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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交换] 户籍法增订及修正条文公布了
户籍法增订第十七条之一条文;并修正第十二条、第二十条
、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
四十六条及第六十一条条文
中华民国97 年1 月9 日
华总一义字第09700000841 号
第十二条 人民依本法向户政机关申请阅览户籍登记资料、请领户籍誊本、国民身分证、户口
名簿、结婚证明书、离婚证明书,应缴纳规费;其收费标准,由内政部定之。
第十七条之一 已办理结婚登记或离婚登记者,当事人得向户籍所在地户政事务所申请结婚证明
书或离婚证明书。
第二十条 迁出户籍管辖区域三个月以上时,应为迁出登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为迁
出登记:
一、因公派驻国外服务人员及其眷属。
二、因服兵役、国内就学或经矫正机关收容。
三、随本国籍远洋渔船出海作业。
出境二年以上,除有前项第一款或第三款所定情形外,应为迁出登记;出境人口持
我国以外护照入境期间,仍列入出境二年期间计算。
第二十八条 户籍登记之申请,应向当事人户籍所在地之户政事务所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
一、迁出登记,得向迁入地户政事务所为之。
二、经内政部公告指定项目之登记,得向户籍所在地以外之户政事务所为之。
三、双方在国内未曾设户籍,在国内结婚或离婚者,其结婚、离婚登记,得向任一
户政事务所为之。
四、双方或一方在国内现有或曾有户籍,在国外结婚或离婚者,得向我国驻外使领
馆、代表处、办事处或其他外交部授权机构(以下简称驻外馆处)申请核转户
籍地或原户籍地户政事务所办理结婚或离婚登记。
五、双方在国内未曾设户籍,在国外结婚或离婚者,得向驻外馆处申请核转内政部
指定之中央政府所在地户政事务所办理结婚或离婚登记。
第三十五条 结婚登记,以双方当事人为申请人。但于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前结婚或
其结婚已生效者,得以当事人之一方为申请人。
第三十六条 离婚登记,以双方当事人为申请人。但经判决离婚确定或其离婚已生效者,得以当
事人之一方为申请人。
第四十四条 应办理户籍登记事项,无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但书、第三十六条
但书、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及第四十三条之申请人时,得以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
第四十六条 申请人不能亲自申请登记时,得以书面委托他人为之。
认领、终止收养、结婚或离婚登记之申请,不适用前项规定。但认领、终止收养、
第三十五条但书结婚登记或第三十六条但书离婚登记之申请,有正当理由,经户政事
务所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六十一条 本法除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之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之一、第二十八
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六条自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施行者外,自公
布日施行。﹝资料来源:内政部户政司全球资讯网﹞


[ 此文章被shyulih在2008-01-10 12:49重新编辑 ]



献花 x1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台湾 | Posted:2008-01-10 12: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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