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vandgino
|
分享:
▼
x0
|
[资料交换] 释字631
解释字号 释字第 631 号
解释日期 民国 96年7月20日
解释争点
88年7月14日制定公布之通讯保障及监察法第5条第2项规定违宪?
解释文
宪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有秘密通讯之自由。」旨在确保人民就通讯之有无、对 象、时间、方式及内容等事项,有不受国家及他人任意侵扰之权利。国家采取限制手段 时,除应有法律依据外,限制之要件应具体、明确,不得逾越必要之范围,所践行之程 序并应合理、正当,方符宪法保护人民秘密通讯自由之意旨。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七月十 四日制定公布之通讯保障及监察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前项通讯监察书,侦查中由检 察官依司法警察机关声请或依职权核发」,未要求通讯监察书原则上应由客观、独立行 使职权之法官核发,而使职司犯罪侦查之检察官与司法警察机关,同时负责通讯监察书 之声请与核发,难谓为合理、正当之程序规范,而与宪法第十二条保障人民秘密通讯自 由之意旨不符,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至迟于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通讯保 障及监察法第五条施行之日失其效力。
理由书
按人民于其宪法上所保障之权利,遭受不法侵害,经依法定程序提起诉讼,对于确 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法律或命令发生有抵触宪法之疑义者,得声请解释宪法,司法院大 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定有明文。查本件据以声请之确定终局判决系以监 听取得之证据作为不利于声请人判决证据之一,而监听合法与否,系依八十八年七月十 四日制定公布之通讯保障及监察法(以下简称通保法)第五条之规定定之,故该规定亦 属上述判决所适用之法律,本院自得依首开规定受理解释。 宪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有秘密通讯之自由。」旨在确保人民就通讯之有无、对 象、时间、方式及内容等事项,有不受国家及他人任意侵扰之权利。此项秘密通讯自由 乃宪法保障隐私权之具体态样之一,为维护人性尊严、个人主体性及人格发展之完整, 并为保障个人生活私密领域免于国家、他人侵扰及维护个人资料之自主控制,所不可或 缺之基本权利(本院释字第六0三号解释参照),宪法第十二条特予明定。国家若采取 限制手段,除应有法律依据外,限制之要件应具体、明确,不得逾越必要之范围,所践 行之程序并应合理、正当,方符宪法保障人民基本权利之意旨。 通保法系国家为衡酌「保障人民秘密通讯自由不受非法侵害」及「确保国家安全、 维护社会秩序」之利益冲突,所制定之法律(通保法第一条参照)。依其规定,国家仅 在为确保国家安全及维护社会秩序所必要,于符合法定之实体及程序要件之情形下,始 得核发通讯监察书,对人民之秘密通讯为监察(通保法第二条、第五条及第七条参照) 。通保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有事实足认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并 危害国家安全或社会秩序情节重大,而有相当理由可信其通讯内容与本案有关,且不能 或难以其他方法搜集或调查证据者,得发通讯监察书」,此为国家限制人民秘密通讯自 由之法律依据,其要件尚称具体、明确。国家基于犯罪侦查之目的,对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进行通讯监察,乃是以监控与过滤受监察人通讯内容之方式,搜集对其有关之纪录, 并将该纪录予以查扣,作为犯罪与否认定之证据,属于刑事诉讼上强制处分之一种。惟 通讯监察系以未告知受监察人、未取得其同意且未给予防御机会之方式,限制受监察人 之秘密通讯自由,具有在特定期间内持续实施之特性,故侵害人民基本权之时间较长, 亦不受有形空间之限制;受监察人在通讯监察执行时,通常无从得知其基本权已遭侵害 ,致其无从行使刑事诉讼法所赋予之各种防御权(如保持缄默、委任律师、不为不利于 己之陈述等);且通讯监察之执行,除通讯监察书上所载受监察人外,可能同时侵害无 辜第三人之秘密通讯自由,与刑事诉讼上之搜索、扣押相较,对人民基本权利之侵害尤 有过之。 鉴于通讯监察侵害人民基本权之程度强烈、范围广泛,并考量国家执行通讯监察等 各种强制处分时,为达成其强制处分之目的,被处分人事前防御以避免遭强制处分之权 利常遭剥夺。为制衡侦查机关之强制处分措施,以防免不必要之侵害,并兼顾强制处分 目的之达成,则经由独立、客观行使职权之审判机关之事前审查,乃为保护人民秘密通 讯自由之必要方法。是检察官或司法警察机关为犯罪侦查目的,而有监察人民秘密通讯 之需要时,原则上应向该管法院声请核发通讯监察书,方符宪法上正当程序之要求。系 争通保法第五条第二项未设此项规定,使职司犯罪侦查之检察官与司法警察机关,同时 负责通讯监察书之声请与核发,未设适当之机关间权力制衡机制,以防免宪法保障人民 秘密通讯自由遭受不必要侵害,自难谓为合理、正当之程序规范,而与宪法第十二条保 障人民秘密通讯自由之意旨不符,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至迟于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 修正公布之通保法第五条施行之日失其效力。另因通讯监察对人民之秘密通讯自由影响 甚钜,核发权人于核发通讯监察书时,应严格审查通保法第五条第一项所定要件;倘确 有核发通讯监察书之必要时,亦应谨守最小侵害原则,明确指示得为通讯监察之期间、 对象、方式等事项,且随时监督通讯监察之执行情形,自不待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