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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 (一)定义:依据民法第103条规定:「所谓代理,系指代理人于代理权限内, 以本人名义向第三人所为意思表示或由第三人所受意思表示,而直接对于 本人发生效力之行为」。 (二)要件: 1.代理须基于法律规定或本人之授权而有代理权始得为之,否则即属无权代理, 非经本人承认对于本人不生效力(民法170条参照)。 2.须代理人以本人名义为之,即依其行为所取得之权利、负担、义务均归属于本人, 亦称之为「显名主义」。 3.代理行为须为代理人代为意思表示或代受意思表示之行为,故仅得代理法律行为, 不得代理事实行为等。惟法律行为,原则虽许代理,但关于身分法上之行为,为尊重 当事人本人自己决定意思之必要,故不许代理。 4.代理人之行为,其效果直接归属于本人,否则若效力经代理人再移转于本人,则为 「间接代理」非民法所称之「代理」。
二、传达人: (一)定义:传达人即所谓的使者,其性质上系属传达机关,仅表示或传达他人已决定 之意思表示,亦属本人之使用人、执行人。 (二)与代理之比较: 1.传达人即属使用执行人,因此其虽无行为能力亦可为之。而代理人则自为决定意思并 进而表示于相对人,故代理人至少须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人不得代理。 2.传达人系在传达他人意思表示,本身不自为意思表示,因此无须有意思能力,意思表示 有无瑕疵等情事,应就本人决之;代理人得自为意思表示,故须有意思能力,意思表示 有无瑕疵,则应就代理人决之(民法第105条参照)。 3.身分行为本须尊重当事人之意思,原则上不许代理,但得以传达人(使者)作为传达机关 或表示机关,代办其手续。
三、行纪: (一)定义:依民法第576条规定:「称行纪者,谓以自已之名义,为他人之计算,为动产之 买卖或其他商业上之交易,而受报酬之营业」。 惟民法债偏系于民国18年订定,目前社会 上所谓行纪之称谓已不常见,依民法第577条规定:「行纪,除本节有规定者外,适用关于 委任之规定」,故可知行纪之性质类似委任行为。另 依民法第578条规定:「行纪人为委托人 之计算所为之交易,对于交易之相对人,自得权利并自负义务」,故行纪受任人对第三人所为 行为,其效力发生于受任人与第三人间。 (二)与代理之比较: 1.行纪系当事人间一方提供报酬,另一方以自己之名义为他方计算、买卖或商业交易之双方行为关系, 而代理则系单独行为。 2.行纪受任人可进行法律行为及事实行为,而代理人仅得为法律行为。 3.对第三人所为行纪行为系由行纪受任人自负权利义务,再经行纪委任人及行纪受委任人间之内部 权利义务关系处理;而代理人与本人间系属对外之关系,即代理人与第三人所为之法律行为,直接 对本人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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