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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
第 14 条
受理申请指定管辖之机关应自请求到达之日起十日内决定之。
第 33 条
当事人申请公务员回避,不服行政机关之驳回决定者,得于五日内提请上级机关覆决,受理机关除有正当理由外,应于十日内为适当之处置。
被申请回避之公务员在其所属机关就该申请事件为准许或驳回之决定前,应停止行政程序。但有急迫情形,仍应为必要处置。
第 48 条
期间之计算=即时起算、始日不计。
末日=起算日之前一日=假日次日
涉及人民之处罚或其化不利行政处分=始日计=假日照计
第 50 条
因天灾或其他不应归责于申请人之事由,致基于法规之申请不能于法定期间内提出者,得于其原因消灭后十日内,申请回复原状。如该法定期间少于十日者,于相等之日数内得申请回复原状。
申请回复原状,应同时补行期间内应为之行政程序行为。
迟误法定期间已逾一年者,不得申请回复原状。
第 51 条
行政机关对于人民依法规之申请,除法规另有规定外,应按各事项类别,订定处理期间公告之。
未依前项规定订定处理期间者,其处理期间为二个月。
行政机关未能于前二项所定期间内处理终结者,得于原处理期间之限度内延长之,但以一次为限。
前项情形,应于原处理期间届满前,将延长之事由通知申请人。
行政机关因天灾或其他不可归责之事由,致事务之处理遭受阻碍时,于该项事由终止前,停止处理期间之进行。
第 81 条
公示送达自前条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报或新闻纸者,自最后刊登之日起,经二十日发生效力;于依第七十八条第一项第三款为公示送达者,经六十日发生效力。但第七十九条之公示送达,自黏贴公告栏翌日起发生效力。
第 98 条
处分机关告知之救济期间有错误时,应由该机关以通知更正之,并自通知送达之翌日起算法定期间。
处分机关告知之救济期间较法定期间为长者,处分机关虽以通知更正,如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信赖原告知之救济期间,致无法于法定期间内提起救济,而于原告知之期间内为之者,视为于法定期间内所为。
处分机关未告知救济期间或告知错误未为更正,致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迟误者,如自处分书送达后一年内声明不服时,视为于法定期间内所为。
第 99 条
对于行政处分声明不服,因处分机关未为告知或告知错误致向无管辖权之机关为之者,该机关应于十日内移送有管辖权之机关,并通知当事人。
前项情形,视为自始向有管辖权之机关声明不服。
第 121 条
第一百十七条之撤销权,应自原处分机关或其上级机关知有撤销原因时起二年内为之。
前条之补偿请求权,自行政机关告知其事由时起,因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处分撤销时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 124 条
前条之废止,应自废止原因发生后二年内为之。
第 145 条
行政契约当事人之一方为人民者,其缔约后,因缔约机关所属公法人之其他机关于契约关系外行使公权力,致相对人履行契约义务时,显增费用或受其他不可预期之损失者,相对人得向缔约机关请求补偿其损失。但公权力之行使与契约之履行无直接必要之关联者,不在此限。
缔约机关应就前项请求,以书面并叙明理由决定之。
第一项补偿之请求,应自相对人知有损失时起一年内为之。
关于补偿之争议及补偿之金额,相对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给付诉讼。
第 174- 1 条
本法施行前,行政机关依中央法规标准法第七条订定之命令,须以法律规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权依据者,应于本法施行后二年内,以法律规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权依据后修正或订定;逾期失效。
诉愿法
第 2 条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机关对其依法申请之案件,于法定期间内应作为而不作为,认为损害其权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诉愿。
前项期间,法令未规定者,自机关受理申请之日起为二个月。
第 14 条
诉愿之提起,应自行政处分达到或公告期满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为之。
利害关系人提起诉愿者,前项期间自知悉时起算。但自行政处分达到或公告期满后,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诉愿之提起,以原行政处分机关或受理诉愿机关收受诉愿书之日期为准。
诉愿人误向原行政处分机关或受理诉愿机关以外之机关提起诉愿者,以该机关收受之日,视为提起诉愿之日。
第 15 条
诉愿人因天灾或其他不应归责于己之事由,至迟误前条之诉愿期间者,于其原因消灭后十日内,得以书面叙明理由向受理诉愿机关申请回复原状。
但迟误诉愿期间已逾一年者,不得为之。
申请回复原状,应同时补行期间内应为之诉愿行为。
第 40 条
诉愿委任之解除,由诉愿代理人提出者,自为解除意思表示之日起十五日内,仍应为维护诉愿人或参加人权利或利益之必要行为。
第 57 条
诉愿人在第十四条第一项所定期间向诉愿管辖机关或原行政处分机关作不服原行政处分之表示者,视为已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愿。但应于三十日内补送诉愿书。
第 61 条
诉愿人误向诉愿管辖机关或原行政处分机关以外之机关作不服原行政处分之表示者,视为自始向诉愿管辖机关提起诉愿。
前项收受之机关应于十日内将该事件移送于原行政处分机关,并通知诉愿人。
