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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论] 刑法-性杀
甲在实施强盗行为时,见被害人乙姿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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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无量心
愿诸众生具足乐与乐因
愿诸众生脱离苦及苦因
愿诸众生永久不离安乐
愿诸众生弃爱憎住平等
南无阿弥陀佛
献花 x1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台湾 | Posted:2009-04-14 23: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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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甲之行为是否成立窃盗未遂?
1.题意.甲在实施强盗行为时.针对其客观上甲实施窃盗之行为.其主观上有意图而为之.惟
.甲之行为是否以达于着手?
2.甲之行为.已支配其他人之动产故为既遂.若已着手但尚未支配他人之动产故为未遂.若尚未着手
为不罚.故基于刑法之兼抑想想.甲之行为不成立窃盗未遂

二.甲之行为是为成立强之性交之加重结果犯.或强制性交罪与杀人罪结合犯?
1.加重结果犯:乃行为人.犯基本罪之故意.而意外过失达成其重罪.且行为人对其过失加重之结果
之部分于客观尚须有预见可能性
2.结合犯:乃行为人系为数行为具数犯意而犯数罪名.而因刑事政策下将两罪于法条上名制定为一罪
3.依提意.客观上甲见被害人乙姿色颇佳.遂为强制性交.乙不从甲则用力掩住其口鼻.终致乙死亡.
甲为意图满足其性欲.故成立刑法221之强之性交罪.惟.于客观上.乙不从甲则用力掩住其口鼻.终致
乙死亡.甲之主观上是否另具备杀人之故意或过失致被害人死亡?
4.故.基于刑法之兼抑思想.论甲之行为成立强制性交罪之加重结果犯

三.综上所述.甲之行为成立刑法226强制性交罪之加重结过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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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富:40 (by winkor) | 理由: 题示为强盗,居然以窃盗解题,难免牛头不对马嘴。另于行为人之主观犯意部分,飘忽左右严重影响解题重心


最难的题目不是存在于难与不难之间.而是被忽略的东西!!!
献花 x4 回到顶端 [1 楼] From:台湾中华宽频网 | Posted:2009-04-15 15: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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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锋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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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almasy0311 于 2009-04-17 13:33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甲在实施强盗行为时,见被害人乙姿色颇佳,遂为强制性交,乙不从甲则用力掩住其口鼻,终致乙死亡,问对甲之行为应如何论处?
拟答:
一、甲的行为成立刑法第271条故意杀人罪
客观上甲用力掩住乙的口鼻的行为造成乙死亡之结果,具有因果关系与客观归责,主观上甲亦有杀人之未必故意。甲无阻却违法事由,且有罪责,甲成立本罪。
二、甲的行为成立刑法第226条之一强制性交杀人罪
刑法上有关结合犯之定义,多数看法系以为其乃结合数原足以独立成立之行为而为一罪之犯罪形态。刑法第226条之一即强制性交罪与杀人罪形式结合之新犯罪结构。依题示,甲强制性交被害人乙,乙不从甲则用力掩住其口鼻,以逞其性交之遂行。甲对于乙可能因窒息而死亡应能预见,然却执意为之,构成本罪要件该当,且具故意,成立本罪。
三、甲的行为成立刑法第332条第二项强盗强制性交罪
依题示,甲实施强盗之行为成立刑法第328条普通强盗罪,惟题意并未明示系强盗既遂或未遂,依实务见解,其基本罪与相结合罪间具有时空上的紧密关连已足,且条文仅规定犯强盗罪,故强盗未遂亦得为强盗结合罪之基本罪,而与强制性交行为相结合。甲实施强盗行为时,见乙姿色颇佳,遂为强制性交,成立刑法第332条第二项强盗结合罪。
四、结论:
综上,甲成立刑法第332条第2项强盗强制性交罪、第226条之一之强制性交结合罪与第271条故意杀人罪。第271条与第226条之一系侵害同一生命法益,为免重复评价,依法条竞合之特别关系论强制性交杀人罪,与强盗强制性交罪,犯意个别,数罪并罚。
.......

感谢Winkor版大,Kch大、风天大 三位热心给予指点,文做以下修改:

