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引用 changnew 于 2009-04-24 14:54 发表的 :
一、共有人共有物分割请求权,有无消灭时效之适用?
(一)共有物分割请求权之性质:依我国实务通说认为系属形成权之一种,
而非请求权,此权利系请求分割共有物之权利,但非请求共有人同为分割
行为之权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529号判例参照),法院就有关共有物
分割之判决,亦采形成判决,直接使权利发生变动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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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
拍谢,没有要纠正您的意思,您的回答已经很棒了,
仅就个人浅见补充使之更完整,请您宽谅。
一、共有人共有物分割请求权,有无消灭时效之适用?
(一)共有物分割请求权之性质:依我国实务通说认为系属形成权之一种,
而非请求权,此权利系请求分割共有物之权利,但非请求共有人同为分割
行为之权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529号判例参照),法院就有关共有物
分割之判决,亦采形成判决,直接使权利发生变动效力。
(二)消灭时效适用之客体,系以请求权为对象,而共有物分割请求权既具有
形成权之性质,爰不适用消灭时效之规定。 同时窥诸分割共有物的立法意旨,
立法者希望共有关系早日消灭、早日单纯化,从而亦无除斥期间的适用。
二、共有人协议分割后经过二十年迄未办理分割登记,共有人得否请求裁判分割共有物?
(一)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人分割协议履行请求权),乃系请求履行分割共有物、就应分得之部分移转所有权之权利,
具有债权请求权之性质。
(二)民法第125条规定:「请求权,因十五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但法律所定期间较短者,
依其规定」。本题分割协议已逾15年而未登记,如共有人中有拒绝履行者,自可因
请求权罹于时效,而取得抗辩权。(从而他共有人得以分割协议履行请求权罹于消灭时效为抗辩而拒绝履行。)
(三)过去实务上就共有物分割协议成立后,因罹于时效而共有人拒绝履行,可否请求裁判
分割乙节,曾有不同见解。有认为分割协议成立后,即已因行使而消灭,共有人不得
再请求裁判分割(最高法院59台上字第1198号判例参照);或有为利融通与增进经济
效益之目的,认得另请求裁判分割,以济其穷(69年第8次民庭会议决议参照)。
惟新修订民法第824条明文规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协议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协议决定,或于协议决定后因消灭时效完成经共有人拒绝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请求,命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于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显有困难者,
得将原物分配于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显有困难时,得变卖共有物,以价金分配于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于各共有人,他部分变卖,以价金分配于各共有人」。故共有人得请求法院
依上揭条文规定分配共有物,以兹解决。(从而他共有人得依民法第824条第2项之规定诉请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谢谢您的分享,如有未尽之处,还请不吝指正。感谢您!