第 62 条
受理诉愿机关认为诉愿书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补正者,应通知诉愿人于二十日内补正。
第 72 条
鉴定所需费用由受理诉愿机关负担,并得依鉴定人之请求预行酌给之。
依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交付鉴定所得结果,据为有利于诉愿人或参加人之决定或裁判时,诉愿人或参加人得于诉愿或行政诉讼确定后三十日内,请求受理诉愿机关偿还必要之鉴定费用
第 85 条
诉愿之决定,自收受诉愿书之次日起,应于三个月内为之;必要时,得予延长,并通知诉愿人及参加人。延长以一次为限,最长不得逾二个月。
前项期间,于依第五十七条但书规定补送诉愿书者,自补送之次日起算,未为补送者,自补送期间届满之次日起算;其依第六十二条规定通知补正者,自补正之次日起算;未为补正者,自补正期间届满之次日起算。
第 87 条
诉愿人死亡者,由其继承人或其他依法得继受原行政处分所涉权利或利益之人,承受其诉愿。
法人因合并而消灭者,由因合并而另立或合并后存续之法人,承受其诉愿。
依前二项规定承受诉愿者,应于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受理诉愿机关检送死亡继受权利或合并事实之证明文件。
第 89 条
诉愿决定书之正本,应于决定后十五日内送达诉愿人、参加人及原行政处分机关。
第 90 条
诉愿决定书应附记,如不服决定,得于决定书送达之次日起二个月内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 91 条
对于得提起行政诉讼之诉愿决定,因诉愿决定机关附记错误,向非管辖机关提起行政诉讼,该机关应于十日内将行政诉讼书状连同有关资料移送管辖行政法院,并即通知原提起行政诉讼之人。
第 92 条
诉愿决定机关附记提起行政诉讼期间错误时,应由诉愿决定机关以通知更正之,并自更正通知送达之日起,计算法定期间。
诉愿决定机关未依第九十条规定为附记,或附记错误而未依前项规定通知更正,致原提起行政诉讼之人迟误行政诉讼期间者,如自诉愿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一年内提起行政诉讼,视为于法定期间内提起。
第 97 条
声请再审,应于三十日内提起。
前项期间,自诉愿决定确定时起算。但再审之事由发生在后或知悉在后者,自知悉时起算。
行政执行法
第 7 条
行政执行,自处分、裁定确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负有义务经通知限期履行之文书所定期间届满之日起,五年内未经执行者,不再执行;其于五年期间届满前已开始执行者,仍得继续执行。但自五年期间届满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执行终结者,不得再执行。
前项规定,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不予适用之。
第 9 条
义务人或利害关系人对执行命令、执行方法、应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于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机关声明异议。
前项声明异议,执行机关认其有理由者,应即停止执行,并撤销或更正已为之执行行为;认其无理由者,应于十日内加具意见,送直接上级主管机关于三十日内决定之。
行政执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因声明异议而停止执行。但执行机关因必要情形,得依职权或申请停止之。
第 17 条
之:
一、显有逃匿之虞。
二、经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而不到场。
法院对于行政执行处得声请法院裁定拘提,应于五日内裁定,其情况急迫者,应即时裁定。
行政执行官讯问义务人后,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执行处应自拘提时起二十四小时内,声请法院裁定管收之:
一、显有履行义务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显有逃匿之虞。
三、就应供强制执行之财产有隐匿或处分之情事。
四、已发见之义务人财产不足清偿其所负义务,于审酌义务人整体收入、财产状况及工作能力,认有履行义务之可能,别无其他执行方法,而拒绝报告其财产状况或为虚伪之报告。
义务人经通知或自行到场,经行政执行官讯问后,认有第五项各款情形之一,而有声请管收必要者,行政执行处得将义务人暂予留置;其讯问及暂予留置时间合计不得逾二十四小时。
行政执行处或义务人不服法院关于拘提、管收之裁定者,得于十日内提起抗告;其程序准用民事诉讼法有关抗告程序之规定。
第 30 条
依法令或本于法令之行政处分,负有行为义务而不为,其行为不能由他人代为履行者,依其情节轻重处新台币五千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怠金。
依法令或本于法令之行政处分,负有不行为义务而为之者,亦同。
第 38 条
军器、凶器及其他危险物,为预防危害之必要,得扣留之。
扣留之物,除依法应没收、没入、毁弃或应变价发还者外,其扣留期间不得逾三十日。但扣留之原因未消失时,得延长之,延长期间不得逾两个月。
扣留之物无继续扣留必要者,应即发还;于一年内无人领取或无法发还者,其所有权归属国库;其应变价发还者,亦同。
第 41 条
人民因执行机关依法实施即时强制,致其生命、身体或财产遭受特别损失时,得请求补偿。但因可归责于该人民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前项损失补偿,应以金钱为之,并以补偿实际所受之特别损失为限。
对于执行机关所为损失补偿之决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
