文章被luciferydog在2014-08-12 22:31重新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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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花 x0 回到頂端 [6 樓] From:臺灣凱擘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4-08-11 21: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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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已再去地檢署按鈴申告,此次以法定代理人(即代表人)為被告
2.純就法論法:個資法2條之8以闡明非公務機關含自然人、法人、其他團體,以明文適用對
象,故41條之刑事處罰自應含法人,因無庸置疑,否則無須以法條列舉出來其適用對象,詢
問多人謂刑法無法人不得為被告之明文規定,之所以會有法人不得為被告,乃引用54年之
判例來論之,然時空環境變遷因應科技犯罪之新態樣,故另立個資法以因應之,亦以其法2
  條之8明文規定器適用對象,且其41條可楚有期徒刑或罰金,並費一定只能坐牢。
3.同一案件、事實相同,只因法人與代表人之關係來論起訴或不起訴,若不以整體訴訟事實
來論之,顯非法之意義,如今須作2次提告,徒浪費司法資源與浪費民指民膏,
  有些情事法人與代表人可區分並有其實益,如您所例,然有些情事並無實益徒增困擾,又
個資法已明文規定,為何如此簡單思維,已向高檢署聲請之再議何須遲遲不決呢!!!
4.你我之論述純交流,影響不了高官們決定,若能引經據典或有可能!!
5.經歷這些情事,對司法有許許多多失望與許許多多怨言,如憲法16條:人民有訴訟權,然自
訴卻強制須委託律師方可訴訟,顯受利益團體影響而剝奪人民之訴訟權,亦顯非憲法之意
義,哀哉!!非哉!!
6.謝謝!謝謝!!
晚安!!晚安!!


獻花 x0 回到頂端 [7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4-08-12 23: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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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人為被告若有罪 如不能處有期徒刑 而應處罰金 那處行政罰鍰不也達到處罰的目的??

2.不能因為法人有罪 就會罰到代表人 法人有罪只能處罰法人
代表人有罪只能處罰代表人

3.時空環境變遷似乎沒有必然的關係
而是法人被處刑罰的益處到底在哪
法人如犯刑法只能科罰金 那不如處行政罰鍰
畢竟 犯罪真正的主體應該是自然人   而不是法人

4.小弟不知您為什麼一定要以刑罰的方式來處罰法人 畢竟公權力並非只有檢察官 行政機關也是公權力的一環

5.純粹從刑法的本質來論 小弟真心不贊成擴張對法人的刑罰 對法人 如有法定義務的違反 應處行政罰 而非刑罰
法人其實只是權利義務的歸屬主體 而非執行跟意思的主體 是以法人如何有犯罪故意??? 如可處罰法人 那共同正犯參與犯 豈非重疊???

故從刑法本質來論 對法人處刑罰 不如處行政罰 從理論上來會比較連貫
而對法人處刑罰 可能意味著由於舉證困難 但又有明顯的受害 所以只能概括的加以處罰法人 而放過真正的犯罪行為人(背後的正犯)
或者以為刑罰相對於行政罰   一定比較重的迷思上

以上僅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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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花 x0 回到頂端 [8 樓] From:臺灣凱擘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4-08-13 0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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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機關以處理近2年了,一再以「續行妥處逕復」回函,時效已快消滅了,
  且此乃個資法之刑事處罰,若非時空環境之變遷,應付犯法新態樣,故另立個資法已因應
之。
2.依法論法,個資法2條之8既已闡明適用對象而論其不起訴是否是當,其他時麼較重之迷
思,純屬想太多吧!
3.適用何種法律,刑法、民法、行政法、個資法………要視情節而論處,並非均能成立。
4.要依條文觀之何者式用法人、何者是用法定代理人或何者可同時適用
個資法既已有條文闡明其適用對象,何以不依法起訴之探討
5.謝謝!!晚安!!


獻花 x0 回到頂端 [9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4-08-14 22: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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