一、甲的行为成立刑法第271条杀人罪
客观上甲用力掩住乙的口鼻的行为造成乙死亡之结果,具有因果关系与客观归责,主观上甲虽预见乙可能因窒息而死亡,然却执意为之,任由事态自然发展,其有杀人之未必故意。甲无阻却违法事由,且有罪责,甲成立本罪。
二、甲的行为成立刑法第221条强制性交罪
题示情形,甲见被害人乙姿色颇佳,遂违反其意愿为强制性交,并以强制力掩住其口鼻,逞其性交之遂行。甲的行为系为满足其个人性欲,并深具与法敌对之故意,成立本罪。
三、甲的行为构成刑法第332条强盗结合罪之基础行为
刑法上有关结合犯之定义,多数看法系以为其乃结合数原足以独立成立之行为而为一罪之犯罪形态,刑法第332条即普通强盗罪与其他罪形式结合之新犯罪结构。本题中,甲实施强盗之行为已成立刑法第328条普通强盗罪,惟题意并未明示系强盗既遂或未遂,依实务见解,其基本罪与相结合罪间具有时空上的紧密关连已足,且条文仅规定犯强盗罪,故强盗未遂亦得为强盗结合罪之基本罪。甲的强盗行为已构成本条结合罪之基本罪。
四、结论:
甲成立刑法第221条强制性交罪与第271条杀人罪,并构成第332条强盗结合罪之基本罪。依形式结合犯,甲得分别成立第332条第一项强盗杀人罪与第二项强盗强制性交罪。然最高法院78年度第4次刑事庭会议决议:「强劫之基础行为祇有一个,仅能就杀人或强奸行为情节较重者择一成立结合犯,再与余罪并合处罚。不能就一个强劫行为同时与他行为成立二个结合罪名。」此即为避免对强盗行为二次的评价。故依上开决议,本题之强盗基础行为应与情节较重之杀人罪结合,并另成立强制性交罪。惟管见以为,甲于强盗行为时强制性交并杀死被害人乙,恶性可谓重大,应另采学者之见解,将强盗行为与先实施之强制性交行为结合成强盗强制性交罪,而杀人罪则为余罪,两罪并罚,以儆效尤。


[ 此文章被almasy0311在2009-04-21 01:54重新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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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富:75 (by winkor) | 理由: 作答认真,但二部分论述似较接近刑226而非之1,且四部分结合犯之处理不当(应为刑332之竞合)


南无阿弥陀佛
献花 x5 回到顶端 [2 楼] From:未知地址 | Posted:2009-04-17 13: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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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almasy0311 于 2009-04-17 13:33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甲在实施强盗行为时,见被害人乙姿色颇佳,遂为强制性交,乙不从甲则用力掩住其口鼻,终致乙死亡,问对甲之行为应如何论处?
拟答:
一、甲的行为成立刑法第271条故意杀人罪
客观上甲用力掩住乙的口鼻的行为造成乙死亡之结果,具有因果关系与客观归责,主观上甲亦有杀人之未必故意。甲无阻却违法事由,且有罪责,甲成立本罪。
二、甲的行为成立刑法第226条之一强制性交杀人罪
刑法上有关结合犯之定义,多数看法系以为其乃结合数原足以独立成立之行为而为一罪之犯罪形态。刑法第226条之一即强制性交罪与杀人罪形式结合之新犯罪结构。依题示,甲强制性交被害人乙,乙不从甲则用力掩住其口鼻,以逞其性交之遂行。甲对于乙可能因窒息而死亡应能预见,然却执意为之,构成本罪要件该当,且具故意,成立本罪。
三、甲的行为成立刑法第332条第二项强盗强制性交罪
依题示,甲实施强盗之行为成立刑法第328条普通强盗罪,惟题意并未明示系强盗既遂或未遂,依实务见解,其基本罪与相结合罪间具有时空上的紧密关连已足,且条文仅规定犯强盗罪,故强盗未遂亦得为强盗结合罪之基本罪,而与强制性交行为相结合。甲实施强盗行为时,见乙姿色颇佳,遂为强制性交,成立刑法第332条第二项强盗结合罪。
四、结论:
综上,甲成立刑法第332条第2项强盗强制性交罪、第226条之一之强制性交结合罪与第271条故意杀人罪。第271条与第226条之一系侵害同一生命法益,为免重复评价,依法条竞合之特别关系论强制性交杀人罪,与强盗强制性交罪,犯意个别,数罪并罚。

.......

对2楼拟答除版大之评语外,建议如下,希望对大大有帮助:
1拟答一:红字部份可能要进一步论证甲主观上为何具备未必故意。
2拟答二:红字部份的论述的确像17条加重结果犯的要件,果如此,那应该是226没错。
    又论述之顺序应该先就客观要件、主观要件依序检讨,紫字部份,构成要件该当(当然包括客主观要件)之
    后,为何又来个且具故意?顺序上亦有值得检讨之处。
3拟答二与三对于结合犯之论述,最好先就基本罪及结合罪依序检讨,均成立犯罪后,再引用法条说明成立结合犯。
4拟答一既已论证甲具有杀乙之未必故意,那是不是会成立332条第一项的结合犯,似乎也应该论述一下吧!表情


其实大大已经很认真在作答了,但还是可以检讨出一些缺点。
原因无他,因为检讨别人是比较简单的啦!所以大大千万别因此难过,再加油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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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富:90 (by winkor) | 理由: 切中关键,所言中肯


感恩惜福!
献花 x4 回到顶端 [3 楼] From:台湾 | Posted:2009-04-20 20: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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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锋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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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次感恩风天 大,热心提供以下实务见解,特予回文,盼与诸位分享。