损失补偿,应于知有损失后,二年内向执行机关请求之。但自损失发生后,经过五年者,不得为之。
行政罚法
第 15 条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权之人,因执行其职务或为私法人之利益为行为,致使私法人违反行政法上义务应受处罚者,该行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除法律或自治条例另有规定外,应并受同一规定罚锾之处罚。
私法人之职员、受雇人或从业人员,因执行其职务或为私法人之利益为行为,致使私法人违反行政法上义务应受处罚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权之人,如对该行政法上义务之违反,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尽其防止义务时,除法律或自治条例另有规定外,应并受同一规定罚锾之处罚。
依前二项并受同一规定处罚之罚锾,不得逾新台币一百万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新台币一百万元者,得于其所得利益之范围内裁处之。
第 18 条
裁处罚锾,应审酌违反行政法上义务行为应受责难程度、所生影响及因违
反行政法上义务所得之利益,并得考量受处罚者之资力。
前项所得之利益超过法定罚锾最高额者,得于所得利益之范围内酌量加重
,不受法定罚锾最高额之限制。
依本法规定减轻处罚时,裁处之罚锾不得逾法定罚锾最高额之二分之一,
亦不得低于法定罚锾最低额之二分之一;同时有免除处罚之规定者,不得
逾法定罚锾最高额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于法定罚锾最低额之三分之一。
但法律或自治条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其他种类行政罚,其处罚定有期间者,准用前项之规定。
第 19 条
违反行政法上义务应受法定最高额新台币三千元以下罚锾之处罚,其情节轻微,认以不处罚为适当者,得免予处罚。
前项情形,得对违反行政法上义务者施以纠正或劝导,并作成纪录,命其签名。
第 27 条
行政罚之裁处权,因三年期间之经过而消灭。
第 40 条
扣留物于案件终结前无留存之必要,或案件为不予处罚或未为没入之裁处者,应发还之;其经依前条规定拍卖或变卖而保管其价金或毁弃者,发还或偿还其价金。但应没入或为调查他案应留存者,不在此限。
扣留物之应受发还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发还者,应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满六个月,无人申请发还者,以其物归属公库。
地方制度法
第 26 条
自治条例应分别冠以各该地方自治团体之名称,在直辖市称直辖市法规,在县 (市) 称县 (市) 规章,在乡 (镇、市) 称乡 (镇、市) 规约。
直辖市法规、县 (市) 规章就违反地方自治事项之行政业务者,得规定处以罚锾或其他种类之行政罚。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其为罚锾之处罚,逾期不缴纳者,得依相关法律移送强制执行。
前项罚锾之处罚,最高以新台币十万元为限;并得规定连续处罚之。其他行政罚之种类限于勒令停工、停止营业、吊扣执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内限制或禁止为一定行为之不利处分。
自治条例经各该地方立法机关议决后,如规定有罚则时,应分别报经行政院、中央各该主管机关核定后发布;其余除法律或县规章另有规定外,直辖市法规发布后,应报中央各该主管机关转行政院备查;县 (市) 规章发布后,应报中央各该主管机关备查;乡 (镇、市) 规约发布后,应报县政府备查。
第 32 条
自治条例经地方立法机关议决后,函送各该地方行政机关,地方行政机关收到后,除法律另有规定,或依第三十九条规定提起覆议、第四十三条规定报请上级政府予以函告无效或声请司法院解释者外,应于三十日内公布。
自治法规、委办规则依规定应经其他机关核定者,应于核定文送达各该地方行政机关三十日内公布或发布。
自治法规、委办规则须经上级政府或委办机关核定者,核定机关应于一个月内为核定与否之决定;逾期视为核定,由函报机关迳行公布或发布。但因内容复杂、关系重大,须较长时间之审查,经核定机关具明理由函告延长核定期限者,不在此限。
自治法规、委办规则自公布或发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发生效力。但特定有施行日期者,自该特定日起发生效力。
第一项及第二项自治法规、委办规则,地方行政机关未依规定期限公布或发布者,该自治法规、委办规则自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发生效力,并由地方立法机关代为发布。但经上级政府或委办机核定者,由核定机关代为发布。
第 33 条
直辖市议会议员、县 (市) 议会议员、乡 (镇、市) 民代表会代表分别由直辖市民、县 (市) 民、乡 (镇、市) 民依法选举之,任期四年,连选得连任。
直辖市议员、县 (市) 议员、乡 (镇、市) 民代表名额,应参酌各该直辖市、县 (市) 、乡 (镇、市) 财政、区域状况,并依下列规定,于各该直辖市议会、县 (市) 议会、乡 (镇、市) 民代表会组织准则定之:
一、直辖市议会议员总额,直辖市人口在一百五十万人以下者,不得超过四十四人;最多不得超过五十二人。
二、县 (市) 议会议员总额,县 (市) 人口在一万人以下者,不得超过十一人;人口在二十万人以下者,不得超过十九人;人口在四十万人以下者,不得超过三十三人;人口在八十万人以下者,不得超过四十三人;人口在一百六十万人以下者,不得超过五十七人;最多不得超过六十五人。
三、乡 (镇、市) 民代表会代表总额,乡 (镇、市) 人口在一千人以下者,不得超过五人;人口在一万人以下者,不得超过七人;人口在五万人以下者,不得超过十一人;人口在十五万人以下者,不得超过十九人;最多不得超过三十一人。
