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97年5月9日立法院第7届第1会期第10次会议通过(公报初稿资料,正确条文以总统公布之条文为准)
修正户籍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 一 条 中华民国人民户籍之登记,依本法之规定。
第 二 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 三 条 户籍登记,以户为单位。
在一家,或同一处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经营共同事业者为一户,以家长或主管人为户长;单独生活者,得为一户并为户长。
一人同时不得有二户籍。
第 四 条 户籍登记,指下列登记:
一、身分登记:(一)出生登记。(二)认领登记。(三)收养、终止收养登记。(四)结婚、离婚登记。(五)监护登记。(六)辅助登记。(七)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行使负担登记。(八)死亡、死亡宣告登记。
二、初设户籍登记。
三、迁徙登记:(一)迁出登记。(二)迁入登记。(三)住址变更登记。
四、分(合)户登记。
五、出生地登记。
第 五 条 户籍登记,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于其辖区内分设户政事务所办理。
第二章 登记之类别
第 六 条 在国内出生十二岁以下之国民,应为出生登记。无依儿童尚未办理户籍登记者,亦同。
第 七 条 认领,应为认领登记。
第 八 条 收养,应为收养登记。
终止收养,应为终止收养登记。
第 九 条 结婚,应为结婚登记。
离婚,应为离婚登记。
第 十 条 已办理结婚登记或离婚登记者,当事人得向户籍地户政事务所申请结婚证明书或离婚证明书。
前项证明书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一条 对于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设置、选定、改定、酌定、指定或委托监护人者,应为监护登记。
第十二条 因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识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显有不足之情事,经法院为辅助之宣告者,应为辅助登记。
第十三条 对于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之行使或负担,经依法约定或经法院裁判由父母一方或双方任之者,应为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行使负担登记。
第十四条 死亡或受死亡宣告,应为死亡或死亡宣告登记。
检察机关、军事检察机关、医疗机构于出具相验尸体证明书、死亡证明书或法院为死亡宣告之判决后,应将该证明书或判决要旨送当事人户籍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
前项办理程序、期限、方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五条 在国内未曾设有户籍,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为初设户籍登记:
一、中华民国国民入境后,经核准定居。
二、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归化或回复国籍后,经核准定居。
三、大陆地区人民或香港、澳门居民,经核准定居。
四、在台湾地区合法居住,逾十二岁未办理出生登记。
第十六条 迁出原乡(镇、市、区)三个月以上,应为迁出登记。但因服兵役、国内就学或入矫正机关收容者,得不为迁出登记。
全户迁徙时,矫正机关收容人应随同迁徙。
出境二年以上,应为迁出登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适用之:
一、因公派驻境外之人员及其眷属。
二、随我国籍远洋渔船出海作业。
我国国民出境后,未持我国护照或入国许可证入境者,其入境之期间,仍列入出境二年应为迁出登记期间之计算。
第十七条 由他乡(镇、市、区)迁入三个月以上,应为迁入登记。
原有户籍国民迁出国外,持我国护照或入国许可证入境三个月以上者,应为迁入登记。原有户籍国民丧失国籍后,经核准回复国籍者,亦同。
第十八条 同一乡(镇、市、区)内变更住址三个月以上,应为住址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在同一户籍地址内,不同户间另立新户或合并为一户者,应为分(合)户登记。
第二十条 中华民国人民初次申请户籍登记时,其出生地依下列规定:
一、申请户籍登记,以其出生地所属之省(市)及县(市)为出生地。
二、无依儿童之出生地无可考者,以发现地为出生地。
三、在船机上出生而无法确定其出生地者,以其出生时该船机之船籍港、注册地或国籍登记地为出生地。
四、在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收容教养,其出生地或发现地不明者,以该机构所在地为出生地。
五、在国外出生者,以其出生所在地之国家或地区为出生地。
六、不能依前五款规定确定其出生地者,以其居住处所地为出生地。
第三章 登记之变更、更正、撤销及废止
第二十一条 户籍登记事项有变更时,应为变更之登记。
第二十二条 户籍登记事项有错误或脱漏时,应为更正之登记。
第二十三条 户籍登记事项自始不存在或自始无效时,应为撤销之登记。
第二十四条 户籍登记事项嗣后不存在时,应为废止之登记。丧失中华民国国籍或台湾地区人民身分者,亦同。
第二十五条 登记后发生诉讼者,应俟判决确定或诉讼上和解或调解成立后,再为变更、更正、撤销或废止之登记。
第四章 登记之申请
第二十六条 户籍登记之申请,应向当事人户籍地之户政事务所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并刊登政府公报之指定项目,其登记得向户籍地以外之户政事务所为之。
二、双方在国内未曾设户籍者,在国内结婚或离婚,其结婚或离婚登记,得向任一户政事务所为之。
三、双方或一方在国内现有或曾有户籍者,在国外结婚或离婚,得检具相关文件,向我国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其他外交部授权机构(以下简称驻外馆处)或行政院于香港、澳门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申请,经验证后函转户籍地或原户籍地户政事务所办理结婚或离婚登记。
四、双方在国内未曾设户籍者,在国外结婚或离婚,得检具相关文件,向驻外馆处或行政院于香港、澳门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申请,经验证后函转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中央政府所在地户政事务所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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