实务见解:有关多重结合犯
会议次别: 最高法院 78 年度第 4 次刑事庭会议
会议日期: 民国 78 年 04 月 11 日
资料来源: 司法院公报 第 31 卷 9 期 73 页最高法院民刑事庭会议决议暨全文汇编(90年9月版)下册第 1182 页最高法院民刑事庭会议决议暨全文汇编(92年9月版)下册第 1214 页最高法院决议汇编(民国 17-95 年刑事部分)第 1011 页
相关法条: 中华民国刑法 第 332 条 ( 58.12.26 )
惩治盗匪条例 第 2 条 ( 46.06.05 )
决议: 强劫之基础行为祇有一个,仅能就杀人或强奸行为情节较重者择一成立结合犯,再与余罪并合处罚。不能就一个强劫行为同时与他行为成立二个结合罪名。

提  案:「强劫而故意杀人」及「强劫而强奸」者,均为结合犯,惩治盗匪条例第二条第一项第六款﹑第八款分别定有处罚明文。设基于一个包括之认识,对于同一被害人实施强劫,而兼有强奸及杀人行为时,应如何适用法律处
断,有下列二说:
讨论意见:
甲说:强劫之基础行为祇有一个,仅能与杀人或强奸行为择一成立结合犯,再与余罪分论并罚。不能就一个强劫行为同时与他行为成立二个结合罪。在通常情形,杀人与强奸两者法定刑比较,以杀人罪为重,可择杀人行为与强劫相结合,成立「强劫而故意杀人罪」,其余强奸部分如经合法告诉,另成立强奸罪。如依行为先后或情节轻重言,亦可认强奸与强劫相结合,成立「强劫而强奸罪」,杀人部分则为余罪,两者均应分论并罚。
乙说:强劫之基础行为虽祇有一个,但不能谓其继续之强劫行为,祇能与杀人或强奸相结合一次,仅成立一个结合罪。因之可成立「强劫而故意杀人」及「强劫而强奸」二罪。
以上二说,何者为当?提请公决

决  议:强劫之基础行为祇有一个,仅能就杀人或强奸行为情节较重者择一成立结合犯,再与余罪并合处罚。不能就一个强劫行为同时与他行为成立二个结合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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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无阿弥陀佛
献花 x3 回到顶端 [4 楼] From:未知地址 | Posted:2009-04-21 02: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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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kch22467200 于 2009-04-20 20:37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对2楼拟答除版大之评语外,建议如下,希望对大大有帮助:
4拟答一既已论证甲具有杀乙之未必故意,那是不是会成立332条第一项的结合犯,似乎也应该论述一下吧!表情



其实我在3楼的建议4,意思就是要大大论述一下,如果也成立332第一项的结合犯,那和前面的结合犯要怎么处
理的问题。之前有读过这个实务见解,熊熊记不起来,感谢大大的提供。表情


这个实务见解,用一个比较白话的方式去理解,就是甲只有一个强劫的行为,所以只能用在一个结合犯,但到底
要用在那个结合犯,这个实务见解采从重原则。另一个较轻的结合犯,就只能论以余罪,再和较重的结合犯竞合。

而本题如依大大所解,和这个实务见解是在讨论同时成立「强劫而故意杀人」及「强劫而强奸」者,情况有点不同,
要不要援引这个实务见解,见人见智。
但在解题的时候,如果认为强制性交与乙死亡成立结合犯(226-1),而且也成立强盗杀人的结合犯,则两个结
合犯都要加以论述,然后再就甲只有一个杀人的未必故意,能不能同时用在两个结合犯的部份加以处理,,那答案应
该会比较完整。表情


[ 此文章被kch22467200在2009-04-21 09:18重新编辑 ]


感恩惜福!
献花 x1 回到顶端 [5 楼] From:台湾 | Posted:2009-04-21 08: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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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关于「甲为强制性交,乙不从甲则用力掩住其口鼻,终致乙死亡」这一段事实的涵摄,我会比较偏向于甲犯的是强制性交致人于死的加重结果犯(226条第一项)。
因为13条第二项的未必故意之要件之一「预见其发生」
和17条加重结果犯的要件之一「能预见其发生」
二者法律效果不同,应该严格加以区分。
原则上除非从题意可以明显判断出行为人有「预见其发生」之情形,否则不宜自行揣测或假设否则未必故意的内涵就会无限上纲,甚至被滥用
依题示甲用力掩住其口鼻之目的是为了要强制性交乙,其主观犯意相当明显,如果因此造成乙死亡,那应该只是「能预见」会造成乙死亡,而没有达到「预见」乙会因此死亡,而乙之死亡并不违反其本意的程度,所以甲对乙之死亡并不具备未必故意。所以我认为甲应该成立强制性交致人于死的加重结果犯。 表情


感恩惜福!
献花 x2 回到顶端 [6 楼] From:台湾 | Posted:2009-04-21 09: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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