直辖市有原住民人口在四千人以上者,于前项总额内应有原住民选出之直辖市议员。县 (市) 、乡 (镇、市) 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于前项总额内应有平地原住民选出之县 (市) 议员、乡 (镇、市) 民代表名额。有山地乡者,应有山地原住民选出之县议员名额。
各选举区选出之直辖市议员、县 (市) 议员、乡 (镇、市) 民代表名额达四人者,应有妇女当选名额一人;超过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
直辖市选出之原住民名额在四人以上者,应有妇女当选名额;县 (市) 选出之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名额在四人以上者,应有妇女当选名额;乡 (镇、市) 选出之平地原住民名额在四人以上者,应有妇女当选名额。
依第一项选出之直辖市议员、县 (市) 议员、乡 (镇、市) 民代表,应于上届任期届满之日宣誓就职。该宣誓就职典礼分别由行政院、内政部、县政府召集,并由议员、代表当选人互推一人主持之。其推选会议由曾任议员、代表之资深者主持之。年资相同者,由年长者主持之。
第 34 条
直辖市议会、县 (市) 议会、乡 (镇、市) 民代表会会议,除每届成立大会外,定期会每六个月开会一次,由议长、主席召集之,议长、主席如未依法召集时,由副议长、副主席召集之;副议长、副主席亦不依法召集时,由过半数议员、代表互推一人召集之。每次会期包括例假日或停会在内,依下列规定:
一、直辖市议会不得超过七十日。
二、县 (市) 议会议员总额四十人以下者,不得超过三十日;四十一人以上者不得超过四十日。
三、乡 (镇、市) 民代表会代表总额二十人以下者,不得超过十二日;二十一人以上者,不得超过十六日。
前项每年审议总预算之定期会,会期届满而议案尚未议毕或有其他必要时,得应直辖市长、县 (市) 长、乡 (镇、市) 长之要求,或由议长、主席或议员、代表三分之一以上连署,提经大会决议延长会期。延长之会期,直辖市议会不得超过十日,县 (市) 议会、乡 (镇、市) 民代表会不得超过五日,并不得作为质询之用。
直辖市议会、县 (市) 议会、乡 (镇、市) 民代表会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召集临时会:
一、直辖市长、县 (市) 长、乡 (镇、市) 长之请求。
二、议长、主席请求或议员、代表三分之一以上之请求。
三、有第三十九条第四项之情事时。
前项临时会之召开,议长、主席应于十日内为之,其会期包括例假日或停会在内,直辖市议会每次不得超过十日,每十二个月不得多于八次;县 (市) 议会每次不得超过五日,每十二个月不得多于六次;乡 (镇、市) 民代表会每次不得超过三日,每十二个月不得多于五次。但有第三十九条第四项之情事时,不在此限。
第 39 条
直辖市政府对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款之议决案,如认为窒碍难行时,应于该议决案送达直辖市政府三十日内,就窒碍难行部分叙明理由送请直辖市议会覆议。第八款及第九款之议决案,如执行有困难时,应叙明理由函复直辖市议会。
县 (市) 政府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款之议决案,如认为窒碍难行时,应于该议决案送达县 (市) 政府三十日内,就窒碍难行部分叙明理由送请县 (市) 议会覆议。第八款至第九款之议决案,如执行有困难时,应叙明理由函复县 (市) 议会。
乡 (镇、市) 公所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款之议决案,如认为窒碍难行时,应于该议决案送达乡 (镇、市) 公所三十日内,就窒碍难行部分叙明理由送请乡 (镇、市) 民代表会覆议。第八款及第九款之议决
案,如执行有困难时,应叙明理由函复乡 (镇、市) 民代表会。
直辖市议会、县 (市) 议会、乡 (镇、市) 民代表会对于直辖市政府、县(市) 政府、乡 (镇、市) 公所移送之覆议案,应于送达十五日内作成决议。如为休会期间,应于七日内召集临时会,并于开议三日内作成决议。
覆议案逾期未议决者,原决议失效。覆议时,如有出席议员、代表三分之二维持原议决案,直辖市政府、县 (市) 政府、乡 (镇、市) 公所应即接受该决议。但有第四十条第五项或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之情事者,不在此限。
直辖市、县 (市) 、乡 (镇、市) 预算案之覆议案,如原决议失效,直辖市议会、县 (市) 议会、乡 (镇、市) 民代表会应就直辖市政府、县 (市) 政府、乡 (镇、市) 公所原提案重行议决,并不得再为相同之决议,各该行政机关亦不得再提覆议。
第 40 条
直辖市总预算案,直辖市政府应于会计年度开始三个月前送达直辖市议会;县 (市) 、乡 (镇、市) 总预算案,县 (市) 政府、乡 (镇、市) 公所应于会计年度开始二个月前送达县 (市) 议会、乡 (镇、市) 民代表会。
直辖市议会、县 (市) 议会、乡 (镇、市) 民代表会应于会计年度开始一个月前审议完成,并于会计年度开始十五日前由直辖市政府、县 (市) 政府、乡 (镇、市) 公所发布之。
直辖市、县 (市) 、乡 (镇、市) 总预算案在年度开始后三个月内未完成审议,直辖市政府、县 (市) 政府、乡 (镇、市) 公所得就原提总预算案未审议完成部分,报请行政院、内政部、县政府邀集各有关机关协商,于一个月内决定之;逾期未决定者,由邀集协商之机关迳为决定之。
直辖市、县 (市) 、乡 (镇、市) 总预算案经覆议后,仍维持原决议,或依前条第五项重行议决时,如对岁入、岁出之议决违反相关法律、基于法律授权之法规规定或逾越权限,或对维持政府施政所必须之经费、法律规定应负担之经费及上年度已确定数额之继续经费之删除已造成窒碍难行时,准用前项之规定。
第 45 条
