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认为~~
一、并非未上诉部分,法院无从审酌
因起诉§267&上诉§348(判决确定前,法院本可依其认知而扩张),故若第三审认为杀人与毁损是想像竞合的一罪,两罪皆有罪且审判上不可分,本可依其职权审判。
[补充一下]94年度台上字第3517号
检察官公诉意旨认上诉人亦为自大陆地区走私海洛因进入台湾地区犯行,而与上诉人前揭贩卖海洛因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关系。经第一审认上诉人被诉走私犯行系属不能证明,而因与上诉人被判决贩卖海洛因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关系,乃不另为无罪之谕知。虽上诉人仅就第一审关于判决其贩卖海洛因有罪部分,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然基于『审判不可分』关系,依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其有关系之被诉走私犯行部分,应『视为亦已上诉』。乃原审就上开视为已上诉部分,未予以判决,复未说明其理由,自有已受请求之事项未予判决之违误。
二、若上级法院认为系属裁判上一罪,既属审判不可分,自应认皆可上诉第三审,且不分轻重,惟以得上诉之罪上诉合法始可。(27年渝上字第1663号判例)
依27年渝上字第1663号判例,
不得上诉于第三审法院之罪与得上诉之罪为牵连犯,而以不得上诉之罪为重,得上诉之罪为轻,虽依刑法第五十五条从不得上诉之重罪论科,惟其牵连之轻罪,原得上诉,而牵连犯罪之上诉又不可分,则对于该重罪亦应认为得上诉于第三审法院。
三、既判力是判决确定后始生,故在两案例中本无确定可言,殊论免责
嗯嗯~~应该是这样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