直辖市议会、县 (市) 议会议长、副议长,乡 (镇、市) 民代表会主席、副主席之选举,应于议员、代表宣誓就职典礼后即时举行,并应有议员、代表总额过半数之出席,以得票达出席总数之过半数者为当选。选举结果无人当选时,应立即举行第二次投票,以得票较多者为当选;得票相同者,以抽签定之。补选时亦同。
前项选举,出席议员、代表人数不足时,应即订定下一次选举期间,并通知议员、代表。第三次举行时,出席议员、代表已达议员、代表总额三分之一以上者,得以实到人数进行选举,并均以得票较多者为当选;得票相同者,以抽签定之。第二次及第三次选举,均应于议员、代表宣誓就职当日举行。
议长、副议长、主席、副主席选出后,应即依宣誓条例规定宣誓就职。
第一项选举投票及前项宣誓就职,均由第三十三条第六项规定所推举之主持人主持之。
第 46 条
直辖市议会、县 (市) 议会议长、副议长,乡 (镇、市) 民代表会主席、副主席之罢免,依下列之规定:
一、罢免案应叙述理由,并有议员、代表总额三分之一以上之签署,备具正、副本,分别向行政院、内政部、县政府提出。
二、行政院、内政部、县政府应于收到前款罢免案后七日内将副本送达各该议会、代表会于五日内转交被罢免人。被罢免人如有答辩,应于收到副本后七日内将答辩书送交行政院、内政部、县政府,由其将罢免案及答辩书一并印送各议员、代表,逾期得将罢免案单独印送。
三、行政院、内政部、县政府应于收到罢免案二十五日内,召集罢免投票会议,由出席议员、代表就同意罢免或不同意罢免,以无记名投票表决之。
四、罢免案应有议员、代表总额过半数之出席,及出席总数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罢免为通过。
五、罢免案如经否决,于该被罢免人之任期内,不得对其再为罢免案之提出。
前项第三款之罢免投票,罢免议长、主席时,由副议长、副主席担任主席;罢免副议长、副主席时,由议长、主席担任主席;议长、副议长、主席、副主席同时被罢免时,由出席议员、代表互推一人担任主席。
第一项罢免案,在未提会议前,得由原签署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撤回之。
提出会议后,应经原签署人全体同意,并由主席征询全体出席议员、代表无异议后,始得撤回。
第 55 条
直辖市政府置市长一人,对外代表该市,综理市政,由市民依法选举之,任期四年,连选得连任一次。置副市长二人,襄助市长处理市政,职务均比照简任第十四职等,由市长任命,并报请行政院备查。
直辖市政府置秘书长一人,由市长依公务人员任用法任免;其所属一级机关首长除主计、人事、警察及政风首长,依专属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余职务均比照简任第十三职等,由市长任免之。
副市长及职务比照简任第十三职等之机关首长,于市长卸任、辞职、去职或死亡时,随同离职。
依第一项选出之市长,应于上届任期届满之日宣誓就职。
第 56 条
县 (市) 政府置县 (市) 长一人,对外代表该县 (市) ,综理县 (市) 政,县长并指导监督所辖乡 (镇、市) 自治。县 (市) 长均由县 (市) 民依法选举之,任期四年,连选得连任一次。置副县 (市) 长一人,襄助县 (市) 长处理县 (市) 政,职务比照简任第十三职等;人口在一百二十五万人以上之县 (市) ,得增置副县 (市) 长一人,均由县 (市) 长任命,并报请内政部备查。
县 (市) 政府置主任秘书一人,由县 (市) 长依公务人员任用法任免;其一级单位主管及所属一级机关首长,除主计、人事、警察、税捐及政风之主管或首长,依专属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其总数二分之一,得由县 (市) 长以机要人员方式进用,其余均由县 (市) 长依法任免之。
副县 (市) 长及以机要人员方式进用之一级单位主管,于县 (市) 长卸任、辞职、去职或死亡时,随同离职。
依第一项选出之县 (市) 长,应于上届任期届满之日宣誓就职。
第 57 条
乡 (镇、市) 公所置乡 (镇、市) 长一人,对外代表该乡 (镇、市) ,综理乡 (镇、市) 政,由乡 (镇、市) 民依法选举之,任期四年,连选得连任一次;其中人口在三十万人以上之县辖市,得置副市长一人,襄助市长处理市政,以机要人员方式进用,或以简任第十职等任用,以机要人员方式进用之副市长,于市长卸任、辞职、去职或死亡时,随同离职。
山地乡乡长以山地原住民为限。
乡 (镇、市) 公所除主计、人事、政风之主管,依专属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余一级单位主管均由乡 (镇、市) 长依法任免之。
依第一项选出之乡 (镇、市) 长,应于上届任期届满之日宣誓就职。
第 80 条
直辖市长、县 (市) 长、乡 (镇、市) 长、村 (里) 长,因罹患重病,致不能执行职务继续一年以上,或因故不执行职务连续达六个月以上者,应依前条第一项规定程序解除其职务;直辖市议员、县 (市) 议员、乡 (镇、市) 民代表连续未出席定期会达二会期者,亦解除其职权。
第 81 条
直辖市议员、县 (市) 议员、乡 (镇、市) 民代表辞职、去职或死亡,其缺额达总名额十分之三以上或同一选举区缺额达二分之一以上时,均应补选。但其所遗任期不足二年,且缺额未达总名额二分之一时,不再补选。
前项补选之直辖市议员、县 (市) 议员、乡 (镇、市) 民代表,以补足所遗任期为限。
第一项直辖市议员、县 (市) 议员、乡 (镇、市) 民代表之辞职,应以书面向直辖市议会、县 (市) 议会、乡 (镇、市) 民代表会提出,于辞职书送达议会、代表会时,即行生效。
第 82 条
直辖市长、县 (市) 长、乡 (镇、市) 长及村 (里) 长辞职、去职、死亡者,直辖市长由行政院派员代理;县 (市) 长由内政部报请行政院派员代理;乡 (镇、市) 长由县政府派员代理;村 (里) 长由乡 (镇、市、区)公所派员代理。
直辖市长停职者,由副市长代理,副市长出缺或不能代理者,由行政院派员代理。县 (市) 长停职者,由副县 (市) 长代理,副县 (市) 长出缺或不能代理者,由内政部报请行政院派员代理。乡 (镇、市) 长停职者,由县政府派员代理,置有副市长者,由副市长代理。村 (里) 长停职者,由乡 (镇、市、区) 公所派员代理。
直辖市长、县 (市) 长、乡 (镇、市) 长及村 (里) 长辞职、去职或死亡者,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补选。但所遗任期不足二年者,不再补选,由代理人代理至该届任期届满为止。
前项补选之当选人应于公告当选后十日内宣誓就职,其任期以补足本届所遗任期为限,并视为一任。
第一项人员之辞职,应以书面为之。直辖市长应向行政院提出并经核准;县 (市) 长应向内政部提出,由内政部转报行政院核准;乡 (镇、市) 长应向县政府提出并经核准;村 (里) 长应向乡 (镇、市、区) 公所提出并经核准,均自核准辞职日生效。
公务员服务法
第 8 条
公务员接奉任状后,除程期外,应于一个月内就职。但具有正当事由,经主管高级长官特许者,得延长之。其延长期间以一个月为限。
第 9 条
公务员奉派出差,至迟应于一星期内出发,不得藉故迟延,或私自回籍,或往其他地方逗留。
第 10 条
公务员未奉长官核准,不得擅离职守,其出差者亦同。
第 11 条
公务员办公,应依法定时间,不得迟到早退,其有特别职务经长官许可者,不在此限。
公务员每周应有二日之休息,作为例假。业务性质特殊之机关,得以轮休或其他弹性方式行之。
前项规定自民国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实施,其办法由行政院会同考试院定之。
第 14- 1 条
公务员于其离职后三年内,不得担任与其离职前五年内之职务直接相关之营利事业董事、监察人、经理、执行业务之股东或顾问。
第 22- 1 条
离职公务员违反本法第十四条之一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犯前项之罪者,所得之利益没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时,追征其价额。
公务员惩戒法
第 25 条
惩戒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为免议之议决:
一 同一行为,已受公务员惩戒委员会之惩戒处分者。
二 受褫夺公权之宣告,认为本案处分已无必要者。
三 自违法失职行为终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务员惩戒委员会之日止,己逾十年者。
第 28 条
前条之议决,应作成议决书,由出席委员全体签名,于七日内将议决书正本送达移送机关、被付惩戒人及其主管长官,并函报司法院及通知铨叙机关。
前项议决书,主管长官应送登公报。
主管长官收受惩戒处分之议决书后,应即为执行。
公务人员考绩法
第 7 条
年终考绩奖惩依左列规定︰
一 甲等︰晋本俸一级,并给与一个月俸给总额之一次奖金;已达所叙职等本俸最高俸级或已叙年功俸级者,晋年功俸一级,并给与一个月俸给总额之一次奖金;已叙年功俸最高俸级者,给与二个月俸给总额之一次奖金。
二 乙等︰晋本俸一级,并给与半个月俸给总额之一次奖金;已达所叙职等本俸最高俸级或已叙年功俸级者,晋年功俸一级,并给与半个月俸给总额之一次奖金;已叙年功俸最高俸级者,给与一个半月俸给总额之一次奖金。
三 丙等︰留原俸级。
四 丁等︰免职。
前项所称俸给总额,指公务人员俸给法所定之本俸、年功俸及其他法定加给。
公务人员保障法
第 6 条
各机关不得因公务人员依本法提起救济而予不利之行政处分、不合理之管理措施或有关工作条件之处置。
公务人员提起保障事件,经保训会决定撤销者,自决定书送达之次日起三年内,该公务人员经他机关依法指名商调时,服务机关不得拒绝。
第 10 条
公务人员非依法律,不得予以停职。
经依法停职之公务人员,于停职事由消灭后三个月内,得申请复职;服务机关或其上级机关,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应许其复职,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通知其复职。
依前项规定复职之公务人员,服务机关或其上级机关应回复原职务或与原职务职等相当或与其原叙职等俸级相当之其他职务;如仍无法回复职务时,应依公务人员任用法及公务人员俸给法有关调任之规定办理。
经依法停职之公务人员,于停职事由消灭后三个月内,未申请复职者,服务机关或其上级机关人事单位应负责查催;如仍未于接到查催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复职,除有不可归责于该公务人员之事由外,视为辞职。
第 11 条
受停职处分之公务人员,经依法提起救济而撤销原行政处分者,除得依法另为处理者外,其服务机关或其上级机关应予复职,并准用前条第二项之规定。
前项之公务人员于复职报到前,仍视为停职。
依第一项应予复职之公务人员,于接获复职令后,应于三十日内报到;其未于期限内报到者,除经核准延长或有不可归责于该公务人员之事由者外,视为辞职。
第 26 条
公务人员因原处分机关对其依法申请之案件,于法定期间内应作为而不作为,认为损害其权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复审。
前项期间,法令未明定者,自机关受理申请之日起为二个月。
第 27 条
原处分机关告知之复审期间有错误时,应由该机关以通知更正之,并自通知送达之次日起算法定期间。
如未告知复审期间,或告知错误未通知更正,致受处分人迟误者,如于处分书送达之次日起一年内提起复审,视为复审期间内所为。
第 30 条
复审之提起,应自行政处分达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为之。
前项期间,以原处分机关收受复审书之日期为准。
复审人误向原处分机关以外机关提起复审者,以该机关收受之日,视为提起复审之日。
第 31 条
复审人因天灾或其他不应归责于己之事由,致迟误前条之复审期间者,于其原因消灭后十日内,得以书面叙明理由向保训会申请回复原状。但迟误复审期间已逾一年者,不得为之。
申请回复原状,应同时补行期间内应为之复审行为。
第 35 条
多数人对于同一原因事实之行政处分共同提起复审时,得选定三人以下之代表人;其未选定代表人者,保训会得限期通知其选定代表人;逾期不选定者,保训会得依职权指定之。
第 44 条
复审人应缮具复审书经由原处分机关向保训会提起复审。
原处分机关对于前项复审应先行重新审查原行政处分是否合法妥当,其认为复审为有理由者,得自行变更或撤销原行政处分,并函知保训会。
原处分机关自收到复审书之次日起二十日内,不依复审人之请求变更或撤销原行政处分者,应附具答辩书,并将必要之关系文件,送于保训会。
原处分机关检卷答辩时,应将前项答辩书抄送复审人。
复审人向保训会提起复审者,保训会应将复审书影本或副本送交原处分机关依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办理。
第 45 条
原处分机关未于前条第三项期间内处理者,保训会得依职权或依复审人之申请,通知原处分机关于十五日内检送相关卷证资料;逾期未检送者,保训会得迳为决定。
第 46 条
复审人在第三十条第一项所定期间向原处分机关或保训会为不服原行政处分
第 48 条
复审提起后,复审人死亡或丧失复审能力者,得由其继承人或其他依法得继受原行政处分所涉权利或利益之人承受复审程序。但已无取得复审决定之法律上利益或依其性质不得承受者,不在此限。
依前项规定承受复审者,应于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保训会检送继受权利之证明文件。
第 49 条
保训会认为复审书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补正者,应通知复审人于二十日内补正。
第 57 条
保训会必要时,得依职权或嘱托有关机关、学校、团体或具专门知识经验者,就必要之物件、证据,实施检验、勘验或鉴定。
前项所需费用由保训会负担。
保训会依第一项检验、勘验或鉴定之结果,非经赋予复审人表示意见之机会,不得采为对之不利之复审决定之基础。
复审人愿自行负担费用而请求依第一项规定实施检验、勘验或鉴定时,保训会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依前项规定检验、勘验或鉴定所得结果,据为复审人有利之决定或裁判时,复审人得于事件确定后三十日内,请求保训会偿还必要之费用。
第 69 条
复审决定应于保训会收受原处分机关检卷答辩之次日起三个月内为之;其尚待补正者,自补正之次日起算,未为补正者,自补正期间届满之次日起算;复审人系于表示不服后三十日内补送复审书者,自补送之次日起算,未为补送者,自补送期间届满之次日起算;复审人于复审事件决定期间内续补具理由者,自最后补具理由之次日起算。
复审事件不能于前项期间内决定者,得予延长,并通知复审人。延长以一次为限,最长不得逾二个月。
第 72 条
保训会复审决定依法得声明不服者,复审决定书应附记如不服决定,得于决定书送达之次日起二个月内,依法向该管司法机关请求救济。
前项附记错误时,应通知更正,并自更正通知送达之次日起,计算法定期间。
如未附记救济期间,或附记错误未通知更正,致复审人迟误者,如于复审决定书送达之次日起一年内请求救济,视为于第一项之期间内所为。
第 77 条
公务人员对于服务机关所为之管理措施或有关工作条件之处置认为不当,致影响其权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诉、再申诉。
公务人员提起申诉,应于前项之管理措施或处置达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为之。
公务人员离职后,接获原服务机关之管理措施或处置者,亦得依前二项规定提起申诉、再申诉。
第 78 条
提起申诉,应向服务机关为之。不服服务机关函复者,得于复函送达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保训会提起再申诉。
前项之服务机关,以管理措施或有关工作条件之处置之权责处理机关为准。
第 81 条
服务机关对申诉事件,应于收受申诉书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就请求事项详备理由函复,必要时得延长二十日,并通知申诉人。逾期未函复,申诉人得迳提再申诉。
申诉复函应附记如不服函复者,得于三十日内向保训会提起再申诉之意旨。
再申诉决定应于收受再申诉书之次日起三个月内为之。必要时得延长一个月,并通知再申诉人。
第 82 条
各机关对于保训会查询之再申诉事件,应于二十日内将事实、理由及处理意见,并附有关资料,回复保训会。
各机关对于再申诉事件未于前项规定期间内回复者,保训会得迳为决定。
第 85 条
再申诉事件审理中,保训会得依职权或依申请,指定副主任委员或委员一人至三人,进行调处。
前项调处,于多数人共同提起之再申诉事件,其代表人非征得全体再申诉人之书面同意,不得为之。
第 91 条
保训会所为保障事件之决定确定后,有拘束各关系机关之效力;其经保训会作成调处书者,亦同。
原处分机关应于复审决定确定之次日起二个月内,将处理情形回复保训会。必要时得予延长,但不得超过二个月,并通知复审人及保训会。
服务机关应于收受再申诉决定书之次日起二个月内,将处理情形回复保训会。必要时得予延长,但不得超过二个月,并通知再申诉人及保训会。
再申诉事件经调处成立者,服务机关应于收受调处书之次日起二个月内,将处理情形回复保训会。
第 92 条
原处分机关、服务机关于前条规定期限内未处理者,保训会应检具证据将违失人员移送监察院依法处理。但违失人员为荐任第九职等以下人员,由保训会通知原处分机关或服务机关之上级机关依法处理。
前项违失人员如为民意机关首长,由保训会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并公布违失事实。
前项罚锾,经通知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第 95 条
申请再审议应于三十日之不变期间内为之。
前项期间自复审决定确定时起算。但再审议之理由知悉在后者,自知悉时起算。
再审议之申请,自复审决定确定时起,如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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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 主]
From:台湾中华电信HINET |
Posted:
2007-05-29 01:21 |
uo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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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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觉得最近好像收集武功密籍.....
感谢大家无私的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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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楼]
From:台湾 |
Posted:
2007-05-29 20:46 |
sniper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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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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呵,对阿~
最近好多人分享武功秘籍阿~
要赶快来虔心修练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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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楼]
From:台湾固网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
2007-05-29 23:00 |
英式红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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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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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内容很好用喔,只要把它贴到WORD,再编排一下,作为考试前复习,非常实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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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楼]
From:未知地址 |
Posted:
2007-05-30 12:21 |
jujuj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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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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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整理的资料
考试前再看过一次,加深印象
赞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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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楼]
From:台湾 |
Posted:
2007-05-30 17:20 |
judy_8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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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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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常实用!
感恩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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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楼]
From:台湾台北市 |
Posted:
2007-06-02 09: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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